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家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占用面積零點零陸貳叁公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台北縣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76-13地號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0日以台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亦明知上開山坡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屬國有編號第1036號保安林地,其管理權人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92年間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未經上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許可不得在其內擅自占用,乃欲興建寺廟供信徒膜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自78年間起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民眾、信徒,於上開亦屬山坡地之保安林地上,擅自興建工作物,迨至83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晚於79年11月9日),完成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達0.0623公頃名為「佛光寺」之工作物而占用之,嗣於88年1月8日經台北縣政府據報至現場會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證人簡元耀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對於張文和、林裕源、鄭進忠、陳金琪、王銘勇、周兩傳、周樹王、周定國、高林寶於前審審判中之證述;對於鑑定人林平昇於前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台北縣政府88年3月1日88北府農六字第69259號函(偵卷第1頁)、臺北縣政府88年1月12日88北府農六字第12526號函暨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偵卷第2-6頁)、88年4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5-36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8年5月12日88北縣店地二字第05600號函(偵卷第37頁)暨複丈結果圖表、新店地政事務所88年6月25日88北縣店地資字第0766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偵卷第41-42頁),臺北縣政府88年6月28日88北府農六字第239289號函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明細表乙份(偵卷第43-44頁)、臺北縣政府88年8月12日88北府農六字第306674號函皆屬山坡地(原審卷第20-21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8年9月17日88北縣店地二字第11942號函暨複丈結果圖說乙份(原審卷第26-27頁)、88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8頁)、土地獻出證明書(原審卷第33-37頁)、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16日88北府農二字第477795號函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76之13地號非屬保安林,應為國有林地及排寮段番子坑小段未登錄地屬國有區外保安林地(原審卷第53-59頁)、臺北縣政府90年9月13日九十北府農林字第335104號函放租清冊並無佛光寺資料之記載(他卷第15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9月21日九十北縣店地測字第13357號函暨皇帝殿佛光寺所佔用座落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76之1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他卷第27-28頁)、台北縣政府90年9月24日九十北府農林字第343136號函(他卷第29頁)、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90年10月2日90北警店刑字第25316號函(他卷第30頁)、本院上更㈡審94年12月7日勘驗筆錄(更㈡卷第32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5年6月7日九十五台建師北鑑字第196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更㈡卷第42-67頁)、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5年8月17日北縣碇民字第0950007116號函暨佛光寺相關資料(更㈡卷第91-97頁)、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1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35498號函暨檢送附件(更㈡卷第98-101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5月15日北土技字第960419號函(更㈡卷第132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96年8月6日D北南字第09607005131號函佛光寺未申請用電(更㈡卷第144頁)、高院電話紀錄-轉接新戶係高林寶暨傳真資料(更㈡卷第144-145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11002號函番仔坑24號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更㈡卷第172頁)、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6年10月5日北農山字第0960535920號函覆查無石碇鄉○○○○段76之13違規資料(更㈡卷第175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96年8月16日D北南字第09608001961號函未接獲民眾對佛光寺檢舉事項(更㈡卷第176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9月3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60041017號函91年迄今並未受理上址相關檢舉案件(更㈡卷第17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8月28日林政字第0961613903號函自92年7月迄今尚未接獲檢舉石碇鄉○○○○段76之13翻修、擴大使用等情事(更㈡卷第178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96年10月26日D北南字第09610003401號函番仔坑24號用電戶為高志成、高林寶(更㈡卷第181頁)、臺北縣新店地政所96年10月2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14546號函暨石碇鄉○○段石碇子埔小段26-28建號所有權人登記謄本(更㈡卷第183-186頁)、本院98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更㈣卷第33-79頁)等文書及照片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更㈣卷第149至第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8年7月2日98台建師北鑑字第23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部分(更㈣卷第84-12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有證據能力(更㈣卷第143頁反面),其於審判程序中,雖另改口稱鑑定報書所附照片不是現場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要旨,上述鑑定報告書屬團體鑑定,本無命實際鑑定之人為具結之必要,而鑑定報告書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8年7月2日98台建師北鑑字第23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在上開土地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民眾、信徒協助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等情,惟辯稱:曾經地主同意始占用上開土地;不知行為違法、亦不知上開土地屬保安林地;佛光寺於75年1月開始興建,76年農曆9月間完工,追訴權時效已消滅;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不是現場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未經許可,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民眾、信徒,在上揭台北縣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76-13地號土地上興建「佛光寺」時,被告事先已知情「佛光寺」坐落所在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興建前述工作物「佛光寺」所占用之土地其坐落所在及面積,並經檢察官、原審分別囑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清楚,有該所88年5月12日88北縣店地二字第05600號函、88年9月17日88北縣店地二字第11942號函及實測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26、27頁)。上開工作物「佛光寺」坐落所在之土地,係屬國有(公有),管理權人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嗣間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他字卷第28頁),並經台北縣政府回函敘明清楚,有該府88年6月28日88北府農六字第239 289號函、同年8月12日88北府農六字第306674號函、同年12月16日88北府農二字第477795號函等在卷足參(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20頁、第53頁),足見「佛光寺」所占用上開地段76-13地號之土地,並非私人所有。至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土地獻出證明書(原審卷第33至37頁),其上除未載明獻出土地之地號外,亦僅載明限於「道路經過使用之土地」,而不及於「佛光寺」。再參以前述台北縣政府88年12月16日88北府農二字第477795號回函內已經敘明前開房屋「迄未核發許可」,而被告於偵訊亦自承確其所為舉止確未經申請核准(偵卷第26頁),即可認定被告以前述道路土地獻出證明書辯稱興建「佛光寺」曾得地主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案遭被告占用興建工作物「佛光寺」之土地,位於石碇鄉境內,而石碇鄉全境已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0日以台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此有前開相關公告、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0、21頁);又前開土地,其使用分區係「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第1036號保安林,此亦有林務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0年9月3日出具之90羅政字第90110630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90年9月6日出具之90林政字第901617959號函、96年8月28日出具之林政字第0961613903號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2、13頁、本院更㈡卷第178頁),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後,發現上開「佛光寺」四周確實群生林木,有勘驗後拍攝之相片附卷足佐(偵字卷第29至36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更㈣卷第33至79頁),並與98年7月2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建師北鑑字第237號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本院更㈣卷第109至113頁)相符,可見前述土地確有森林存在,「佛光寺」所占用之土地,本亦與其周圍土地一樣,皆為森林。依此,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同意,於前述土地內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一節,即同時符合於他人保安林及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違法要件。至臺北縣政府雖於88年12月16日以88北府農二字第477795號函稱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76-13地號非屬保安林云云,惟依該函所附17年9月15日第115號告示保安林番號第1036號之所在地範圍確有包含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原審卷第57頁),即可認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之內容係誤載,茲併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佛光寺係於75、6年間建造完成,87年僅係因部分磁磚脫漏找人修補云云,並舉證人張文和、林裕源、鄭進忠、陳金琪、王銘勇、周兩傳、周樹王、周定國等人之證詞為證。惟佛光寺究係何時建造完成一事,業據被告於石碇鄉公所、新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人員於88年1月8日取締會勘時陳稱:該佛寺自78年2月起至87年8月間陸續施工等語,此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辦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被告於偵訊時並供稱:佛光寺是78年間建造的,至87年8月止,最近1次是貼磁磚,伊剛到此地時,該地即已崩落,是伊整地建一簡單禪寺(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於原審亦供述:此廟是在78年蓋的,至87年8月建好,該廟之階梯於77年中旬鋪成,87年8月有貼磁磚(原審卷第44頁、第68頁正、反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迭次坦承佛光寺係其於78年間左右開始建造,核與98年7月2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建師北鑑字第237號鑑定報告書八、鑑測結果甲、航空照片㈢攝影日期79年11月8日,有路無建築物;航空照片㈣攝影日期81年7月14日,有路及有建築物(本院更㈣卷第88至89頁);十、鑑定結果㈡、茲訂正本案原鑑定196號報告書,標的物從航照(81/7/14)顯示確有建築物存在,但其比例不明;航照圖(83/08/13)及像片基本圖(83/3/3基本圖比例1:5000)兩圖大小成比例,已可知其建築物長度概數與現況相當(本院更㈣卷第91頁)相符,可見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時有關佛光寺係自78年間開始起造之陳述為真。被告雖上訴後於本院前審翻異前詞,改稱:佛光寺於75、76年間蓋好云云(本院上訴卷第36頁、第46頁);於嗣後併案之警詢時亦辯稱:佛光寺於75年起即由伊與信徒陸續興建,約於76年底才興建完成至今,主建築物佛堂2樓,附屬建築物廳舍有4樓高云云(他字卷第31頁反面),改稱該佛光寺係於75、76年間即建造完成,惟與前述客觀之79年11月8日航照圖(本院更㈣卷第104頁)所示,有路無建築物(本院更㈣卷第88頁)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至證人張文和於本院前審呼應被告上述所辯之證述(本院上訴卷第36頁);證人林裕源於本院前審呼應被告上述辯解之述證(本院上訴卷第36頁);證人鄭進忠於本院前審呼應被告上述辯解之證言(本院上訴卷第36頁反面);證人陳金琪於本院前審呼應被告辯詞之證述(本院上訴卷第36頁反面);證人王銘勇於本院更㈡審呼應被告所辯之證言(本院更㈡卷第157頁正、反面);證人周兩傳於本院更㈡審呼應被告辯述之證詞(本院更㈡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證人周樹王於本院更㈡審呼應被告辯詞之證言(本院更㈡卷第161頁);證人周定國於本院更㈡審呼應被告辯解之證述(本院更㈡卷第161頁反面),除與88年4月6日檢察官偕同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人員至現場履勘,該履勘筆錄上載有:「系爭建物約占地120坪,佛殿2樓,膳房4樓,為新建,部分尚未完工」(偵卷第25頁正、反面)。88年8月30日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於勘驗筆錄上記載:「寺廟內部尚未建築完成」(原審卷第28頁)不符外,亦與前述客觀之79年11月8日航照圖(本院更㈣卷第104頁)所示,有路無建築物(本院更㈣卷第88頁)之證據不符,均不可採。並足堪認被告應係自78年間開始於上揭國有保安林地上興建佛寺,至79年11月8日止,因航照圖未顯示建築物仍未達得排除他人占有之占用狀態,並自79年11月9日起,接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民眾、信徒擴大建造,迨至83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晚於79年11月9日)因像片基本圖有建築物(本院更㈣卷第89頁、108頁),且與現況相當(本院更㈣卷第91頁,鑑定結果㈡)而完成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達0.0623公頃名為「佛光寺」之工作物而占用之,並接續為內部及外部之整修至88年8月30日原審履勘時止,仍未完成內部之建築。至被告抗辯上述航照圖非現場照片云云,惟並未提出上述人證以外之客觀證據可供憑採,其空言抗辯,自不足取,應以98年7月2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建師北鑑字第237號鑑定報告書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較為客觀、妥適。至本院上更㈡審所附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5年6月7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96號鑑定報告書,除經上述237號鑑定報告書訂正(本院更㈣卷第91頁)外,因未確實依上述79年及81年之航照圖為判別鑑定,自亦不足以該鑑定報告書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應併陳明。
㈣本件佛光寺既係從78年間開始起造,逐漸擴大,至79年11月8日止,尚未完成可顯示於航照圖,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為被告占用之建築物,係自79年11月9日起,始由被告接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民眾、信徒擴大建造,迨至83年3月3日前某日(晚於79年11月9日)始完成與現況相當如附圖所示面積達0.0623公頃名為「佛光寺」之工作物,而達完全占用之狀態,既如前述,而本件係於88年3月2日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行使追訴權(偵卷第1頁),而被告至79年11月8日時止,既無航照圖可證其已完成結構可顯示於航照圖,而完成竊佔行為,則至檢察官88年3月2日行使追訴權時,並未超過10年,本件10年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亦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㈤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88年3月1日88北府農六字第69259號函、同年1月12日88北府農六字第12526號函及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足考(偵卷第1至6頁)。被告既於台北縣政府人員會勘現場之前已經明知興建之「佛光寺」係坐落於國有保安林地上,且「佛光寺」周圍土地林木茂密,被告應有知悉「佛光寺」所占用之土地屬保安林之森林之可能,然其仍執意占用,顯然被告知道此等行為違法,況不得因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占用之系爭土地屬保安林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可憑採。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他人之山坡保安林地為占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87年5月27日修正前森林法(下稱87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罪及87年1月7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87年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因87年修正後之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87年修正前之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惟87年修正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該罪均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無適用刑法竊佔罪之餘地。至87年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87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但87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森林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87年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故應依較重之87年修正前森林法以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毋庸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87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森林法部分,惟此與起訴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87年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違反87年修正前森林法部分為實質之答辯,本院自得併予敘及,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認所犯竊佔罪與違反87年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被告雖於78年間開始起造,惟係於83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晚於79年11月8日)完成占用,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87年森林法修正前完成,自應適用87年修正前之森林法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興建工作物「佛光寺」之行為,雖自78年間某日起迄至83年3月3日前之某日止,惟其既係於同一土地範圍內,為興建上開工作物「佛光寺」而有接續多次之建造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違法犯意,同為達成違法舉止而為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接續一行為,自應包括評價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處斷。至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完成本件竊佔行為後,至88年1月8日遭查獲時止之內部裝修及外部貼磁磚等行為,依前述98年7月2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建師北鑑字第237號鑑定報告書所附之航照圖所示,因無占用面積擴大之情形,並未另成立一新竊佔罪,應併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闢建(含擴建)長約1800公尺、平均路寬約4公尺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及長約200公尺、寬約1 公尺之水泥階梯(經原審及檢察官令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之跨越台北縣石碇鄉○○○○段小粗坑小段76-13 地號及其旁同縣鄉○○段番子坑小段之未登錄地號2筆土地之「水泥登山步道」,下稱「水泥登山步道」),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87年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等罪嫌,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迭次辯稱前開登山步道係75、76年間所建造(擴建),而其上水泥亦係在77年間所舖設等語(偵卷第26頁、原審89年1月18日訊問筆錄,惟公訴人誤植其此部分情節亦屬被告於78年間所為),而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勘驗現場後,亦發現前開「佛光寺」係嶄新建築物,惟前開水泥登山步道甚為陳舊,二者新舊頗為不同,有卷附相片多紙可按,因此前述水泥登山步道顯非近年所舖設之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有憑據,應認屬實。而本件移送機關台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之日期為88年3月2日,此有該署收文戳章附卷足佐(偵卷第1頁),距離被告舖設完成上開水泥登山步道之際,已逾10年之期間當無疑問。茲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87年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最高法定本刑,均未超過有期徒刑10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前之刑法第8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20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因此被告被訴前開犯行,自其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當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前開興建「水泥登山步道」之犯行,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在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他人之林地,設置工作物,而有87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容有疏漏;漏未認定被告竊佔行為完成之時點及有無另成立新的竊佔罪;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民眾或信徒興建佛光寺,惟實際直接占用者係被告,不知情之民眾或信徒,並未代為占有,故無須再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猶依間接正犯論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否認上訴,並主張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任意占用國有保安林興建寺廟,面積非小,破壞自然生態,影響山坡地保育及森林之維護至為嚴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變更適用87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又因87年修正前森林法51條第2項之規定,屬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重本刑已逾五年,即不得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後迄今已逾10年,猶未將寺廟拆除還地,顯然對山坡地保育、森林維護之重要,完全漠視,難認無再犯之虞,故本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至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占用面積0.0623公頃),迄未拆除,已據被告供認無誤,應依87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水泥登山步道部分,因未在論罪範圍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7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