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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不含包裝,合計淨重拾壹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貳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衛生紙拾壹張、分裝杓管伍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2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另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53號、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絕其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102巷2號2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甲○○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其中13包合計淨重8.73公克,空包裝總重6.09公克,純質淨重2.67公克;另1包淨重2.35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純質淨重0.02公克,分別以外包裝袋3個、衛生紙11張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4.77公克,總淨重3.77公克,驗餘淨重3.75公克)、分裝杓管5支、玻璃球1個;另同時扣得注射針筒1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3支及現金新臺幣14,700元(此部分扣案物與本件施用部分無涉,應由另案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第28頁)。另被告先後為警查扣之粉末14包及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3包合計淨重8.73公克,空包裝總重6.09公克,純質淨重2.67公克;另1包淨重2.35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純質淨重0.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77公克,總淨重3.77公克,驗餘淨重3.75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4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061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頁、偵查卷第7至9頁);此外,復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杓管5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處罰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曾經法院宣告罪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其中13包合計淨重8.73公克,空包裝總重6.09公克,純質淨重2.67公克;另1包淨重2.35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純質淨重0.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4.77公克,總淨重3.77公克,驗餘淨重3.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個、衛生紙11張,則具有盛裝毒品防止其裸露外溢之功能,且便於施用而屬被告所有,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杓管5支、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裝填、注射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扣得之注射針筒1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3支等扣案物一併沒收,然此部分並非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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