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伍柒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伍柒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2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另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53號、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絕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夜間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4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2月25日下午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102巷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6570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4564公克)。而員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證。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而被告98年2月25日下午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6570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4564公克),亦有上開中心於98年4月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1731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2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另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53號、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後5年內既已再犯,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0頁)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相同,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非微,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屬不佳,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570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45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