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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婷立高若珊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08號、98年度偵字第763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各沒收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手機壹具(不含門號晶片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3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53 號、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藉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前後使用由友人申辦並借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各1 枚置於上開行動電話中,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乙○○、許岳揮、己○○、戊○○、丙○○與甲○○等人。嗣己○○於98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丁○○聯繫拿取先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交易,丁○○所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街102巷2號前,與丁○○碰面,丁○○將海洛因1 包(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交付予己○○,適為因監聽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得悉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在該處附近埋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目睹,遂上前逮捕己○○,自己○○身上扣得前開毒品。接著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街102巷2樓之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 包(總毛重17.55公克、總淨重11.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4.77公克、總淨重3.77公克、驗餘淨重為3.75公克)、夾鏈袋1 大包、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1支、分裝杓管5支、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手機3支(其中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晶片卡1枚)、現金1萬4,7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許岳揮、己○○、戊○○、丙○○及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 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乙○○、許岳揮、己○○、戊○○、丙○○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明顯不符,而前揭渠等之警詢所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渠等人於上開警詢製作筆錄時,均係在查獲後即時所為,應無充裕時間權衡渠等陳述之利害得失,所陳述之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自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又渠等與被告亦均無深仇大恨,以販賣毒品罪刑之重,而誣指他人犯罪亦恐構成刑責等情觀之,衡情,渠等人當無甘冒觸法之風險,誣攀被告陷於本案犯行之必要,且以渠等人陳述於警詢時之外在環境,並未與被告同時接受訊問,較無人情與擔心受被告報復之壓力,亦無與被告聯繫之機會而未受外界之污染,佐以渠等均未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事,案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自渠等人於上開警詢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當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渠等人上開陳述涉及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事實,是渠等人上開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渠等人於上開警詢時所為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因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本件證據。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所供係警察提供紙本照念,內容並非真實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證人丙○○警詢全程錄音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確認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本院勘驗證人丙○○供述內容,二者情節內容相符,且證人丙○○於受警員詢問時,警員語氣平和,證人丙○○回答問題時亦語氣平順、清楚,本件並無員警要求證人丙○○按照抄本誦讀配合指證被告販毒之情節,此有本院99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1號編號A2,下稱A2卷,第121頁反面至129頁),是證人丙○○指稱遭配合警方要求而為不實指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應不足採,是證人丙○○上開警詢時所為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前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因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本件證據,併此敘明。

二、證人乙○○、許岳揮、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許岳揮、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乙○○、許岳揮、己○○等人於偵查所為之證述,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證人乙○○、許岳揮、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1號編號A2,下稱A2卷,第137 頁),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係本於本院98年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40 號編號B,下稱B卷,第16至19頁),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核准監聽之期間:自98年2月10日起上午10時起,至98年3月11日上午10時止;核准監聽之通訊號碼:0000000000號),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嗣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見A2卷第137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叫文總,伊有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許岳揮聯絡,不過都是許岳揮打給伊比較多,伊有拿

一、兩次安非他命給許岳揮,另外伊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1號編號A1,下稱A1卷,第40頁反面;A2卷第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許岳揮、己○○、戊○○、丙○○及甲○○等人,伊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然並未拿取金錢,並非販賣,伊根本就不認識丙○○及甲○○云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許岳揮、乙○○於警詢係提藥意志不清楚;證人戊○○係挾怨報復於警詢時胡亂指證;證人丙○○於警詢時為照本宣科;證人甲○○則根本不知販買海洛因之人姓名為何,只因警員提示丁○○,甲○○便誤認就是丁○○販賣賣毒品;證人己○○係有吸毒習慣之人,依照毒品交易模式,怎可能預付購買金額,且警詢時係受誘導等語(見A2卷第144至164頁),惟查: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

1、證人乙○○先於97年12月4 日警詢時陳稱:伊係於97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約11時許,與被告約在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口,由丁○○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伊當時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丁○○購買1 小包海洛因(約1 公克)、丁○○大約40幾歲、170 公分、身材很瘦、白頭髮、禿頭、住在臺北市○○區○○路154 號等語,再於員警提示被告丁○○照片供其指認時,明確指稱:提供伊海洛因毒品施用之人,即為丁○○本人無誤等語,並在員警告以虛偽不實陳述需負刑責時,明確陳稱:所述實在、沒有虛偽不實指證等語後,旋於筆錄最後簽名並按捺指紋予以確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37號編號B3,下稱B3卷,第9至12頁)。其復於98年4月13日下午3時49分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這個我沒有亂講是實在的」等語,旋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說要幫伊調看看,伊有給丁○○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08號編號B1,下稱B1卷,第132至135頁、第139 頁)。是證人乙○○既可明確詳述被告特徵禿頭、白頭髮、所住地址,並予指認被告無訛,足見其確實與被告認識,且其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價格等情節綦詳明確,應非無端杜撰;再者,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其經員警告知不實指認有法律責任及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證人乙○○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足證證人乙○○所言應可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2、雖證人乙○○於上揭偵訊時本證稱:「(問:毒品是誰賣給你的?)我都跑去電動玩具店買。」、「(問:何時何地買?)我忘記了。」、「(問:你之前在警局說是跟丁○○買的,依照你剛才的意思你是誣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否如此?)我說實話,我之前有請丁○○幫我調過,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方又改口供承:我係向丁○○購買毒品等語(見B1卷第132 至135頁、第139頁),其供述雖有前後不一致,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僅在喚起證人乙○○之記憶,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事,是證人乙○○於供承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親筆簽名以確認筆錄之真實,再佐以被告亦於證人乙○○上揭偵訊時之同日到場,證人乙○○可能感受壓力致規避並閃爍其辭,待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方予全盤證實陳述等情,是證人乙○○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部分,應較為可信。

3、證人乙○○雖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伊係因啼藥方為上揭陳述,又其於97年12月4 日員警至伊住處搜索並逮捕伊後,伊有打電話給丁○○請丁○○幫伊湊1、2 萬元交保金,伊邊作筆錄時邊打電話給丁○○,因丁○○不理伊,伊方說毒品係向丁○○拿取云云(見A2卷第41至49頁)。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交易第一級毒品過程情節綦詳,又能清楚指出被告之特徵大約40幾歲、170 公分、身材很瘦、白頭髮、禿頭、住在臺北市○○區○○路154 號之住址等語綦詳明確,應非啼藥之人始能如此清晰明確綦詳指陳為之,洵堪認定。又證人乙○○於審理時先自陳:伊於98年4 月13日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前1、2個月已無施用毒品等語,再陳稱:「(問98年4 月13日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應該沒有提藥的問題?沒有)等語(見A2卷第41至49頁),是其上開證述均可證明其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非啼藥狀態下所為,應堪認定。次查,上開警詢時並無交保之問題,且證人乙○○所述一邊作筆錄一邊打電話,亦與員警製作筆錄之通常程序不相符合,而上開警詢後,旋經送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是否會准予交保應無從事前預知;再者,檢察官未准予交保並未對交保金額作出指示,證人乙○○又如何得知應湊足1、2萬元之交保金;更甚者,證人乙○○於上揭98年4 月13日之偵訊時間點,距離至97年12月4 日證人乙○○所述請被告幫伊湊足交保金之時間點,二者相隔時間已有4 月之久,是證人乙○○該次偵訊所言自應不受其影響,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應無可採。

4、被告另抗辯:乙○○有吸毒惡習,並其自承施用海洛因2、3 年,約4 、5 天購買1 次毒品,以其毒品用量之大、期間之長,購買毒品之次數必多,衡情若乙○○係向伊購買毒品,乙○○怎可能自97年7 月至12月間,只於97年7月向被告購買1 、2 次?又吸毒成癮者,記憶力普遍不佳,而乙○○係於97年12月4 日吸毒被捕,其怎可能記得5個月前於何地向何人購買毒品云云。惟查,即便證人乙○○購買次數必多,惟其未必每次均須向被告購買,又縱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多次,因購買毒品之次數恐與認定素行與施用毒品次數有關,依常情證人乙○○亦未必願意全盤拖出,從而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另有販賣毒品於證人乙○○之行為予以偵辦,然亦不得以此反論被告於97年7 月至12月間僅有販賣1 、2 次而認有不合常理之處。次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乙○○有記憶力不佳之情事,又其前於警詢中所言證述情節詳細,所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應非杜撰。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5、至於證人乙○○於上揭警詢中雖另供承:伊於97年7 月底,也是約在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口,以3,000 為對價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予許岳揮(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部分

1、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這個門號係朋友申辦並借伊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40 號編號B ,下稱B 卷,第3 頁反面;B1卷第6 頁、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8號編號A ,下稱A 卷,第44頁)。查證人許岳揮先於警詢時陳稱:伊是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綽號「文總」之丁○○0000000000門號,向被告丁○○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伊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 包約為1.3 克,價格為1,000 元(後改口稱1,000 至1,500 元),共買過10次以上、10幾次的模式都一樣,自97年12月15日開始購買至98年3 月1 日止、伊與被告都是先以電話聯繫,若伊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被告會將毒品帶至臺北市○○區○○路與保儀路口處,渠等係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都是將毒品裝入夾鍊袋中賣給伊、伊最後一次購買毒品約係在98年2 月23日至98年3 月1 日之間,在上開路口處以價格1,000 元,購買1 包(約1 點多公克)等語,旋復經警方告知販賣毒品係重罪,誣指他人犯罪為違法後,其明確陳稱:知道、且伊前開所述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並未受到警方以不正當方法詢問等語,即經其簽名並按捺指紋於筆錄予以確認(見B1卷第111 至117 頁)。其又於98年4 月13日下午3時49分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2 月13日下午12時22分23秒許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買了1,000 元,數量只有一點點、於98 年2月19日也是以1,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98年2 月25日這次被告好像沒有來,如果有來被告會打電話說到了、98 年2月28日這次也是拿1,000 元、98年3 月1 日這次沒有、交易地點多係在保儀路和指南路口處等語;其復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前揭所述皆屬真實等語(B1卷第134 至135 頁、第139 頁)。其再於本院98年10月13 日 審理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監聽譯文中的「男的」是指安非他命、伊於98年2 月14日向被告拿安非他命1 包約0.3 、0.4 公克、於98年2 月19日伊有出1,000 元,渠等合夥2,000 元去買,被告買回來後分伊1 小包、於98年2 月28日伊有委託被告以同樣方式拿取安非他命、至於98年2 月13日、98年2 月15日、98年2 月21日伊則並未與被告碰面等語(見A2卷第12至16頁反面)。上開情事再經本院核對00 00000000 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14日提及:(A 係0000000000門號、B 係0000000000門號)「A :我1 分鐘到」、98年2 月19日提及「B :你那邊有男的嗎?A :有。B :5 、6 點拿過來。A :好」、「B :你到了喔。A :嗯。」、98年2 月28 日 提及「B :有男生嗎?A :有呀。B :這樣拿1 個過來,快一點。A :你不要再差我了。」、「A :我到了。」等語;又查,各該通訊時點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北市○○區○○路二段10 9巷100 弄18號12樓、臺北市○○區○○路二段57號10樓-2建物、臺北市○○區○○路二段109 巷100弄18號12樓,均在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指之交付毒品地點附近,有上揭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B1卷第82頁至8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分別所示之98年2 月14日、19日、28日等日,以內置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許岳揮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若干,證人許岳揮前後供述雖有些許落差不一致,惟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0.3 公克,附此敘明。

2、次查,雖證人許岳揮於本院98年10月13日審理時改稱:伊於警詢所言係因伊當時因啼藥身體不舒服,員警問伊話時,伊意志力不太清楚,實則伊與被告是合夥,因被告總有地方拿貨,伊遂拜託被告幫伊調貨,伊係和丁○○各出1千元,即以2 千元去買毒品,被告買回來後會分伊一半,就是1人1千元之意思,每次都是如此云云(見A2卷第11頁至16頁反面)。惟證人許岳揮前於警詢之陳述,證述情節及毒品交易過程均相當詳盡、具體,顯非啼藥之人所為之表現,證人許岳揮此部分所言,尚難採信。

3、另查,證人許岳揮前於上開警詢之證述應非於啼藥狀態中所為,已如前述,參以其於上開警詢中已明確供承伊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再觀諸上揭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不乏帶有毒品交易之用語者,如:(A 係指被告、B 係指許岳揮)「B :你還有男的..我有一個朋友要2 張..我叫他先拿錢給我..你先拿一個男的給我。」「B :還有男的嗎?A:只剩1,000 塊的量還有。B :那先拿1,000 、我給現金…」、「A :好呀,等錢拿來再打給我。」、「B :喂,我錢給你帶來了。」等語(見B1卷第81頁至84頁反面),佐以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而以被告與證人許岳揮並未具有親屬關係,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無故為第三人許岳揮取得第二級毒品之可能;再者,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獲利,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況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予以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足徵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堪以認定。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依罪疑唯輕原則,各次應認定為1,00 0元,附此敘明。

4、被告雖另抗辯:證人許岳揮證稱伊交付毒品之日期係98年2 月14日、98年2 月19日、98年2 月20日及98年2 月28日,與其於偵訊中證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之日期為98年2 月13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28日,二者明顯不符,其所言顯非事實云云。惟查,正常人之記憶有限,是證人許岳揮對具體交易日期無法悉數記起,實乃人之常情,惟於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方對交易日期有更清楚之確認,衡情尚屬合理,又其前所供承之交易日期與經提示通聯後所述之交易日期,相隔僅有幾日,該期日之誤差尚在可合理接受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

1、證人己○○前於98年3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係以每1 包海洛因3,000元之代價,於98年3月2日向被告購買2包,共給被告6,000元,當時被告只有1包遂先交付1包,並說過2天再過來拿第2 包,故今天就來跟被告拿、伊是以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伊毒品都是向被告購買等語,並旋經員警告以販賣毒品是重罪,誣指為違法後,明確證稱:伊所述實在,且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亦未遭受警方之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等語(見B1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其復雖於99年3月4日下午6 時44分偵訊時先證稱:毒品係伊向被告買的,拿過2次,伊要給被告6千元惟被告並未向伊拿取,被告說算伊欠他、伊有於98年3月4日上午10時、10時30分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海洛因,被告說要給伊,伊才過去,然伊要給被告錢,被告並未拿取等語,嗣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並令其具結後,改口證稱:「(問:你怎麼跟丁○○買?)前天花了6,000 元跟丁○○拿,但他只給我一個而已,今天又給另外一半、(問:那剛才為何說丁○○沒有跟你拿錢?)他今天是沒有拿錢。(問:但之前有拿?)對。(問:丁○○是否拜託你不要講?)沒有。我是不好意思」等語(見B1卷第177 頁至180頁)。其復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有交付被告6,000 元等語(見A2卷第83頁反面),是證人己○○於上開警詢證述情節明確綦詳,應非杜撰,其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交付6,000 元予被告,是其前開警詢證述所言,應為可信。復參以本件承辦員警於98年3 月4 日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交付予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之事實,亦有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B1卷第185 頁)。再佐以證人己○○於98年3 月4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其尿液檢體,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在卷可考(B1 卷 第183 頁)。再者,被告與證人己○○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而轉讓海洛因刑責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內置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用6,000 元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證人己○○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警方在問時,伊說錯了,伊係請被告跟朋友拿的,並不是跟被告買的,被告如果有,被告他當場就可以給伊,就是因為被告沒有,所以被告才跟朋友拿,第二天才給伊、又員警問話時雖無脅迫,然伊係跟員警說伊係請被告幫伊拿的,員警說這樣就是買,這是誘導云云(A2卷第78頁至89頁)。惟查,證人己○○前揭警詢所言,係經其確認無誤後予以簽名並按捺指紋於後,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綜觀筆錄全文,員警亦未有誘導己○○之情形(B1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且本件承辦員警之一即證人陳建誠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背面,關於己○○警詢筆錄,這份筆錄,跟你有何關係?)當初是我訊問的、(問:證人己○○所謂跟丁○○以六千元拿兩包,是指他跟丁○○以六千元買兩包海洛因,還是以六千元請丁○○幫他跟別人調海洛因?)是己○○跟丁○○購買、(問: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己○○有提到任何他請丁○○去調貨的事情嗎?)沒有。因為之前己○○也被我們查獲過,所以我們也知道他本身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而且依照習慣,兩包也剛剛好。所以筆錄他跟我們講購買,我們就相信他購買、(問: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沒有證人己○○表示他是跟丁○○調貨的情形,但是你們跟他說,這個情形應該是買不是調貨,而把你們認為買賣的情形,紀錄在筆錄上?)沒有。這筆錄當初都有錄音,而且都是白紙黑字,他自己有看過,有簽名,應該就是這樣講、伊任職警察14年」等語(見A2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是證人陳建誠身為警員之執法勤務職責已有14年之久,應熟稔關於警務人員執行詢問勤務時應遵守之規定,況本件詢問過程全程錄音,實難造假,足徵證人己○○此部所辯,顯係迥護被告之詞,應無可信。

3、被告另抗辯:有吸毒習慣者,經濟狀況普遍不佳,缺錢買毒或賒欠款項者,比比皆是,但預付購買毒品金額嗣後取貨者,時未聽聞,是該交易模式,顯然悖於常情,而有可疑云云。然查,被告所辯解之毒品交易模式並非絕對,凡事均有例外,再者,證人陳建誠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們是在98年3月4日抓到證人己○○,一般己○○只會承認98年3月4日的事情,為何他還會承認98年3月2日的事情?)因為98年3月4日查獲時,己○○還沒有拿錢給丁○○。我再詢問己○○為何98年3月4日不用拿錢給丁○○,己○○就表示在98年3月2日錢就已經先給丁○○,98年3月2日那天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改到98年3月4日拿、(問:你剛才說98年3月2日己○○沒有拿到毒品,但是根據筆錄己○○說98年3月2日有拿到壹包海洛因毒品,與你剛才所述不符,究竟實情為何?)拿不夠,己○○98年3月2日給六千元是應該拿兩包,但是只有拿到壹包,所以98年3月4日再來跟丁○○拿壹包。這樣就剛好兩包,我的意思是這樣、(問:以你查過的毒品案件中,像己○○沒有拿到毒品,事先給付買毒品的價金,這樣的情形多嗎?)因為己○○第一次帶六千元過去,正常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像這種方式比較不常見、(問:你剛才說這種方式比較不常見,你有無遇過類似的情形?)有,這種方式也是有見過。因為己○○我們第一次查獲時,他就跟我們供稱,他毒品是跟丁○○拿的,他們彼此間應該有一定的信任與默契,所以就可能會這樣」等語(見A2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是證人己○○為有吸毒習慣之人,買毒品吸食甚或比日常吃飯還重要,且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叫丁○○幫伊拿兩、三次海洛因,因為他也有在吸食等語(見A2卷第80頁),因此,證人己○○知悉被告手中有上開毒品貨源之狀態下,預付款項已確保優先取得毒品之地位,與常理無違,職是,被告此部所辯,應無可信。

(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

1、訊據被告於98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惟已有幾個月未使用等語,是被告確曾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堪以認定(見B1卷第6 頁、第65頁)。參以證人戊○○前於98年1 月16日警詢時明確證稱: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係伊向被告所購得,伊都是直接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之租屋處購買,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每次均向被告購買數量1錢(約3.75公克)之海洛因,金額為1萬2,000 元,伊於98年1月初有向被告購買1次、且伊係在自由意思下所陳述,並無遭不當取供之情事等語(見B1卷第12頁至13頁反面),其復於本院99年1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8年1 月16日,在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過程中,詢問及紀錄的員警沒有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98年1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深坑鄉某處,丁○○以新台幣一萬兩千元,販賣一錢約3.75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伊是自願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游等語(見A2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足徵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丁○○係提供毒品來源上游之警詢所言確係出於自由意識,再者,證人戊○○前揭警詢所述之情節具體詳盡觀之,顯非虛構,況且證人戊○○所述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8年1 月初,與被告98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間相隔亦有數月,被告稱0000000000門號已有幾個月沒有使用,並無法排除被告曾以上開門號與證人戊○○聯繫,益徵證人戊○○上開警詢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內置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戊○○聯繫,並以12, 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乙節,足資認定。至於被告提及購買毒品之次數不僅1次,惟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外,其餘均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2、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係因被告曾拿8,000 元給伊,請伊代繳被告所積欠之健保費用,然因伊挪用到該筆款項3000、4000元,致遭被告打,遂對被告懷恨在心,又伊挪用上揭款項之時間為97年12月份等語,又陳稱:如果可以伊現在就想打被告等語。惟查,證人戊○○另證稱:「(問:你平常是個很會記恨記仇的人嗎?)看情況、(問:你所指的情形為何?)殺我父母,或是羞辱我本人、(問:你的生氣是到什麼程度?)以不傷他為前提,但要讓他能受到制裁有感覺,以消我心頭之恨、(問:你是否知道販賣海洛因,他的法定刑是死刑及無期徒刑?)伊真的不知道,伊只知道販賣海洛因可能會判十幾年、(問:你覺得一個人判了十幾年,重不重?)重、(問:如果你被關十幾年,你心中做何感想?)很不是滋味」等語(A2卷第47反面頁至第49頁)。是證人戊○○一方面認以不傷被告為前提,僅欲使被告受有制裁之感覺即可,卻於另一方面陳稱伊主觀上亦認為販賣海洛因之罪很重,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矛盾,且證人戊○○於審理時強調伊可當場毆打被告以示伊確實很氣被告,然證人戊○○一方面表達很氣被告,一方面其所陳述卻均有利於被告,此亦不合常理;再參以被告於證人戊○○上揭所述之侵占款項之97年12月前,並無積欠健保費用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1 月27日健保北字第0991351065號函在卷可證(見A2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足見證人戊○○上揭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迥護被告之詞,應無可信。

(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附表一編號7至9)之部分

1、訊據證人丙○○於98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之門號為伊申請並使用,而每次伊想要施用海洛因時,伊會請綽號「三分」之友人幫忙調海洛因,又該名友人會使用伊之手機撥打被告之手機聯繫,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少說有5、6次以上,購買毒品時,都是伊先去找綽號「三分」之友人,該友人再載伊一起到景美夜市愛買附近之公車站牌處,到了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拿東西給綽號「三分」之友人,該友人再將毒品拿給伊,而伊都是把錢經由綽號「三分」之友人交給被告,每次交易情況都是如此,亦都是同樣地點,至交易時間第1次係2月15日晚上6、7時許、第2次應該係2月17日晚上9時許、第3次大概是2月21號晚上10許、第4次大約係2月25日凌晨0時許,第5次大約是2月29日下午5時許,每次交易數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交易金額約1,000 元,被告會將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覆,捆折成四方形,伊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知道誣指他人販毒是有罪的,伊沒有誣指,伊所為之前揭陳述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受不當取供等語(見B1卷第147至150頁;A2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9頁)。本件再經本院核對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A係0000000000門號、B係0000000000門號)98 年2月15日上午7時25分30秒顯示「B:軟的,兩張,我已到車站。」、98年2 月18日下午6時54分31秒顯示「B:文豐(總),女的兩張..再兩分鐘我車子停好你再下來..A:好。」、98年3月4日凌晨1 時23分48秒顯示「B:你那邊有女的嗎?A:有。B:我快到了..先500給你喔。A:等下打給你。」、98年3月4日凌晨1時35分50秒顯示「B:我到了。A: 嗯。」等語,且上揭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基地台位置均為臺北市○○區○○街30巷6號8樓閣樓,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B1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證人丙○○上揭警詢所述,毒品交易模式知之甚詳,其若非親身經歷之人,應難杜撰如此詳細情節,又其雖對交易日期印象雖較為模糊記憶,然本院比對前揭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應認被告於98年2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98年2月18日下午6時54分31秒及98年3月4日凌晨1時23分48秒、98年3月4日凌晨1時35分50秒等時間,以內置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數次如附表一編號7至9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無訛。至於交易金額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除98年3月4日之交易應認定為500元外,其餘部分應認定為1,000元,附此敘明。

2、又證人丙○○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警詢當時係因為伊在啼藥,筆錄內容包括警察的問話及伊的回答,都是警察已經打好,伊照著筆錄念,警察有對伊講說,不講的話要找伊麻煩云云。惟查,經本院於99年5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播放上揭警詢之錄音紀錄,並當庭勘驗,且勘驗結果上開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係全程錄音,而本件員警之詢問被告語氣平和,且證人丙○○係回應員警詢問之內容,予以一問一答之問題方式回應,而其回應語氣平順、清楚,並無按照抄本誦讀之情形,亦有上開警詢錄音紀錄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玆當庭勘驗內容如下:

⑴98年4月7日證人丙○○(以下簡稱翁)於警詢時之擷取錄音譯文內容如下:負責詢問的員警(以下簡稱警):你是否認識丁○○?翁:喔!丁○○是不熟,但我有看過這個人。警:你是否認識?我問你是否認識?翁:耶!應該算是不認識,因為我沒有跟他講過話這樣子啦。警:你認識還是不認識?翁:只有看過人,不認識。警:只有看過人,不認識?翁:恩!警:你是如何認識的?翁:你是說我怎樣跟他認識?還是看到人?警:是怎樣跟他認識的?翁:喔!我是經過有一個朋友,有一個朋友,才後來慢慢跟他有認識這樣子,經過另外一個朋友才認識他的。........警:你有無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翁:喔!這件事情是要這樣子講啦!警:你講我就打。翁:好!是因為這樣子,因為我這支電話是我另外一個朋友,然後他叫三分,他外號叫三分,因為每次我就是想要用海洛因的時候,然後就是要買的時候,我就會找我這個朋友,透過這個朋友,然後這個朋友他因為。警:你簡單敘明就好。翁:因為他電話不能打,所以他用我的電話打給丁○○,所以我的電話裡面才會有丁○○的通聯紀錄,那我相信,如果說檢方不相信的話,可以跟我聲紋比對看是不是我的聲音,也沒有關係這樣,因為確實我跟高文總從來沒有講過電話。........翁:(打哈欠)。警:你剛才的意思是說,我問你有沒有持有這支電話向高文總購買毒品事宜,你的回答是說:你每次想要使用海洛因時,你都會找朋友綽號三分幫你調毒品,因為三分的行動電話已斷掉無法撥出,綽號三分每次都是使用你的。翁:行動。警:行動,這支電話,就是0938。翁:865597。警:597向丁○○購買毒品事宜。翁:對,就是這樣子,對。警:經查你自98年2月15日至98年3月4日多次撥打電話向丁○○購買毒品有無此事?翁:恩~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這段時間我確實是有跟他買毒品,幾次我是真的不記得了。........警:現在問你有沒有跟他購買毒品?翁:有,有,確實是有。警:你共計向丁○○購買毒品幾次?前前後後?翁:最少,少說有5、6次以上,絕對以上的啦!警:我向丁○○最少有購買5、6次以上。你每次購買毒品時,向丁○○購買毒品時,你們相約的時間、地點是怎麼樣?翁:喔!我都是跟他約在景華街有沒有,景華街那邊有一個公車站牌。警:怎麼約法?翁:怎麼約法,就是我去找我那個朋友三分,我這個朋友就會來載我,載我之後,然後我們在一起到景美夜市愛買附近那邊,再打電話給丁○○,丁○○就會出來拿東西給我那個朋友,然後我那個朋友再跟我一起走這樣。........打筆錄之員警:每次時間點都不一樣?翁:不一定。警:第一次是在什麼時候?翁:6點半、7點的時候。警:什麼時候,時間?翁:2月15日。警:大概幾點?翁:下午。警:下午幾點?翁:大概18點半到19點這個時間。........警:18至19時許。都在哪裡?翁:就是我剛講的景美愛買有沒有!愛買那邊有一家什麼,有一個公車站牌那邊等,我們都約在公車站牌跟什麼。警:臺北市文山區。翁:文山區○○街、景興街,還是什麼街,我不太記住,詳細的地址我不知道啦!警:景華街跟景興街附近的公車站牌?翁:那個路口,對對對!那邊有一個路口,對!對面有一個7-11很好找。........警:再來勒?等他?翁:對啊!打完電話等他,他就會從旁邊的那個公寓走下來,我是有看過他拿給我那個朋友三分這樣子啦!兩個人就這樣子碰到之後,然後我朋友回來就有可以吸了,這樣子啊!........警:那是怎麼交易的?翁:你說我怎麼交易的?我都是把錢拿給我那個朋友,我那個朋友跟丁○○怎麼交易,我是沒有當場看到啦!我是都把錢交給我那個朋友。警:將錢交給三分,好朋友三分是如何跟他交易?翁:我是沒有親眼看到,我跟你講真的。........警:那你第二次在什麼時候?翁:第二次應該是在隔兩天以後,就是我們剛剛講的是2月15,應該是17號。警:2月17號。翁:那時候我記得時間應該是晚上21點,9點的時候。警:你每次跟他交易的情形都是這樣子嗎?還有自己去買過嗎?翁:我沒有自己去買過,我都一定要透過我那個朋友,因為丁○○跟我不認識,他不賣東西給我。........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是這樣子嗎?你錢給他,他貨就拿給你了?翁:我錢還是拿給我朋友,我朋友再拿給他,然後他就拿給我。警:就拿貨給你了?翁:對啊對啊!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你先把錢拿給三分。翁:對啊!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三分再跟丁○○交易。翁:對啊!在場之另一位員警:都是在景華街、景興街路口公車站牌向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不是?翁:對啊!警:第二次在98年。第三次勒?翁:第三次就大概5天,就是比較久了。........翁:21號,21號啦!大概是21號。警:幾點?翁:21號晚上10點左右。警:第四次勒?翁:第四次喔!我知道好像是半夜12點,時間?過幾天,我真的是時間。警:大約嘛!時間點。翁:大約喔!警:前面都可以記得住了,越後面應該越記得住。翁:我看看,20幾號,20幾?警:21號。翁:21號,大概是24號吧!警:24號,幾點?翁:半夜12點,凌晨12點。警:25號凌晨就對了?翁:對。警:0時。第五次?翁:好像是29號的下午5點。警:啊?翁:29號的下午5點,17點那個時候。警:幾號?翁:29號,4天之後,29號,下午的5點。警:17?翁:17點。警:有第六次嗎?翁:好像沒了吧!因為就是這幾次嘛!4、5次左右,其實我真的不太記得。警:3月份呢?有沒有跟他買?翁:你說3月14日之前,是不是?警:3月4號以前有沒有跟他買?翁:好像沒有,我記得好像沒有,因為我是接觸到我這個朋友之後才有開始跟他拿東西。警:你每次交易,跟他買毒品的方式都是這樣子嗎?都是透過你朋友先向他?翁:對啊!對啊!不然,因為我跟他不熟。警:有認識不熟啦!翁:看過,看過而已。........警:你如何聯絡丁○○購買毒品事宜?你是怎麼樣聯絡高文總購買毒品事宜?翁:喔!我如何聯絡他喔!我都是透過我另外一個朋友叫三分的這個朋友,然後因為他跟丁○○有熟,所以我都是透過他由他出面去找丁○○。警:你每次跟他購買毒品的數量、價格多少?翁:有時候一千塊,有時候兩千塊,大概就是這樣。警:購買什麼毒品?翁:海洛因。警:你說每次購買數量多少?翁:就一千塊。警:一千塊,數量,數量啦?翁:你說那個量喔!就是有時候大概0.15、0.2,那如果多一點的話就是0.3、4這樣子而已。警:到底是多少?你要給我一個正確的啦?翁:正確,正確的喔!警:對啊!翁:大概都是0.2,0.2左右,0.2公克左右。警:價值多少?翁:價值差不多一千塊。........警:我問你喔!那個丁○○。翁:恩?警:丁○○每次賣給你的毒品包裝是怎麼樣,為何?翁:他都用衛生紙這樣包著,衛生紙包著,然後放在手,然後如果我朋友有去的話對不對,他就錢那著,就手,叫我朋友的手過來拿這樣子拿給他,我有看過是這樣子的啦!警:丁○○每次都將毒品包裝在衛生紙,是捆起來的是不是?翁:他用一個小正四方形這樣子,這樣折折折成四方形。警:是用衛生紙包裝的就對了?翁:對對對!衛生紙,就是家用的面紙。警:將海洛因毒品裝在衛生紙內?翁:衛生紙內,對!對啊!警:就這種的?還有沒有其他的?翁:沒有。在場之另一位員警:包裝是怎樣?翁:就像衛生紙這樣對不對,然後【抓一抓】(閩南語發音)也是一個方法。在場之另一位員警:就是一捆嘛?翁:對啊!警:就是拿給你一捆,一捆。翁:【就都一捆就對了!】(閩南語發音)........警:問你喔!你每次透過朋友綽號三分向丁○○購買毒品時,你是否每次都親自陪同綽號三分到交易地點向高文總購買毒品?翁:大部分都有,只有一、二次沒有。警:都有陪同去就對了?翁:對!我都有陪同去比較多。........警:怎麼跟他交易的?翁:這樣啦!因為我每次都坐,我朋友會開車子來載我,然後我上了他的車之後,就開到剛剛我說過了嘛!景華跟景興路口那邊之後,然後我會坐在車上,我朋友就下車,他就在車上先打電話給丁○○,然後丁○○接完電話之後沒多久他就出來,然後我朋友就下車,他們就會到前面的公車站牌講講話,然後後來就各走各的,這樣子,我看到的情形是這個樣子。警:朋友再打電話給他嘛!那他們的交易情形你是否親眼看到過?翁:是真的是有看到啦!........警:你朋友後面怎麼交易?你都坐在車上嘛?翁:對啊!警:他們交貨的時候,你都有沒有親眼看到過?每次啦?你剛不說有?翁:有嘛!我有看到他們手跟手這樣交接,這樣不是親眼看到,這是什麼?是不是?警:將錢拿給他,就將東西就拿給他?翁:對啊!就是這樣子。警:你是有親眼看到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對了?翁:對啊!警:你是否知道丁○○除了販賣海洛因之外,還有沒有販賣其他毒品?翁:這我不清楚,真的不清楚。警:你只知道他在販賣?翁:我只知道他有海洛因,其他我就不清楚。........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三分的自小客車車牌知不知道?翁:我現在真的不知道。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三分的是什麼車?翁:喜美的。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什麼顏色?翁:白色,他現在開的是一台白色的。在場之另一位員警:車號都不知道?前後?翁:我就真的不知道,不是我不告訴你,我沒有去記車牌。在場之另一位員警:那你怎麼知道是他的車?翁:那不是他的車。........警:你所稱綽號三分,你朋友,綽號三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翁:喔!他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我是真的不清楚,因為我只知道他,我跟他認識是在監獄時候,大家同房認識的,真的名字我是真的忘記了,不然我就會直接告.. 告知出來。警:他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車牌知不知道?翁:車牌我不知道,可是我知道他現在就是開一部喜美白色轎車。........警:我們警方現在提示你丁○○的刑案照片供你指認,照片之人是否就是販售毒品給你們的這個人?這個人是不是?翁:好!警:是不是?翁:對啊對啊!就是這個人沒錯,我跟我朋友看到的就是這個人。........警:你與丁○○有沒有仇怨?金錢上的糾紛?翁:沒有沒有!都沒有!完全沒有!警:都沒有!再問你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你是否知道誣指他人犯罪是犯法的?翁:知道啊!不能誣指啊!誣指是有罪的耶!........警:有沒有要補充的意見?翁:補充意見喔!我希望你們趕快把那些人通通抓起來。警:什麼?翁:趕快把這些人通通抓起來。警:我希望將這些人?翁:繩之以法。警:這些販毒的人是不是?翁:當然啊!警:你的意思是說,你的補充意見是說希望將怎樣?將這些販毒之人?翁:把這些人繩之以法啦!

⑵觀諸證人丙○○於上開警詢之證述時、地、犯罪情節描述過程綦詳明確,且態度從容、主動積極、語氣平順、自然又口語,甚或糾正員警原欲打入筆錄之內容,職是,本件警詢筆錄應非證人丙○○上開辯稱係照本宣科云云,應堪認定。

⑶綜上,益徵證人丙○○本院上開審理時之翻異前詞證稱係與事實不符,有迥護被告之情事,實無可採,洵堪認定。

(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

1、訊據證人甲○○於98年4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上是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繫,伊都是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以夾鏈袋包裝只有一點點),被告會將毒品送到我工作之地點當面交給伊,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印象中共向被告購買1至2次,約在98年2月中旬下午5、6點時,被告騎1輛機車運送給伊、伊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伊並無誣指,且前開陳述係伊自由意識下所為,亦無受不當取供等語(見B1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本件復經本院核對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A係00000000門號,B係0000000000門號)98年2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顯示「B:喂,兄仔抱歉。A:我等一下拿過去。」等語(見B1卷第89頁反面),且當時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188 號11樓之18,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內置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1 小包予證人甲○○,交易金額為1,000 元,應堪認定。

2、又證人甲○○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有打這支電話給綽號「兄仔」買毒品,不過伊每次打電話要買毒品,兄仔都說知道,但是都沒有拿來,伊拿到毒品只有1 次。伊不知道賣伊毒品之人的姓名,伊都稱呼該人為「董仔」或「兄仔」。另伊是去警局時,警察提到丁○○,而法院所寄之傳票亦是寫丁○○,我才想說丁○○是不是就是賣伊毒品的那個人、「(問:你看看做你旁邊那位被告,是否就是你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人?)這我不認識。」等云云;其又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那位「兄仔」身上有無刺青?)應該是沒有,他來喝豆漿,有時穿短袖,我看是沒有。」云云(見A2卷第59頁至第73頁)。然查,證人甲○○於98年4 月10日警詢時即已陳述:伊願意出庭作證,但是請檢察官盡量不要讓伊曝光,以免遭受報復等語(見B1卷第160 頁反面),顯見證人甲○○應係相當擔心遭受被告報復,又其前揭審理時之證述當時亦有被告當庭在場,難保證人甲○○沒有心理壓力;再者,被告辯護人詰問時僅問及販售毒品予伊之人身上有無刺青,並未只針對手臂有無刺青予以詢問,惟證人卻清楚答出手臂上無刺青,而未就該名販售毒品之人身上其他部位是否有刺青一事予以陳述,足徵證人甲○○應與被告認識無訛,且證人甲○○亦知被告手臂上有刺青係被告明顯之特徵,顯見證人甲○○於前揭審理時之證述,係受被告在場之壓力所為迥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另佐以證人甲○○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綽號「兄仔」之人,而該門號又係被告所用無誤,足見本件販售上開毒品予證人甲○○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 準用第14條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應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1 字第09800146 43 號函參照)。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得併科之罰金提高,綜其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6、7、8、9 、10等之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3、4 等之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空間所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且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且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若逕論以一罪,反較連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亦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違,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僅就所犯如如附表一編號1、5、6、7、8、9、10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 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被告從中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與其他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情形不同,其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情輕而法重,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5、6 、7 、8 、9 、10所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至於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應依法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並就前開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玆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各次之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從刑之沒收銷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員警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在被告與證人己○○進行交易時當場查獲並自證人己○○身上起出所查扣,足認上開毒品應與被告用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關,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外包裝1 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員警於臺北市○○區○○路102 巷2 號2 樓之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總毛重17.55 公克、總淨重11.08 公克)、編號3 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4.77公克、總淨重3.77公克、驗餘淨重為3.75公克),雖經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4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61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B1卷第119 頁、第130 頁)。惟據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上揭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毒品係為自己施用等語(A2卷第140 頁),復參以被告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予以處刑,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有於上揭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毒品被查獲時之前數月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毒品係為自己施用,應堪可信。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毒品與被告本案販毒上開犯行有關,爰依前揭說明,本件扣案毒品不予於本案中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為宜。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再因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的3具手機,其中2具壞掉沒有使用,另一具手機有插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予以使用,該具手機為伊所有等語在卷(A2卷第140頁)。參以被告是以0000000000 門號與證人許岳揮、己○○、丙○○、甲○○等人聯繫、以0000000000門號與戊○○聯繫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前揭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復據被告供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等晶片係別人申請借我用的等語(A2卷第140頁),是上開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中所含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1張,均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承辦員警雖自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102 巷2樓住處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1之現金1萬4,700 元在案,惟據被告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是我賣土地得來的錢等語(A2卷第140頁),復參以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時間係自97年7月中旬開始至98年3月初,其間相隔近10月,末酌被告每次販毒所得之金錢款項均屬少許,衡情,被告亦非無將各次販毒所得之款項予以花用殆盡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扣案現金1萬4,700元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10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27,500元,係尚未扣得之款項數額,是其辯稱該筆款項並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與常情無違,尚屬可採,惟被告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錢,雖均未扣案,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二編號5 、6 、7 、8 、9 、10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從事於本件如後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犯行之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之偵訊時證述:伊有向被告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施添寶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態樣、對象及交易│所犯罪名及科處罪刑            │
│    │及地點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1  │於97年 7│乙○○撥打某不詳門號(尚│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中旬之│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及插入門│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某日上午│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係被告│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11時許、│所有)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北市│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抵償之。                      │
│    │文山區辛│海洛因(約1公克)給呂學 │                              │
│    │亥路與興│明,毒品交易金額為3,000 │                              │
│    │隆路口處│元。                    │                              │
├──┼────┼────────────┼───────────────┤
│ 2  │於98年2 │許岳揮持用0000000000門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4日某│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
│    │時許,在│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地販│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臺北市文│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山區指南│0.3公克)給許岳揮,毒品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路與保儀│交易金額為1,000元。     │得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口處(│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98年│                        │                              │
│    │2月13日 │                        │                              │
│    │)      │                        │                              │
├──┼────┼────────────┼───────────────┤
│ 3  │於98年2 │許岳揮持用0000000000門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9日某│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
│    │時許,在│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地販│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臺北市文│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山區指南│0.3公克)給許岳揮,毒品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路與保儀│交易金額為1,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口處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於98年2 │許岳揮持用0000000000門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28日某│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
│    │時許,在│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地販│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臺北市文│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山區指南│0.3公克)給許岳揮,毒品 │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路與保儀│交易金額為1,000元。     │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路口處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於98年 3│己○○持用0000000000門號│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 2日,│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
│    │在不詳地│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地販│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87│
│    │點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包裝重0.26 │
│    │        │各淨重約0.9公克)給鄭仁 │公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沒 │
│    │        │坤,毒品交易金額為6,000 │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 │
│    │        │元。                    │示之物(不含晶片卡)、未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於98年 1│戊○○撥打0000000000門號│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上旬之│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
│    │某日,在│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臺北縣深│(約3.75公克)給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坑鄉某處│毒品交易金額為12,000 元 │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7  │於98年2 │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15日上│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
│    │午7時25 │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地販│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分許,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臺北市文│不詳)給丙○○,毒品交易│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山區保儀│金額為1,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路154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近    │                        │                              │
├──┼────┼────────────┼───────────────┤
│ 8  │於98年2 │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18日下│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
│    │午6時57 │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地販│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分許,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臺北市文│不詳)給丙○○,毒品交易│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山區保儀│金額為1,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路154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近    │                        │                              │
├──┼────┼────────────┼───────────────┤
│ 9  │於98年3 │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4日凌 │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
│    │晨1時35 │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地販│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分許,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臺北市文│不詳)給丙○○,毒品交易│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山區景中│金額為500元。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
│    │街30巷6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8樓附 │                        │                              │
│    │近之某處│                        │                              │
│    │(起訴書│                        │                              │
│    │誤載為98│                        │                              │
│    │年3月4日│                        │                              │
│    │下午1時 │                        │                              │
│    │55分許)│                        │                              │
├──┼────┼────────────┼───────────────┤
│ 10 │於98年2 │甲○○持用00-00000000市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28日下│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
│    │午4時40 │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左列│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分許,在│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不詳地點│(數量不詳)給甲○○,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品交易金額為1,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包│
│裝袋壹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之物                      │扣押物來源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自己○○身上起出│
│      │0.87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包裝重 │查扣            │
│      │0.26公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 │                │
│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總毛重  │臺北市文山區景新│
│      │17.55公克、總淨重11.08公克)  │路102巷2號2樓之 │
│      │                              │被告住處        │
├───┼───────────────┼────────┤
│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4│同上            │
│      │.77公克、總淨重3.77公克、驗餘 │                │
│      │淨重為3.75公克)              │                │
├───┼───────────────┼────────┤
│  4   │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之手 │同上            │
│      │機1具                         │                │
├───┼───────────────┼────────┤
│  5   │不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手機2 │同上            │
│      │具                            │                │
├───┼───────────────┼────────┤
│  6   │夾鏈袋1大包                   │同上            │
├───┼───────────────┼────────┤
│  7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
├───┼───────────────┼────────┤
│  8   │注射針筒11支                  │同上            │
├───┼───────────────┼────────┤
│  9   │分裝杓管5支                   │同上            │
├───┼───────────────┼────────┤
│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同上            │
├───┼───────────────┼────────┤
│ 11   │現金1萬4,700元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