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選 任 黃銘照律師
- 辯護人
- 陳美智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R-三八三號計程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適戊○○騎乘機車沿建國南路穿越該路口,為丙○○所駕之車前保險桿撞及戊○○之機車左後側,戊○○因而人車倒地,致右大腿骨骨幹骨折、左腳踝及左手肘擦傷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記載告訴人戊○○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為證,另證人丁○○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行向之濟南路口是紅燈,故堪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於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戊○○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闖紅燈衝過來,不是我闖紅燈等語。
五、本院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行駛之過失,如前所述,其所依憑之證據為告訴人戊○○之指訴及以證人丁○○、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查:
(一)證人丁○○、己○○於檢察偵查中係供稱:我們徒步沿濟南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走,到了路口是紅燈,我們就在等號誌,當時我們站在紅磚道上,突然有東西衝過來,我(指證人丁○○)被戊○○撞到,我(指證人己○○)被機車撞到,(以下為丁○○之供述)當時與同事六、七人去用餐,要回空軍總部,我可確定當時我並非在行進間被撞到的,事後同事告訴我,站在我左側那幾人,事先發現閃避,我才被撞到,(以下為己○○之供述)我們六、七人走到路口是紅燈,我們站在路旁聊天,突然聽到砰的撞擊聲,一部機車衝過來,我閃避不及(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訊問筆錄參照),是由證人丁○○及己○○其二人上開供述以觀,其二人只能證明其沿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站在濟南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準備要穿越建國南路回到空軍總部時,被告所駕車行向之濟南路東往西方向(跟證人之行向剛好是相反,不過所應遵守之號誌係相同)為紅燈,故站在路旁聊天、等候,後來證人丁○○就被告訴人戊○○撞到,證人己○○就被告訴人戊○○所騎乘機車撞到,其二人對於事故發生時究竟係被告或告訴人戊○○闖紅燈,「依上開供述」以觀,其二人似並未為清楚之供述,是公訴人以證人丁○○、己○○上開供述為之認定係被告闖紅燈,已有未洽,嗣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調查時明確供稱:當時燈號如何已經忘了,機車及汽車如何碰撞我沒有看到,我在等號誌,看見有安全帽飛過來,我站在紅磚道,被安全帽飛過來打到臉部,鼻樑有流血(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證人丁○○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戊○○各自行向之燈號究為何,其並未親眼目睹,應可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己○○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雖供稱:我當時未注意路口號誌,因我的行向濟南路是紅燈,所以我停下來,等在那邊過馬路,至於過多久才聽到砰一聲,我記不得,我當時與同事聊天未注意路口號誌(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表示對於案發當時之路口號誌表示未注意,惟證人己○○於案發後之二個半小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所服役之空軍總部內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員警乙○○偵訊時供稱:我人站立於建國南路南側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時,當時我看到建國南路南北向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本院按即告訴人戊○○之行向),但有一重機GDJ-七六八(本院按即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沿建國南路北向南行駛,我要讓該重機通行後才通過馬路,但該重機左側車身與一營小客MR-三八三沿濟南路東向西行駛之左前保險桿撞及而肇事,但該重機摔倒滑行至撞及我左側身體及我同事丁○○先生之臉部而肇事,此有經己○○簽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八頁參照,至該份談話紀錄表本於偵查卷第十二頁即有存在,惟諒係因影印不完全之故,故漏未有證人之簽名顯示),而己○○上開供述確係由員警乙○○依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制作,亦業據乙○○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認證人己○○於案發後二個半小時所為上開供述既已清楚明確供稱其已經要通過路口,建國南路方向之燈號已經轉變為紅燈,告訴人戊○○猶仍騎機車闖紅燈行駛過來,其據案發時間較近之供述,因其記憶較為清晰,當較其於本院上開期日已距案發時間有近一年左右之時間之供述為可信,而此若再參諸以本件車禍事故另一目擊證人即於前開肇事路口擺攤販售檳榔之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調查時亦供稱其有目睹車禍,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濟南路方向為綠燈,告訴人戊○○所騎乘機車方向之建國南路燈號為紅燈,車禍發生後,機車撇到路人(本院按此路人應係指證人己○○),被撞到之路人站在斑馬線,倒下來之後該路人也在斑馬線,機車撞到路人後也倒在斑馬線(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證證人己○○固本來係因為紅燈站在紅磚道上等待燈號變換,待其行進方向之濟南路燈號已變為綠燈,其往前行走到斑馬線上,見告訴人戊○○騎乘機車自建國南路北往南闖紅燈前來,故要讓告訴人戊○○先行通過,未料告訴人戊○○為被告依綠燈行走撞及,故其方被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倒而倒於斑馬線上,是由證人己○○上開於警訊中離案發時間較近之供述及目擊證人甲○○之供述,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應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而非如公訴人所認之係被告闖紅燈,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亦均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告訴人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違規情形,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函送本院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告訴人戊○○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罪嫌,尚與事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