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燈泡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甲○○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二二巷三十七弄一號一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燈泡一組,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燈泡一組扣案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燈泡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塑膠袋一只,被告陳明為其購買鎮定劑藥物之包裝袋,不能證明是裝安非他命之袋子,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