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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九十年度青保管字第○六一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於民國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五、七十、七十二、八十三年間,曾屢因施用毒品、販賣運輸毒品等犯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其中因七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七十七年六月七日、八十年六月六日二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甫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屆滿,後又於八十三年間,假釋期間內因三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撤回上訴確定,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頭,向一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五七公克,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青保管字第○六一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鑑驗毛重○‧六公克、淨重○‧五公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淨重為○‧四○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認定之○‧四○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三八巷四二號四樓住處外,適丁○○手握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開門欲至走廊,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購買海洛因而加以持有之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系爭毒品並非伊所持有,係員警違法衝入住宅假意搜索,將伊壓制後,趁機將毒品放入抽屜內栽贓,而員警所指購買毒品地點更為三重派出所前,豈有在警局前買賣毒品之可能,況若員警既親見伊購買毒品,何以又跟蹤至居所方行逮捕,與常情不合,至於警訊所言均是員警要求配合陳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初次偵訊中,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渠所有,且係警員在其臺北市○○○路一三八巷四二號四樓住處走道查獲等語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十頁、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晨鐘、甲○○結證情節大致相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呈色法複驗,亦認係海洛因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五九四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與被告丁○○於警訊所陳一致;是可認被告丁○○於警訊、初次偵查中所言真實。

㈡被告丁○○雖辯稱:警訊、初次偵查中所言為員警要求配合云云。然: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查獲當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二次警訊及偵查中錄音帶,當庭以錄音機播放勘驗,結果:筆錄內容與錄音帶被告自行陳述之內容完全相符,且以錄音帶中不時出現預留書寫時間、自然之對話內容,並非逐字照念筆錄,且其間並無遭人毆打之聲,且由被告聲音、語調、對話氣氛良好等情判斷,被告丁○○亦無任何遭恐嚇、威脅之情狀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可認警訊、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並無錯誤,而被告於該次警訊、偵查庭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於居處外走廊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乙節明確。

⒉又被告丁○○自民國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五、七十、七十二、八十三年間,即屢因施用毒品、販賣運輸毒品等犯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達九次之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有多次經警方、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之經驗,就司法程序之進行業非陌生,自明白初次警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重要性,事關羈押與否、判刑與否,倘有不合事實之陳述,豈會配合員警?又豈會任意簽名、捺印?復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故雖被告丁○○於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員警威脅、要求配合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如下所述),既被告丁○○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初次供述,既與前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告初次供證為可採,所辯配合員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至被告丁○○所辯:員警無票衝入住宅搜索,屬違法搜索乙節:

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即屬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而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附帶搜索之前提要件。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任何人於見身上持有物件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人之「準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緊急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權。故據前開司法警察對準現行犯為之緊急逮捕後,自得再以合法之逮捕前提,對該準現行犯之身體為「附帶搜索」。是本件是否合法搜索關鍵即在於:⑴被告丁○○是否為前開之「準現行犯」,而構成附帶搜索之「合法之逮捕」前提;⑵且系爭海洛因毒品究竟係於員警為合法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丁○○之身體所取得、扣押,或係另行就被告居處所為之「緊急搜索」?

⒉查:

⑴經隔離訊問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晨鐘證稱:當天伊與同事甲○○共同執行肅毒勤務,見被告與其有毒品前科之友人乙○○形跡可疑,因而跟蹤觀察,發現二人行進間總是一前一後,在後方之乙○○同時尚不住回頭查看,顯在為被告把風,經跟蹤至被告住處,在門外聽見被告與乙○○之對話「這樣有夠了,這樣有夠了!」,伊等確認兩人涉嫌不法,因而待被告出門時,見被告手中握有物品,為恐被告吞食以湮滅證據,故迅速抓住被告之手腕,而當場起出扣案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另一查獲員警甲○○之證詞大致相符(同上筆錄),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乙○○證稱:因丁○○欲出門,將門打開後,警察即進入等語相合,是查獲員警係見被告丁○○行蹤可疑而跟蹤被告,嗣並聽得被告丁○○所言涉嫌不法之對話,後又見被告持狀似毒品之物出門,以被告丁○○身上持有物品,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持有毒品,為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而加以逮捕,並於逮捕後走廊當場抓住被告手腕,取得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基於合法之逮捕,進而對於被告身體手腕為強制力之搜索,實屬合法之附帶搜索,並無違誤,故基此搜索所得之系爭海洛因毒品,自得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辯稱違法搜索云云,顯係臨訟矯飾。

⑵雖證人乙○○亦附合被告丁○○所言,證稱:該包毒品確非被告所有云云,惟經細訊之扣案毒品海洛因如何取得乙節,證人乙○○首於偵查中陳稱:伊親眼目睹是胖的警察(指證人洪晨鐘)打開抽屜,在丁○○的抽屜內拿出一包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惟嗣後於本院則改口:伊僅見洪晨鐘找到一本簿子,有一包東西,東西從何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再經蒞庭公訴人詰問時,證人乙○○竟又答稱:毒品是從抽屜裡取出等語(同上筆錄),是該證人就本案關鍵「目擊員警起出毒品之處」所為證述,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⑶另被告丁○○聲請鑑定扣案毒品包裝上是否留有被告丁○○指紋乙節,因前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丁○○於民國五十九、六十二、六十

五、七十、七十二、八十三年間,曾屢因施用毒品、販賣運輸毒品等犯行違反煙毒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其中因七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七十七年六月七日、八十年六月六日二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甫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屆滿,後又於八十三年間因三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甫假釋出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附卷足憑,其於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於出獄後三月內,再犯本件,顯見刑罰執行對其難收矯治效,且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均不思悔改,飾詞狡辯,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