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貳包(鑑驗時淨重合計為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 原名李晉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改名為乙○○ )前曾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新竹地區先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公克後,為了缺錢花用,遂將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包( 小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大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二點七公克)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打電話問戊○○是否要以三千元之價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 (即毛重二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戊○○表示要買安非他命並約在臺北市美麗華飯店買賣安非他命後,乙○○旋即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乙○○於警方人員監視下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至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三十號前,欲將安非他命賣予戊○○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原名李晉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改名為乙○○,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 )於本院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新竹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五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五公克一包 (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及與戊○○相約於前揭時地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戊○○還伊三千元才相約見面,並非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於警訊時供承:「我是今( 二十八 )日打電話給戊○○問他要不要安非他命,他說要,於是就帶了二包安非他命,準備其中一小包要賣他三千元,其中一大包留著我要自己用。」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承:「( 問:是否販賣安? )是,我只賣這一次,一包賣三千元,我打0000000000電話給簡,與他約好地點後交易。」「( 問:為何販安? )我沒錢。」(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二十七頁 )訊之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有撥打伊0000000000之電話(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於警訊時亦證稱:「我今 (二十八) 日於十八時四十分在北市中山區○○○路○段二號前,向綽號「阿忠」李晉忠購買安非他命當場被警方查獲::。」「我要向他 (指被告)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 (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 等語,經核亦與被告乙○○所自白確欲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三千元予戊○○之事實大致相符,另證人即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丁○○、丙○○於本院亦均證稱被告乙○○與證人戊○○於警訊時均未遭到彼等刑求,均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是被告乙○○與證人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應屬任意性之自白。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二點七公克)扣案可稽,而上開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伊係為了要戊○○還伊三千元才相約見面,並非販賣毒品云云,但查:
1、證人戊○○於偵查中表示:「是李( 指被告 )要向我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為何約在那見面?)沒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所述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互相矛盾。
2、其次,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新竹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五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五公克一包( 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倘如被告所辯均係供己施用,則何以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卻分裝成二包 (小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大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二點七公克)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反與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準備其中一小包要賣他三千元,其中一大包留著我要自己用。」等情節互相符合。
(三)再者,被告乙○○自承係以五千元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換言之,係以毛重每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嗣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被查扣之一小包要賣戊○○三千元,而經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是被告以毛重每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竟以毛重每一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出,足見其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綜前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未遂之行為,雖係於警方人員監視下所為,惟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承接其原已與戊○○就買賣安非他命所合意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之約定所為之行為,行為仍具違法性與可罰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尚未將該安非他命販賣予戊○○即遭查獲,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前曾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為了一時缺錢花用,手段及行為係以三千元賣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所得利益為一千元,意圖營利散播毒品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警、偵訊中一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賣出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新竹地區先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五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公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部分,乃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實質上一罪之販入毒品部分一併加予裁判。
四、扣案淨重合計為四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二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