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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含通知聯及移送聯、迴復聯、存查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共肆枚,暨移送聯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甲○○」之署押,並同時寫至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再交還舉發之警員收執等語,已陳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就行使造私文書罪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鄭 佾 瑩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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