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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及移請併辦(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贓物罪前科,最後乙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偽造文書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於出監後,猶不知以自己勞力謀生,竟思以買賣股票致富,因缺乏資金,乃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夜間,攜帶手電筒、打火機等行竊工具,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及所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而恃竊盜以維生。丙○○於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竊得宙○○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台機提領款項方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三時五十九分三十秒起,接續提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於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竊得丁○○所有之萬泰銀行GM卡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同樣以自動櫃台機提領款項方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三時五十九分五十秒起,接續提領二十萬元。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循線在台北市仙麗商務旅館查獲所竊得之贓物;復於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丙○○竊盜得手後,行經台北市○○○路○段一八六號前,因形跡可疑,當警上前盤查時,丙○○心虛自身上將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密碼通知書丟棄地上時,為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竊盜之犯行,除如附表編號二十八部分,辯稱非其所為外,其餘部分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於乙○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偵查筆錄、本院卷所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敘述住宅如何被竊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另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部分,於現場所採得之指紋,核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指紋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二○頁、第三三頁);查附表編號二十八部分,乃因被告單獨一人於夜間行走,且形跡可疑,三位警員靠近盤查時,被告心虛,將身上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密碼通知書丟棄地上,警員循線至被害人己○○住處察看,被害人己○○始知悉遭竊盜情形,此經證人即在場查獲被告之警員張新貴,及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四號卷第八頁、第四三頁、第六二頁),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均非其所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利用自動櫃台機詐領款項部分,被害人丁○○部分,為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所附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乙○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卷所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經被害人丁○○指供甚詳,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六三○九一一○○號函附卷可證;被害人宙○○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遭詐領部分,雖被告語意模糊,於本院稱:伊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為云云,但被告業已坦承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即被害人宙○○住宅遭竊部分)之竊盜行為係其所為,已如前述,其領款時間,依卷附之明細表所示,與被害人宙○○所敘述之被竊時間,甚為密接,又依本院卷所附之二張提款照片,該提款人與被告之神情、相貌甚相似,顯係被告所為無誤。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在警察局稱,竊盜是因為剛從監獄出來沒有工作?)是的,我關了五年多,在監獄中,我學習股票操作,但是我剛出來沒有錢操作,而且沒有人認同,我才會去竊盜」、「股票市場起起伏伏,這段期間,我在股票市場沒有賺到錢,沒有錢,就會去竊盜,所以一而再、再而三的去竊盜」、「(問:偷了這麼多,其中有許多貴重之物品,錢都花到那裡去了?)都是生活開銷花掉了,股票上沒有損失那麼多」等語,被告以竊盜所得供操作股票及供生活開銷之用甚明,其有以竊盜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灼然俱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慣常或以毀越窗戶、或以毀越落地窗等安全設備之方法,於夜間侵入住宅犯加重竊盜罪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自銀行自動櫃台機詐領款項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先後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贓物罪前科,最後乙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偽造文書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前即有多次之竊盜、贓物罪前科,正值壯年,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思循己力賺取所需以謀生,卻貪圖錢財,以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住宅方式,盜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累積自己財富,所竊得之財物達數百萬元(依被告供述其操作股票之規模,竊盜所得超過五百萬元),所生之危害鉅大,暨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五、六、七、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十七部分(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係移請併辦)及被告先後二次利用銀行自動櫃台機詐領款項部分起訴,但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為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說明。

四、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街二十一巷一號四樓戌○住處,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至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三樓黃○○住處行竊(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九),但此部分遭竊時間均在白天,與被告慣常於凌晨行竊之犯罪手法不同(見本院卷所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始承認其多次竊盜行為時,即對於此部分之行為否認為其所為(見乙○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三二頁),雖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自白此部分為其所為,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本院傳訊被害人黃○○,黃○○證稱:「事後判斷小偷是由後面半套衛浴的小窗進入的,....但是當庭的被告,以他的體型應該無法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自白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而黃○○所領回之贓物係二○○○年紀念酒一瓶、 DUNHILL洋酒禮盒二盒,均係酒種類物,黃○○證稱:「我感覺與我家的包裝係一模一樣,所以我才領回」(見上開筆錄)既僅憑感覺,難免有失出之處,而被害人戌○失竊之金飾眾多,金飾均未查獲,所領回之贓物卻僅有誠品圖書禮券十五張(詳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號卷第二一頁所附警訊筆錄),此大眾化之圖書禮券贓物,亦難認足作為佐證。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盡符合,且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內容真實,依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侯水深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竊  方  法│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
├──┼─────┼─────┼───────┼───┼────────┤
│  一│八十九年二│台北市大安│攀爬至陽台,打│辛○○│現金約新台幣二萬│
│    │月十四日五│區○○○路│開未上鎖之落地│      │一千元、摩托羅拉│
│    │時許      │四段二二三│窗,侵入屋內行│      │CD九二八型行動│
│    │          │巷七十一弄│竊。          │      │電話一具。      │
│    │          │二號三樓  │              │      │                │
├──┼─────┼─────┼───────┼───┼────────┤
│  二│八十九年二│台北市大安│同右          │卯○○│觀音佛像一尊(黃│
│    │月底某日四│區○○○路│              │      │金打造)、黃金母│
│    │時許      │四段一七0│              │      │雞、四隻黃金小雞│
│    │          │巷六弄六號│              │      │、黃金猴子一隻。│
│    │          │三樓      │              │      │                │
├──┼─────┼─────┼───────┼───┼────────┤
│  三│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大安│由陽台未上鎖鐵│宇○○│金戒指二枚、手錶│
│    │月九日凌晨│區○○○路│窗侵入後,將落│      │二只、摩托羅拉牌│
│    │至同日六時│四段二一六│地窗敲破後打開│      │V三六八八型行動│
│    │許間      │巷四十弄十│落地窗門鎖後侵│      │電話一具、掌上型│
│    │          │四號五樓  │入屋內行竊。  │      │電視現金新台幣三│
│    │          │          │              │      │千元。          │
├──┼─────┼─────┼───────┼───┼────────┤
│  四│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大安│攀爬至陽台,打│地○○│現金新台幣五萬元│
│    │月十一日一│區○○○路│開未上鎖之客廳│      │、美金、日幣、港│
│    │時三十分許│四段二一六│窗戶,侵入屋內│      │幣、加幣、鑽戒一│
│    │至同日六時│巷十一弄二│行竊。        │      │只、翡翠戒子五只│
│    │許間      │十號四樓  │              │      │、黃金項鍊三條、│
│    │          │          │              │      │黃金手鐲二對、玉│
│    │  │          │              │      │手鐲一只、廣角相│
│    │          │          │              │      │機一台、手錶五只│
│    │          │          │              │      │、紀念幣、胸針、│
│    │          │          │              │      │K金項鍊、K金戒│
│    │          │          │              │      │子。            │
├──┼─────┼─────┼───────┼───┼────────┤
│  五│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大安│同右          │壬○○│現金新台幣一萬餘│
│    │月間某日三│區○○○路│              │      │元。            │
│    │時至五時間│一段九十七│              │      │                │
│    │          │巷六號三樓│              │      │                │
├──┼─────┼─────┼───────┼───┼────────┤
│  六│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大安│攀爬至陽台,由│林蘇清│現金新台幣八千元│
│    │月間某日三│區○○○路│未上鎖之落地窗│花    │、美金約三百元。│
│    │時至五時許│一段一四三│侵入屋內行竊。│  │                │
│    │          │巷三十四號│              │      │                │
│    │          │三樓      │              │      │                │
├──┼─────┼─────┼───────┼───┼────────┤
│  七│八十九年三│台北市臨沂│由一樓遮雨棚攀│丑○○│現金新台幣八千元│
│    │月二十六日│街四十五巷│爬至陽台,再由│      │、金如意一只(三│
│    │至五時許間│五號二樓  │落地窗侵入屋內│      │兩九錢重)、紀念│
│    │          │          │行竊。        │      │幣數枚、總價值為│
│    │          │          │              │      │六萬餘元        │
├──┼─────┼─────┼───────┼───┼────────┤
│  八│八十九年四│台北市新生│攀爬至陽台後,│洪周素│現金新台幣二萬元│
│    │月五日五時│南路一段一│以不明工具將落│桂    │、金幣數枚、陶瓷│
│    │五十分許  │0三巷四十│地窗玻璃割破一│      │三彩馬一個、象牙│
│    │          │一號五樓  │小洞後,打開落│      │雕刻佛像一個、大│
│    │      │          │地窗門鎖,侵入│      │悲咒紙鎮一個、全│
│    │          │          │屋內行竊。    │      │民健保紀念幣一個│
│    │          │          │              │      │、新台幣套幣一套│
│    │          │          │              │      │、一銀紀念幣一套│
│    │          │          │              │      │、中華開發紀念幣│
│    │          │          │              │      │一套、港幣紀念幣│
│    │          │          │              │      │一個、打火機一個│
│    │          │          │              │      │、小瓷碗一個。  │
├──┼─────┼─────┼───────┼───┼────────┤
│  九│八十九年四│台北市大安│攀爬至四樓,用│亥○○│金戒子一只      │
│    │月十日四時│區○○路八│打火機將後陽台│      │                │
│    │許        │十二號四樓│紗窗燒燬,而後│      │                │
│    │          │          │侵入後陽台,從│      │                │
│    │          │          │廚房進入屋內行│      │                │
│    │          │          │竊。          │      │                │
├──┼─────┼─────┼───────┼───┼────────┤
│  十│八十九年四│台北市敦化│攀爬至陽台將落│申○○│男用勞力士錶一只│
│    │月十三日一│南路二三三│地窗敲破後打開│      │、女用勞力士錶一│
│    │時許      │巷三十六號│落地窗門鎖侵入│      │只、鑽石項鍊一條│
│    │          │二樓      │屋內行竊。    │      │、鑽石耳環一對、│
│    │          │          │              │      │鑽戒一只、高爾夫│
│    │          │          │              │      │獎牌一面、玉飾一│
│    │          │          │              │      │個、玉狗一隻、鋼│
│    │          │          │              │      │筆一枝、玉戒一只│
│    │          │          │              │      │、K金項鍊一條、│
│    │          │          │              │      │摩托羅拉牌V三六│
│    │          │          │              │      │八八型行動電話一│
│    │          │          │              │      │具、金筆一枝。  │
├──┼─────┼─────┼───────┼───┼────────┤
│十一│八十九年四│台北市新生│從大門窗戶破壞│天  ○│勞力士手錶一只、│
│    │月間某日二│南路一段一│紗窗侵入屋內行│      │手錶一只、藍寶石│
│    │至五時間  │七0巷十五│竊。          │      │鑽戒一只、金鍊子│
│    │          │之三號    │              │      │二條、胸針一只、│
│    │          │          │              │      │耳環一副、珍珠戒│
│    │          │          │              │      │子一只、新台幣二│
│    │          │          │              │      │萬元、美金一千五│
│    │          │          │              │      │百元、日幣五萬元│
│    │          │          │              │      │、港幣總價約新台│
│    │          │          │              │      │幣四十餘萬元。  │
├──┼─────┼─────┼───────┼───┼────────┤
│十二│八十九年四│台北市忠孝│攀爬至二樓,由│癸○○│國際牌GD九十型│
│    │月十七日三│東路四段一│客廳未上鎖之窗│      │行動電話一具、現│
│    │時許      │八一巷十弄│戶侵入屋內行竊│      │金新台幣七千元。│
│    │          │十五號二樓│。            │      │                │
├──┼─────┼─────┼───────┼───┼────────┤
│十三│八十九年四│台北市臨沂│由陽台未上鎖之│玄○○│現金新台幣六千元│
│    │月十七日三│街十九巷十│窗戶侵入屋內行│      │。              │
│    │至五時間  │之一號二樓│竊。          │      │                │
├──┼─────┼─────┼───────┼───┼────────┤
│十四│八十九年四│台北市新生│以打火機燒燬紗│寅○○│豬肉石(二個)、│
│    │月二十日凌│南路一段一│窗,侵入屋內行│      │流金佛像(一個)│
│    │晨某時    │四五巷十九│竊。          │      │唐三彩馬(一個)│
│    │          │號三樓    │              │      │、鐘乳石(一個)│
│    │          │          │              │      │、何摩玉彌勒佛(│
│  │          │          │              │      │一個)價值新台幣│
│    │          │          │              │      │六十餘萬        │
├──┼─────┼─────┼───────┼───┼────────┤
│十五│八十九年四│台北市杭州│翻牆侵入後,再│戊○○│勞力士錶一只、藍│
│    │月二十七日│南路一段七│將客廳落地窗橇│      │寶石戒子一只、摩│
│    │一至五時許│十七巷十三│開,侵入屋內行│      │托羅拉牌V三六八│
│    │          │號        │竊。          │      │八行動電話二具、│
│    │          │          │              │      │現金新台幣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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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復興│自陽台侵入屋內│辰○○│行動電話(一具)│
│    │月間某日三│南路一段二│行竊          │      │、金飾、鑽戒、現│
│    │至五時間  │九五巷十二│              │      │金等物總價新台幣│
│    │          │號三樓    │              │      │八萬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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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八十九年七│台北市三民│將紗窗以火燒成│未○○│現金新台幣一萬元│
│    │月七日三至│路一六七巷│破洞後,開啟窗│      │、女用手錶一只、│
│    │四時許間  │十號二樓  │戶侵入屋內行竊│      │總價一萬三千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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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八十九年七│台北市忠孝│攀爬由陽台窗戶│梁鄭月│現金新台幣一萬五│
│    │月間某日三│東路二段一│侵入屋內行竊。│鳳    │千元。          │
│    │至五時許間│三四巷二號│              │      │                │
│    │          │三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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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八十九年七│台北市民生│由後陽台破壞門│酉○○│現金新台幣一萬餘│
│    │月間某日三│東路五段六│窗侵入屋內行竊│      │元。            │
│    │至五時許間│十九巷二十│。            │      │                │
│    │          │一弄一號二│              │      │                │
│    │          │樓之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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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九年七│台北市三民│由未上鎖之窗戶│巳○○│鑽石戒子一只(零│
│    │月十六日三│路一一三巷│侵入屋內行竊。│      │點八克拉)、黃金│
│    │至五時間  │十一號二樓│              │      │墜子一個、現金新│
│    │          │          │              │      │台幣三千元、珍珠│
│    │          │          │              │      │耳環一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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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八十九年五│台北市士林│攀爬至陽台,而│庚○○│皮包一只(內含現│
│    │月二十六日│區○○○路│後由窗戶侵入屋│      │金新台幣四千元)│
│    │一時至五時│一九0巷卅│內行竊。      │      │                │
│    │許間      │一弄九號二│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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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士林│由大門旁未上鎖│宙○○│九信金融卡壹張、│
│    │月十三日三│區○○路二│之窗戶侵入屋內│      │中國信託信用卡二│
│    │時許      │段四十一巷│行竊。        │      │張(賴某之信用卡│
│    │          │廿六號三樓│              │      │並遭盜領新台幣十│
│    │          │          │              │      │二萬元)、珍珠戒│
│    │          │          │              │      │指(值二萬元)白│
│    │          │          │              │      │金戒指(值一萬元│
│    │          │          │              │      │)各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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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八十九年七│台北市士林│攀爬上二樓陽台│A○○│新台幣四萬餘元及│
│    │月二十四日│區○○路六│,打開窗戶侵入│      │約合新台幣一千餘│
│    │二時至六時│十五巷一號│屋內行竊。    │      │元之外幣(菲律賓│
│    │間        │二樓      │              │      │、約旦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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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八十九年七│台北市士林│攀爬至陽台,破│甲○○│現金新台幣八千元│
│    │月廿六日一│區○○○路│壞落地鋁門窗門│      │及金飾約值新台幣│
│    │時至六時間│一九四號二│鎖後,侵入屋內│      │三千元。        │
│    │          │樓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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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八十九年七│台北市士林│破壞大門紗門,│午○○│現金新台幣一萬七│
│    │月廿九日二│區○○路八│侵入屋內行竊。│      │千元、手錶一只約│
│    │時五十分許│十三巷十一│              │      │值二萬元。      │
│    │          │號三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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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八十九年七│台北市士林│由陽台窗戶侵入│丁○○│新台幣約二萬七千│
│    │月廿九日三│區○○街九│屋內行竊。    │      │元、日幣三萬元、│
│    │時許      │十一巷廿二│              │      │新學友禮券四千元│
│    │          │號三樓    │              │      │、太平洋百貨禮券│
│    │          │          │              │      │七千元、新光百貨│
│    │          │          │              │      │禮券五千元、高島│
│    │          │          │              │      │屋禮券一千元、義│
│    │          │          │              │      │美禮券四百元、萬│
│    │          │          │              │      │泰銀行GM卡壹張│
│    │          │          │              │      │(遭盜領新台幣二│
│    │          │          │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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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八十九年八│台北市士林│攀爬至陽台,而│子○○│新台幣約六萬元、│
│    │月二日五時│區○○街四│後破壞落地窗侵│      │金飾價值約一萬元│
│    │許        │十七號三樓│入屋內行竊。  │      │、禮券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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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八十九年九│台北市八德│攀爬打開陽台窗│己○○│金融卡二張、信用│
│    │月二十八日│路四段二四│戶侵入屋內行竊│      │卡壹張、密碼通知│
│    │一時許至四│五巷卅二弄│。            │      │書二張、鑰匙一串│
│    │、五時間  │廿二號二樓│              │      │、汽車遙控鑰匙二│
│    │          │          │              │      │支、現金新台幣二│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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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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