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于毓鈴)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持有蝴蝶刀乙支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五三巷二十三弄二十七號六樓甲○○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蝴蝶刀乙把(在廚房查獲),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甲○○於檢警偵訊之證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扣案之蝴蝶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蝴蝶刀不是伊的,警方查獲當天伊不在場,也不住在查獲地點,是伊堂哥甲○○住在該處被查獲後,叫伊承認是伊的,說是女孩子沒有關係,故寫答辯狀給檢察官,實則該蝴蝶刀是伊在甲○○公司搬家時,伊幫忙打包將該刀裝箱搬至被查獲地點,伊當時並不知道該刀是蝴蝶刀,原先該刀放在甲○○辦公室抽屜內,搬家後仍放在甲○○辦公室抽屜內,不知該刀後來為何在甲○○廚房抽屜內被查獲,伊沒有使用過,伊是女孩子,要那把刀沒有用,如果純粹是為了切水果,買水果刀就好了等語。
四、經查,扣案之刀械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蝴蝶刀等情,固有扣案之蝴蝶刀(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卷第九十七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四三一五七號函(見前揭偵卷第一○五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然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若只係把玩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究竟有無持有該刀械,應就該刀械當時是否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為斷,而該刀械有無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則應依該刀械係何人所有、所放置及查獲之處所、被告對放置及查獲該處所之支配管領力、有無甚或如何使用該刀械等客觀事實及被告主觀之犯意,綜合判斷被告對該刀械有無支配管領力。準此:
(一)證人丙○○於警方查獲該蝴蝶刀當日警訊時,固有謂該刀係被告所有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九頁背面);於次日檢察官複訊時,證稱該刀是被告拿來的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然該被查獲之台北市○○○路○段五五三巷二十三弄二十七號六樓處所,當時係由丙○○、林師源、甲○○及李佳華等人所居住使用,被告並不居住在該處等情,不惟有前開丙○○於警訊時供證無訛,並經證人甲○○(其於檢警偵訊時所為陳述,可為本案證據,下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前前偵卷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正面),則該刀械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蝴蝶刀,若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明知,何能拿來放置在他人處所,並非無疑。嗣經本院傳訊丙○○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蝴蝶刀)真正到底是誰的,但是當時是被告說要切水果拿回去的,是甲○○告訴我的..」、「沒有(親眼看過乙○○《即被告》使用這把刀)」、「..乙○○拿刀子回來我沒有看到,是甲○○跟我說是乙○○與朱台生帶回來切水果用的,我不知道是否是乙○○的,我沒有當場看到他們二人拿回來,林師源、甲○○都有跟我說蝴蝶刀是他們二人拿回來的,在警察局警察沒有問,所以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不僅否認知悉該刀械係何人所有,且證稱並無看到被告使用該刀,亦無看到被告將該刀拿回,並證稱均係甲○○告知的,與前開檢警偵訊時所述情節,顯不相同。是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在庭,而其於檢警偵訊時,被告並不在場,無從對之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詰問及對質等程序,既不足擔保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且對被告為何拿回該刀械,語焉不詳,如何得知該刀械為被告所有,乃至有無看過被告使用該刀械,均交待不清,自無從依其前開檢警偵訊時供證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其於本院審時供證情節,為可採信。是不足據其前開證詞,認該刀械為被告所有或曾經使用而非法持有。
(二)因被告不同意使用甲○○於檢警偵訊時之陳述為本案證據,而甲○○於檢警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其於本件審判訴訟外之陳述,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於檢警偵訊中所為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可言,蓋「證人既未親自到庭,而係以書面代替陳述,法院顯無從就聞自證人之直接供述,以增加內容之了解,及進而從證人陳述之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確認證言之可信性,非特有背直接審理之原則;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復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之詰問,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該書面作為證據予以採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判決參照,載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第三輯),是甲○○於檢警偵訊中所為陳述,除現行法律有特別規定可作為證據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可言。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例,如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判決所認,除揭示法院應對所有證據方法為直接審理之原則外,更揭櫫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所以無證據能力,乃因其未到庭使當事人或辯護人行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詰問(即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引進英美法上之交互詰問制度,而將原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作一修正,改採交互詰問制度,法文中之詰問即為交互詰問)。是依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乃係採英美法中之「傳聞法則」立法例,故該條條文中方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卻未有任何規定,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例外規定(黃東熊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四一七頁;蔡墩銘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裁判百選第二四二頁參照),對此法院即應以法例上所承認傳聞法則例外之兩個要件,即⑴必要性(NECESSITY)及⑵可信性之情況保證(CIRCUMSTANTIALGUARANTEEA OF TRUSTWORTHINESS),檢驗該項證據有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茲就本件甲○○於檢警偵訊所為陳述,有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兩要件予以審查如下:
1、就必要性而言: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非在法院之管轄區內,尤指在國外無法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二四款第A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本件甲○○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因蒞庭檢察官到庭表示無須再傳訊,並經被告在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頁),是甲○○確有不能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情況存在,而扣案之蝴蝶刀係在甲○○居住處所查獲,其對在其居住處所查獲之物,究係何人所有,其來龍去脈若何,理應知之甚稔,並經蒞庭檢察官將其列為本案證據方法。故甲○○前於檢警偵訊時之陳述,即有採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性,符合必要性之要件。
2、就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而言: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情況保證,其意義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詰問之機會,因其供述非其所為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謂(黃東熊先生著前揭書第四一六頁參照),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判決亦揭示:「..非謂法院於審判外所蒐集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因之,依法監聽之錄音,茍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者,有證據之容許性..」之旨,足見於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亦漸導入有關作為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情況保證此一要件。本件甲○○係在其居住處所為警查獲,該扣案之蝴蝶刀並係當場在該處所廚房內查獲,已如前述,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二頁),則被告當時雖不在場,但甲○○對在其居住處所查獲之物,究係何人所有,其來龍去脈若何,偵查犯罪機關自有對之調查訊問並製作筆錄之必要,是其於檢警偵訊時所為陳述,縱係審判外之供述,當可置信確為其本人所為供述,符合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要件,得作為本案證據。
3、綜前所述,甲○○於本件檢警偵訊時所為供述,符合前開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情況保證等兩要件,縱然被告不同意將之作為本案證據,依本院確信,仍有證據能力即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然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扣案之蝴蝶刀是被告的(見前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刀械是被告拿來放在伊處(見前開偵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扣案蝴蝶刀不是伊的,是被告的,於八十五年三月帶回來切水果,被丙○○看到,告訴警察,沒有告訴我,是警察查到時,丙○○說是被告的,伊才知道(見前開偵卷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正面)等語。是依其證述內容觀之,可見其對該扣案蝴蝶刀,證稱:係被告所有的及被告拿回伊住處放置等語,無非係以丙○○告知曾經看到云云為據,並非其本人有所親見親聞;而證人丙○○於前開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從未證稱:其曾看見被告將該蝴蝶刀拿回,甚至曾經使用過該刀械,有卷附檢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並經丙○○到庭進而證稱:「..乙○○拿刀子回來我沒有看到..」、「沒有(親眼看過乙○○《即被告》使用這把刀)」、「..是甲○○跟我說是乙○○與朱台生帶回來切水果用的,我不知道是否是乙○○的..」等語,已如前述。兩人所述情節,又不相符,參以該扣案之蝴蝶刀係在證人甲○○當時居住處所被查獲,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相衝突,於前開檢警偵訊時,被告又不在場,無從對之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詰問及對質等程序,其證言內容之可信性擔保甚低。是不能依其前開檢警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認該扣案蝴蝶刀為被告所有或曾經使用而非法持有。
(四)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有經由收發室(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到庭,見起訴書第三頁)呈交檢察官答辯狀一紙(見前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然該答辯狀內容所述:「..有關蝴蝶刀乃因當初是我由台北市○○路三十巷五號之一偉德房屋仲介公司遷移時,在其打包物品的紙箱內所拿出,當初我本人也未知其叫蝴蝶刀,只是順手當臨時水果刀使用,用後就放置我堂哥甲○○先生家中廚房內..」等語,既未坦承該蝴蝶刀為其所有,且否認知悉該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蝴蝶刀,雖坦承係其拿至被查獲處所並曾經使用,但並謂係供作水果刀使用,而被告當時並未居住在該扣案刀械之處所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該扣案之蝴蝶刀當時係在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是不足認被告已經對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
(五)綜前所述,扣案之刀械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蝴蝶刀,然證人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甲○○於檢警偵訊時所為證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均不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