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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淑茹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八、一六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壬○○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四八二號十七樓之三貫秝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貫秝公司)負責人,及神貫影視有限公司(下稱神貫公司,設於上址)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初明知其公司經營不善,周轉不靈,已無償債資力,其所使用之支票戶羅美齡亦無資力,竟隱瞞上情,並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開立羅美齡、神貫公司之支票、及其本人之本票等方式,使各該債權人誤信其有清償之誠意,而同意換票或延期清償:

(一)壬○○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有MTV廣告託播之業務往來,依三立公司業務慣例,係採先播後付費制,同年一、二月間三立公司受託播放陳豪、高雅茹、吳淑敏等人MTV等節目帶依約播送完畢後,三立公司向壬○○請求給付託播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壬○○明知羅美齡並無資力,而其時亦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經虧損累累,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由羅美齡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發票日為五月五日、五月三十一日)支付三立公司,嗣經三立公司提示其中一張五月五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三立公司再次催討後,再以神貫影視有限公司(下稱神貫公司,代理人蔡月嬌)為發票人,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擔當付款人、帳號:00-000000-

0、票號:BU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予三立公司以換票,嗣壬○○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及羅美齡為發票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三義分社擔當付款人、帳號:00000-00、票號:MSN0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詎經三立公司屆期提示,前開羅美齡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神貫公司之支票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遂詐得前開金額延期履行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貫秝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貫秝公司)名義與捷聲視聽公司(下稱捷聲公司)簽立代理合約,約定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期間製作六張新專輯唱片共十八首歌曲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發行權利,期間捷聲公司以七紙支票支付壬○○五百萬元權利金,嗣因壬○○未能完全依約履行合約,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雙方合意解除前開代理合約,壬○○明知羅美齡並無資力,而其時亦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經虧損累累,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仍以發票人羅美齡、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三義分社擔當付款人、帳號:00000-00、票號:MSN0000

0000、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做為返還價金(按合約期間壬○○製作三張唱片其權利金為一百五十萬元,解約時予以扣除),至八十七年六月中旬經捷聲公司查詢後,始知羅美齡之支票業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因而詐得前開金額延期履行債務之不法利益。

(三)壬○○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乙○○○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負責人戊○○),製作MTV節目,製作費用合計三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三月間壬○○先支付二紙客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催討後,壬○○明知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經虧損累累,屆期將無力支付,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仍開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到期金額六萬五千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以換回上開二紙支票,詎屆期本票亦均未支付,因而詐得前開金額延期履行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公司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其與三立公司於八十六年底即有託播業務往來,其均有依約給付託播費用,惟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所託播陳豪、高雅茹、吳淑敏等人MTV等節目帶之託播費用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其與捷聲公司之代理合約亦有履約,並已交付「新新人類」等專集供捷聲公司發行,後因捷聲公司要求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解除合約,其所交付羅美齡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乙○○○公司,製作MTV節目,製作費用合計三十六萬五千元等均係因公司所發行之唱片受中間商人遲延付款之累,而無法給付,其並無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告訴人三立公司代理人朱玉華(見偵一五五九八號卷第五十八、七十頁)、捷聲公司代理人辛○○(見偵一六七四六號卷第一頁告訴狀)、乙○○○公司代理人戊○○(見偵一七七三號卷)等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三立公司之廣告託播單、專案託播契約書、交易紀錄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本票影本二紙(見偵一五五九八號卷第三、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頁),捷聲公司之代理合約書、收據、支票影本、解除合約書(見偵一六七四六號卷第六至八頁),乙○○○公司所提出之本票四紙(見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卷第三、四頁)等在卷可按,被告明知其本人、貫秝公司、神貫公司、及羅美齡之苗信支票均因其公司經營不善自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起已無支付能力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後來在八十七年間因收不到貨款才導致週轉不靈,八十六年十一間發行第一張唱片,我寄給中間商之CD卡帶,到了八十七年間沒有收到貨款,數額達數百萬元,直到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一直未請到貨款,最後到八十八年五月間才將貨退給我」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時亦供稱:「八十七年三月底朋友誤我使我週轉不靈。..」等語,貫秝公司會計證人己○○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中間商賣掉多少,他們依實際銷貨數量來結算,多餘的還給我們,我們在銷售上幾乎沒有拿到中間商的錢,.」、「依我印象中間商幾乎都退貨,沒有壓貨,若出貨一百捲退貨九十捲,經我手收入沒有多少,廖有欠員工薪水,欠我一個月,其他員工達一個月以上,.,」等語,證人羅美齡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調查時證稱:「.,我聲明票款我不會付,而且我也沒有錢.,」等語足資證明,並有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羅美齡、神貫公司支票退票紀錄,其中被告之支票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退票至同年四月止退票計三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拒絕往來,總金額計一百七十萬零八千元,羅美齡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為拒絕往來止計退票五筆,總金額為四百八十七萬三千元,神貫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退票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計十五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拒絕往來,退票總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有卷附之該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可稽。被告明知公司經營不善已經無資金週轉,仍使用人頭支票、公司票及其個人之本票於上開事實欄之時間清償債務,至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因而詐取延期清償之利益,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疏緩債務之壓力,以達暫免給付債務之目的,所為係因公司經營不善所至,並侵害各債權人之財產法益,惟犯罪後仍不思努力返還債務,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卻一再設詞狡飾犯行,圖免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壬○○於三立公司請求其給付託播費用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元時,為搪塞三立公司,明知羅美齡並無資力,竟向羅女謊稱其經營之神貫影視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支票云云,騙取羅女所有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三義分社空白支票五十張,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丙○聰出八十七偵字二六五二八字第一七八八一號函以被告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連續委託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品公司)刊登報紙廣告,被告應支付廣告費一萬四千零六十九元卻不支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行堅決否認,辯稱:羅美齡拿支票給公司是要投資其子陳豪唱片,這是由會計部門接洽;其並無不給付廣告費給玉品公司均無詐欺等語,惟查,羅美齡因其子陳豪加入貫秝公司為基本歌星,而同意由其提供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三義分社之支票給被告週轉使用,業經羅美齡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為何拿支票供給廖使用)因他能捧紅陳豪,且我們望子心切,..我交空白支票簿給他,且交印鑑給他,當時曾言明要廖將錢補好」等語,核與證人貫秝公司會計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其中一次收是五百萬,時間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轉入合作金庫廖戶頭,這筆錢存入後匯給羅美齡或陳作坤(按係羅美齡之夫)帳戶」等語可證,並有合約書、新竹商銀三義分行函及附件支票退票明細在本院卷可稽,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即羅美齡已經同意將前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使用,並約定帳戶由被告填補,羅美齡借支票供被告使用尚非因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此部分尚不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次查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查時玉品公司代理人丁○○陳稱:「當初有許多誤會,現已經和解」等語,並有卷附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此部分應為單純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丙○聰八十九偵一九九八字第四九0六號函移送併辦部分,以被告與冠達有聲出版公社負責人簡美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十六日交付由加勢大周、曾于倩所演唱之歌曲,授權予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發行,取得權利金三百七十萬元,美華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昱冠導演工作室負責人王偉全之律師函及加勢大周之詞曲作者告知,被告並未擁有前開影像等版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經查,依公訴人所移送併辯之前開事實,被告應係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係詐欺得利罪,但二罪間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與本件有罪部分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年餘,尚難構成連續犯(見司行政部六九台刑二字第五五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此一併辦部分既與本件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加以審理,此併辦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綽 光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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