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獨家報導記者,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刊之第四四二期雜誌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標題為「胡金銓猝死榮總名醫刀下,甲○○被指過失致死」一文中,明知其內所載之部分消息未經合理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其上登載「升任副院長的同時,前院長彭芳谷也把台北榮總藥事管理委員會交給甲○○負責,由他擔任主任委員。榮總藥事管理委員會負責對外藥品與器材的採購,每年經手經費十分龐大,外傳藥商想將藥品送進榮總,每一單項需要台幣三百萬元的『買路錢』,因此是人人爭食的大餅,不過甲○○只擔任了半年的主委,去年七月彭芳谷下台後,甲○○的主委一職也遭拔除,箇中原因不明。」、「民國八十三年間誤打空氣進病患冠狀動脈致使死亡事件,以及去年十一月間,把氣球導管弄斷在一名藍姓病患血管內事件,這幾個失敗個案都是甲○○參與的案例。」等文字,散布此消息,指摘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撰寫右揭報導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提供資料者有提出可查證之人,有打電話查證,顯已盡合理查證,其無誹謗之故意;且因係一系列報導,平衡報導由另一記者翁世恆撰寫,其雖未親自訪問告訴人甲○○,然已託翁世恆訪問告訴人,翁世恆並已將訪問結果寫入渠撰寫之文章中云云。
三、經查:
(一)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再者,人為理性之動物,對於周圍之人、事、物,常有相當意見,且喜表現其意見於外,以聽取他人之觀感,或期有益於人類社會;昔日專制時代,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表現自由橫被壓制,除背於人之本性外,更阻礙民主政治之推行及人類社會之進步;有鑑於此,各國憲法對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表現自由,莫不加以保護,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即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以印刷方法,將其欲傳達的資訊或意見散布,屬於出版形式之一;我國憲法既保障出版自由,即包括保障屬於出版形式之「新聞自由」。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保障新聞自由更有助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制衡之制度性功能,攸關國民接受資訊之權利及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參照),而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惟因新聞出版品無遠弗屆,對人民有教育功能,其良窳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媒體亦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避免排他性報導,避免提供錯誤與虛假之資訊使他人名譽遭受損害。各國對於出版自由,雖事先不加以限制,事後則恆於必要時,加以相當之處罰;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構成誹謗者,除民事及行政法責任外,尚有刑事責任;以法律對侵害人民名譽權加以刑事處罰固有其立法沿革,惟鑑於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自應避免新聞媒體因憚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媒體之新聞報導如涉及故意妨害他人名譽,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為貫徹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易言之,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確信所報導為真實,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以免「動輒得咎、噤若寒蟬」有礙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是若新聞媒體發表言論時,報導者於報導之前未經合理查證,復未盡平衡報導之責,其報導之內容與真相又有差異,其報導出於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均應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責。
(二)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亦同前旨趣。
(三)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又有獨家報導第四四二期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標題為「胡金銓猝死榮總名醫刀下,張茂松被指過失致死」一文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上開報導中提及告訴人過去擔任台北榮總藥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藥商想將藥品送進榮總,每一單項需要新台幣三百萬元的『買路錢』及發生誤打空氣進病患冠狀動脈致使死亡事件、把氣球導管弄斷在一名藍姓病患血管內事件,這幾個失敗個案都是甲○○參與的案例等內容,並於該文中以粗黑之字體標示「名醫失手病人殞命」之標題,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係另一記者翁世恆前往採訪告訴人,其並未對告訴人本人進行採訪,知悉告訴人擔任過藥事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因採訪他人過程中得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一七三四二號偵查卷宗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見被告未盡合理查證之能事,尚難認被告撰寫此部分之內容確有所本,且確信為真實,況被告迄今既仍未提出相當之人證或物證供本院查證,僅空言其有打電話查證,本院自難率爾採信其辯詞。再被告對告訴人雖未直接加以負面之評價,然告訴人身分為頗有名望之現職執業醫師,該篇報導客觀上顯然足以使閱讀大眾認為告訴人擔任台北榮總藥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收受買路錢而醫德不良,暨告訴人過去參與外科手術,曾因失誤造成病患死亡而醫術不佳,進而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中人格之評價及地位。至被告所辯其有做平衡報導,且曾託另一記者翁世恆去向告訴人採訪查證,翁世恆並已將採訪部分寫入該一系列報導之另一篇文章中一節,矧本院參酌卷附另一記者翁世恆所撰寫之文章觀之,文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揭告訴人過去擔任台北榮總藥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藥商想將藥品送進榮總,每一單項需要新台幣三百萬元的『買路錢』及發生誤打空氣進病患冠狀動脈致使死亡事件、把氣球導管弄斷在一名藍姓病患血管內事件,這幾個失敗個案都是甲○○參與的案例等內容,僅係就該胡金銓之死為系列報導,就胡金銓之死固可視為整體一系列報導而認就此已為平衡報導,然該文章究難認對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為平衡報導甚明。再就被告自身於該文中所撰「箇中原因不明」、「丟掉藥管會主委等事都常拿來當作攻擊之話題」、「孰是孰非自有公斷」云云,語意模擬兩可,亦與平衡報導有別,其所辯有合理查證並已為平衡報導一節,洵無足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於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報導前,確有部分內容未經合理查證,於刊出該報導時,復未為平衡報導,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告訴人之醫德及醫術產生負面質疑,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認被告已有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存在,應負刑法上之誹謗罪責,是被告罪證明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已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亦涉有妨害名譽一節,因該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本院認該部分亦不成立犯罪,與本案部分顯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謬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