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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麗玲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0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第九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陳榮傑所開設自營米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其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自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號KEY-七七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繕為台北市○○○路,應更正),途經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前(近大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無限速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行人甲○○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因行人穿越道尚有距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擅自穿越快車道,丁○○騎車未發現行人甲○○違規穿越道路,並以時速四十三公里速度超速前行,迨發現甲○○時,已煞閃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甲○○,造成甲○○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二、三、四、五、七肋骨骨折、左恥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嗣經報案人報警處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丁○○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下班,因己有機車故障,遂向其老闆陳榮傑之兄借肇事機車,欲搭載女友返家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警員丙○○、乙○○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等情,亦有西園醫院、台北市和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雖已修正為一百公尺範圍內,然交通歸責歸屬,仍應以行為時法令為依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肇事地點為快車道上、速限為四十公里、設有行人穿越道、血跡離行人穿越道五、五公尺等情,參酌被告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當時我車同向右側有一部公車停於我車右側,我車當時不清楚為何公車靜止,我車便要超越公車時,突然公車前方一位行人甲○○橫越馬路,我車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行人甲○○而肇事,當時車速約四十三公里等語、告訴人甲○○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要到環河南路二九0巷內,且斑馬線離路口太遠,故我便未行走於斑馬線,橫越馬路,突然一部機車KEY-七七八號不知從何處行駛撞擊我而肇事等語,顯然肇事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有行人甲○○違規穿越快車道,貿然以時速四十三公里速度前行,致車頭撞擊告訴人甲○○之事實無誤,被告與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職業為送米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0九九號第十四頁),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其報酬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需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以本件被告既係以送米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無論被告駕駛係貨車或機車,均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酌司法院七十九【七九】廳刑一字第二一六號函意旨)。至證人即被告老闆陳榮傑到庭證稱:肇事當時,被告已下班,被告向伊哥哥借車要載女友等語、證人即公車司機柯秀滿到庭證稱:肇事當時被告機車未有載貨等語,因證人陳榮傑對於被告下班在店內聊天之人不包括伊本人在內,此與被告所供不符,且證人柯秀滿另證稱:當時被告剛起步,車速只有十公里等語,此亦與被告所供當時時速四十三公里不符,故其等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惟蒞庭檢察官到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又被告於犯罪後,經報案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二0九六一00號函附自首調查表在卷為憑,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駕駛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無其他違規疏失者,方得適用,本件被告既有超速行駛,自無依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麗 玲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0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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