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四號),嗣由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二九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六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其後又二次於八十三年三月、八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十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發監執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從出資繳納股款,竟與林武三(已歿)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出名為虛設之金滾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滾石公司)、聯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尚興公司)擔任董事之職務(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並隨即由林武三於八十三年四月及五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先借得上開公司各應繳納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股款,匯入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所開設金滾石、聯尚興公司籌備處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虛列股款證明後,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喜亨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該等公司之執照;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朝藝廣告社,係商號並非公司,迭據本院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該商號登記全卷核閱屬實,而因該商號之登記,並未逾二十五萬元,故辦理登記時,無須提出存款證明或繳納股款,且其並未以偽造之不實文件辦理登記,無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問題,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另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結果,除新法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外,其餘均與舊法相同,而舊法關於罰金之規定係二萬元以下,即新台幣六萬元以下,刑度與新法規定原無何軒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喜亨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係屬間接正犯;另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右腳骨髓發炎,開刀治療不良於行,且從未以上開公司名義,從事違法之行為,犯罪之惡性,實尚輕微,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亦均引用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