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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朱夢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丙○○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被訴賭博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至五時四十五分許間之緩刑期間內,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四號門前與香腸攤老闆甲○○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輸贏香腸時,不甘最後輸贏結算之結果,其未得香腸仍須支付甲○○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見甲○○攤位上罐子內置有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站在距甲○○約隔一步之處,趁甲○○烤香腸不備之際,公然以不法腕力徒手強奪該在甲○○支配範圍內、置放在上開罐子內之零錢一把(計約二、三百元),得手後,即迅速返回其停放在該香腸攤位附近約三、四公尺處、其所駕駛之車號H三-七00營業小客車內,欲行離去,甲○○見狀趕前抓住其手加以攔阻,其為脫免逮捕,又徒手將甲○○推倒,而當場施以強暴,並將所搶得之零錢順手丟在地上,駕車逃逸。嗣經路人李正言經過目睹甲○○為丙○○推倒在地,而報警查辦,終於翌日下午三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二三巷與萬青路口處,為警攔查帶回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準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攤位上之零錢,得手後,為被害人發現追趕,即徒手將之推倒在地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我因被害人事先未告知擲骰子點數相同時,算被害人贏一事,而於支付八十元後又未得任何香腸,心有未甘,想把我輸的錢拿回來,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搶奪其攤位上之零錢,快到車上時,被害人抓住我的手,我因害怕,想急於離開現場,就隨手把零錢丟在地上,不小心才把他推倒在地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乙○審理時均堅稱:被告賭輸之八十元並未曾支付,且若擲骰子點數相同時就重來,其事後依地上灑落之零錢,算得被告搶得之零錢有二、三百元等語。又被告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地上灑落一把零錢等情,亦據目擊證人李正言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關於其搶奪被害人攤位上之零錢,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一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縱被告確曾交付八十元與被害人,該金錢既已移轉於被害人支配範圍內,其公然以不法腕力奪取罐子內之零錢,仍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次查,被告於搶得零錢後,為脫免逮捕,對於距離搶奪處所三、四公尺處,正在追趕之被害人施強暴等情,已如前述,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搶得被害人所有零錢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該當於防護贓物之構成要件,不外係以被告業已竊得財物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及乙○審理時均僅自承推倒被害人係為逃離現場,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搶得之零錢數額不多,於逃離之際,並將搶得之零錢丟棄現場,實難認其當場施強暴另有防護贓物之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後,又於緩刑期間內再觸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所得不多、對於被害人身體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訴賭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乙○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科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在公共場所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輸贏二十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之犯罪行為均應經過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等三個層次之檢視,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者,不在此限。」,係屬同條項本文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除外規定,是如符合以暫時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即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又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立法者並未將該規範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化,是此構成要件之內容,除由法條文義解釋係指互爭勝負之物乃供暫時娛樂者而言外,自應隨時間之經過靈活運用,並符合社會大眾之價值判斷,使無逾此標準者,在構成要件之層次即予以排除其該當性,非謂所賭之物有經濟上之價值者,即應論以賭博罪,而排除上開法條但書之適用。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甲○○以擲骰子方式輸贏香腸,玩到最後其贏了四條香腸,最後一次點數相同時,甲○○說算其輸,要其付八十元等事實。經查,證人甲○○於乙○審理時證稱:我是賣香腸的,以擲骰子點數比大小,一次十元,客人贏,就給香腸,輸了就給我十元,香腸用買的是一條二十元,被告當日一次十元跟我賭香腸,全部賭完才算錢,他輸我八十元,就算是跟我買四條香腸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一次十元之方式輸贏香腸。但香腸雖屬有財產價值之物,且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輸贏香腸,屬以偶然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喪,具備射倖性,自應認係賭博,然以一次十元方式輸贏香腸,顧客與香腸攤老闆間,彼此輸贏之財物甚微,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亦認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依照上開說明,即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排除被告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其被訴賭博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朱夢蘋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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