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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О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坤地陶亞琴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О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所得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О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