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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黑色背包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四巷十二號前中崙市場內,徒手竊取陳美姬之隨身攜帶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七十元)、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信用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紙、現金二千九百元),得手後放置於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一只黑色背包內藏匿,嗣乙○○又在同一地點,連續第三次徒手伸入甲○○之背包,欲竊取甲○○之皮包(內有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三張、價值三千二百元之禮券十三張、國民身分證一紙、現金三千五百元),尚未得手,為陳美姬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查獲,並從乙○○前開黑色背包內起出陳美姬、丙○○之皮包各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姬、丙○○及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失竊報告三紙、被害人等失竊物品照片三幀、被告置放所竊皮包之黑色背包照片二幀、被害人失竊財物損失明細表一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既遂罪與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本件外亦有三次因竊盜罪被判刑之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年齡僅二十一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開竊得之財物所置放之黑色背包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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