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吸管參支、束管貳條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另甲○○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上述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一五四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九支、吸管三支、束管二條及分裝袋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九支、吸管三支、束管二條及分裝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執行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又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有該判決一份(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附卷可稽。是前述刑事判決所判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既判力範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至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從而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連續犯,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案判決宣示後之上述時、地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顯有誤會,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十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上述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述述及,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悛悔,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吸管三支、束管二條及分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