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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廖紋妤劉方慈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吳文新」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為躲避警方盤查取締,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雪蓮」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照片予「鄧雪蓮」,並交付新台幣三萬元,購得黏貼甲○○相片、名義人為「吳文新」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文新。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路一八八號十一樓之四住所執行搜索時,甲○○為躲避追查,乃持前揭「吳文新」之身分證接受盤查,經警當場識破,並扣得偽造之前揭「吳文新」身分證一紙(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吳文新」之國民身分證一紙扣案,而該國民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之身分證上未發現有纖維絲及水印,底紋圖案、國旗圖案、印刷字跡等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八九六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與「鄧雪蓮」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前曾因麻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吳文新」國民身分證一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紀文惠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