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面積零點零陸貳參公頃)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台北縣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七六—一三地號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亦明知上開山坡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屬國有林地,其管理權人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未經上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許可不得在其內擅自占用,乃欲興建寺廟供信徒膜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自七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止,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民眾、信徒,於上開山坡地(亦屬林地)內,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面積○‧○六二三公頃之工作物「佛光寺」(主體結構已建造完成,足以遮蔽風雨,堪可供人居住)而占用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台北縣政府據報至現場會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確在前開土地上,經由不知情之民眾、信徒協助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等情屬實,惟辯稱曾經地主同意始占用上開土地,且伊不知行為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如何未經許可,於右揭時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民眾、信徒,在上開台北縣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七六—一三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及其事先已知情上開工作物坐落所在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迭次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為興建前述工作物「佛光寺」而占用之土地其坐落所在及面積,並經檢察官及本院二度囑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清楚,有該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北縣店地二字第○五六○○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北縣地二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函及各所附實測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茲上開工作物「佛光寺」坐落所在之土地,係屬國有(公有),管理權人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復經台北縣政府來函敘明清楚,有該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三九二八九號函、同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六六七四號函、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北府農二字第四七七七九五號函等在卷足參,足見前開土地並無私人所有之土地,何況考之前述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北府農二字第四七七七九五號函內已經敘明前開房屋「迄未核發許可」,而被告於偵查中也不否認其所為舉止均未經申請核准(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見被告所辯:其占用土地興建「佛光寺」一節曾得地主同意並舉同意書為證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占用而興建工作物「佛光寺」所在之土地係在石碇鄉境內,而石碇鄉全境已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此有前開相關公告、函文在卷足考;又前開土地,其使用分區係「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如前所述,且經檢察官及本院二度至現場勘驗後,已發現上開「佛光寺」四周確實群生林木,有勘驗後拍攝之相片附卷足佐,且上開事實亦經被告坦承明白,可見前述土地上確有森林存在,自不待言。故核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於前述土地內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一節,即同時符合他人森林及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要件,自無疑問。
㈢再者,被告興建工作物「佛光寺」之行為雖起自七十八年間某日迄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止,惟查其既係於同一土地範圍內,為興建上開工作物「佛光寺」而有接續多次之建造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違法犯意,同為達成違法舉止而為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接續一行為,自應包括評價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處斷。又被告最後行為日既在八十七年八月間之際,則其行為,自應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森林法論處,合併說明。
㈣此外,本件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六九二五九號函、同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一二五二六號函及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二十二紙在卷足考。茲查被告於台北縣政府人員會勘現場之前已經明知興建之工作物「佛光寺」係坐落於國有林地上參前所述,然其仍執意占用,若謂不知此等行為係違法,殊難置信。況行為人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七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止,於前述台北縣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七六—一三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而占用之,所為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此部分公訴人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等罪,惟前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二罪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且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又為修正後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同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要旨參考)。至被告於同一山坡地範圍內,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接續多次興建上開「佛光寺」之行為,應予包括評價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處斷前已述及。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述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竊佔二罪間係牽連犯云云,參諸前述容有誤會,在此說明。再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之民眾、信徒為上開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前述台北縣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七六—一三地號土地中興建如附圖所示工作物「佛光寺」而占用之違反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等情節,惟按上開情節與已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法律競合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查自然生態之保育、森林環境之維護,關乎全體居民之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之安危,乃被告未經許可任意興建寺廟工作物,且其面積非小、歷時甚久,影響山坡地保育及森林環境之維護至為嚴重,惟事後已坦承主要犯行非無悔意,及其行為動機無非出於虔誠宗教信仰,並非純為私利之動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四、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面積○‧○六二三公頃),迄至本件審結之日尚未拆除,已據被告自白無誤,茲上開工作物既屬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民眾、信徒建造,顯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水泥登山步道部分,因該等情節未經本件論罪科刑(詳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又查本件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已發現被告甲○○雖有興建前述「佛光寺」之行為,然現場並無任何「開挖原岩層」之行為(參偵查卷第廿五頁勘驗筆錄所載),即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也未能發現被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或其行為有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等情事,故被告之行為當與水土保持法之要件不合;因此移送機關徒以被告存有「興建房屋」等情事,未予深究、調查,誤認被告存有「擅自『開挖』建築房舍」之行為,並指之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情云云,容屬誤會,合此敘明。
六、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闢建(含擴建)長約一千八百公尺、平均路寬約四公尺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及長約二百公尺、寬約一公尺之水泥階梯(經本院及檢察官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之跨越台北縣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七六—一三地號及其旁同縣鄉○○段番子坑小段之未登錄地號二筆土地之「水泥登山步道」,以下即泛以「水泥登山步道」稱之),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罪嫌,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迭次辯稱前開登山步道係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所建造(擴建),而其上水泥亦係在七十七年間所舖設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公訴人誤植其此部分情節亦屬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所為),而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後,亦發現前開「佛光寺」係嶄新建築物,而前開水泥登山步道甚為陳舊,二者新舊頗為不同,有卷附相片多紙可按,因此前述水泥登山步道顯非近年所舖設之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飾卸。甚至上開水泥登山步道建造日期與被告興建上述「佛光寺」之時間亦有先後差距參前所述,亦可得證二者間要非被告連續或接續完成無疑,即被告上開二部分之情節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合併說明。茲查本件移送機關台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此有該署收文戳章附卷足佐(參偵查卷第一頁),距離被告舖設完成上開水泥登山步道之際,已逾十年之期間當無疑問。茲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定本刑,均未超過有期徒刑十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揆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山坡地之行為,無論其用途為何,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五號、同院八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要旨參考),因此被告被訴前開犯行,自其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當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前開興建「水泥登山步道」之犯行,與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