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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六號)及移第六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在臺北市、縣內其施作水電工程之工地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⑴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二七巷口、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二六巷內一處廢土丘工地、⑶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五一五巷內為警查獲三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該次採尿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 江 澤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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