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資陽
- 選任辯護人
-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資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瓦斯噴霧槍、辣椒槍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劉資陽自小因受聽覺障礙之故,明顯影響其智力發展、事務之理解與壓力處理之方式,遭逢壓力時易以較為衝動之方式因應之,罹有憂鬱症。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當日登山備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但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凶器辣椒槍及瓦斯噴霧槍各一把,至臺北縣○○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頂好超級市場內購物,因適見保全公司運鈔人員林延程與陳秋木將裝有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出鈔箱取出,準備替位於該超市內之富邦銀行提款機補鈔,思及其無力支付房屋貸款,產生以搶奪解決問題之衝動行為,對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明顯受其因應壓力之特性與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瓦斯噴霧槍噴向林延程及陳秋木之眼睛,致使該二人無法睜開眼睛不能抗拒而取走出鈔箱。惟劉資陽取走出鈔箱往樓梯方向逃逸時,遭隨後追趕之林延程抱住雙腳,劉資陽遂又以辣椒槍噴向林延程,並與林延程、陳秋木及適在一旁之高昌達在樓梯間發生扭打,劉資陽復以辣椒槍噴向高昌達,致林延程、陳秋木輕微擦傷,高昌達受有吸入性傷害及雙眼剌激性結膜炎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並扣得瓦斯噴霧槍及辣椒槍各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資陽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攜帶瓦斯噴霧槍、辣椒槍至頂好超級市場,並以瓦斯噴霧槍及辣椒槍噴向保全人員林延程、陳秋木及在場之人高昌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取走出鈔箱之故意及行為,辯稱伊當日只是心情不好,看到運鈔人員很生氣,覺得他們賺錢很容易,想要解脫,做給別人看,故只有將瓦斯噴霧槍噴向空氣,也沒有碰到出鈔箱,是運鈔人員嚇一跳,將出鈔箱拿起往上打伊,出鈔箱是空的,打在伊身體感覺沒有重量,如果伊要錢的話,會拿放在地上有錢之錢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辣椒槍噴向被害人,無非希冀保全人員對於被告突來其來之舉動不及反應而未能即時防護財物,此係被告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奪取他人之動產,並非被告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強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攜帶之瓦斯噴霧槍先噴向適蹲在提款機換鈔之保全人員陳秋木,再噴向另一保全人員林延程,噴完後就拿著新的鈔箱跑了一節,業據證人林延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勘驗當日頂好超級市場攝錄之錄影帶結果,被告身著運動外套、七分短褲,頭戴安全帽,後面背包包,下樓走入頂好超級市場收銀機旁走道,該二名保全人員已將提款機打開蹲下正在補鈔,後被告朝右轉身,以左手拿槍,指著其中一名男子頭部,右手拿起一白色箱子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復將上開錄影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每秒擷取四張畫面處理方式翻拍成照片,其中編號第十五張至第十七張照片,時間為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五十七秒、五十八秒,被告蹲下;編號第十八張照片,時間為十七時四十分五十八秒,被告站立,右手握著出鈔箱;編號第二十一張照片,時間為七時四十分五十八秒,被告身體微彎,右手握著出鈔箱;編號第二十五張、第二十六張照片,時間為七時四十一分,被告已至樓梯口,左手拿著瓦斯噴霧槍,右手拿著出鈔箱,亦有翻拍照片在卷足參。上開照片中,尤其是編號第二十一張照片清晰可見被告手握出鈔箱,第二十五張、第二十六張照片亦明白看見被告身體右側有出鈔箱,與證人林延程所證述被告有拿取鈔箱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沒有拿取出鈔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非使人不能抗拒等語,惟查,證人林延程證稱伊被噴以後有聞到瓦斯槍的味道,被告人是站在伊後面,但是瓦斯槍是對伊的臉噴,直接往伊眼睛噴,伊眼睛睜不開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瓦斯噴霧槍若噴到眼睛,客觀上應會造成被噴人員眼睛短暫期間無法睜開,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被告在明知持瓦斯噴霧槍噴向保全人員之眼睛,會造成保全人員短暫期間內無法睜開眼睛,對被告拿取出鈔箱之行為即無法反抗之情形下,持瓦斯噴霧槍噴向保全人員林延程等人之眼睛,致使渠等無法睜開眼睛防護出鈔箱,任由被告取走出鈔箱,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致使保全人員無法抗拒,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仍為懲治盜匪條例,而非修正前之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按被告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瓦斯噴霧槍、辣椒槍,而以噴向保全人員林延程、陳秋木眼睛之強暴方式,致使該二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出鈔箱一紙,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自小受聽覺障礙之故,明顯影響其智力之發展、事物之理解與壓力處理之方式,遭逢壓力時易以較為衝動之方式因應之,罹有憂鬱症,案發時,被告在心身極度疲憊狀態下,進入超級市場,瞥見保全人員換鈔,產生衝動意念,欲以搶奪之方式表達其無力償還債務之現況,其當時對外界事務之注意力已明顯受損,表現於對案發現場情勢之評估過度簡化,對銀行換鈔工作產生扭曲現實之聯想,並因此產生以搶奪解決問題之衝動行為,顯見其當時之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亦明顯受其因應壓力之特性與精神病症之影響,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本院依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該鑑定報告書,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認被告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無力償還債務、持瓦斯噴霧槍、辣椒槍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瓦斯噴霧槍、辣椒槍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