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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慧芬歐陽漢菁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國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庚○○
國民
乙○○
國民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乙○○共同牙保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己○○均無罪。

事實

一、乙○○為出家法師,庚○○為其弟子。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初,經由駱宏樺(業經判刑尚未確定)介紹,得知不詳姓名人士(案發後得知即係陳守樸、現通緝中)欲出賣「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五百萬元之無記名式債票四十張(均已剪取息票),言明出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最後成交價格逾二億元部分,由居間介紹者全數取得。庚○○將上情告知乙○○,庚○○與乙○○均明知公債持有人求售該等公債甚急,復無上手交易資料,且公債持有人大可自行向銀行兜售,並無託人轉售之必要,二人顯可預見該等公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因貪圖佣金,仍與駱宏樺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積極尋求買主。

二、乙○○經由案外人甲○○之引介而與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信託部(設於台北市○○路一○二號)聯繫,乙○○與庚○○先後三次前往華僑商銀洽談,第一次持上開公債影本給華僑商銀鑑定真正,第二次連絡駱宏樺持一張公債正本給華僑商銀鑑定真正,第三次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由駱宏樺連絡賣主出面,而由癸○○(業經判刑尚未確定)持上開債票出賣予華僑商銀,得款二億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其中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匯入乙○○在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則開立台支分別提示匯入癸○○、駱宏樺、錢莉莉、戊○○(均經判刑尚未確定)等人帳戶。嗣因臺灣銀行總行進行例行性清點保管品工作,經稽核清點後,發現短少二百七十九張公債券,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案,始查獲上情,該銀行並於同月十二日下午通報中央銀行掛失上開公債,並經檢察官函請相關行庫查扣相關帳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坦承下列事實:

⒈被告不認識陳守樸、戊○○、癸○○等人,一切事宜均由駱宏樺單線聯絡。駱宏樺聲稱此次交易之四十張公債券係賣主自己家裡所有,願照面額出售,金額共二億元,若有差價則歸仲介者所有,並稱為了安全起見不能透露賣主資料,但同意被告要求可將前開公債券送銀行及金檢單查證。被告因駱宏樺同意前開公債券可向銀行及金檢單位查證,符合一般仲介交易原則,而同意代尋買主。

⒉被告取得駱宏樺交付之資料後,轉向乙○○報告,乙○○前後安排了萬泰、華南及華僑商銀三家銀行鑑定查證前開公債券,接洽時間前後大約十天時間,三家銀行均認定前開債券為真品而且沒有辦理掛失。

⒊華僑商銀部分,被告與乙○○去了三次,第一次給副理鑑定是否假的,第二次聯絡駱宏樺帶一張真正公債鑑定無訛後,華僑商銀報價超過二億元,乙○○乃指示被告通知駱宏樺聯絡賣主於華僑商銀辦理前開公債券買賣交割事宜,第三次即由駱宏樺連絡賣主出面。乙○○親自於僑銀信託部開立帳戶將前開公債券買賣差額直接轉帳入其帳戶,印鑑及存摺均由乙○○保管,一直到案發帳戶被凍結為止,仍有絕大部分款項存在原帳戶內。

㈡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不知該等公債為贓物,否則怎麼會在交易的華僑商銀開戶轉帳,並保留絕大部分款項於原帳戶內不予移動,其餘知情的人均在買賣交割當天就將款項全部移走。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下列事實:

⒈被告庚○○向被告乙○○提及,駱宏樺稱有一位賣主希望照公債之面額出售,並覓銀行報價,中間差價五萬,十萬即可成交。被告認為無記名公債如非偽造且交易過程一切合法,且有中間差額之佣金可淨,而被告為設慈善基金會需要三千萬元之資金,乃同意出面尋覓買主。

⒉被告先後找過萬泰銀行、華南銀行,並透過案外人甲○○與華僑商銀聯繫,最後華僑商銀有報價,被告陪庚○○至經理室休息、由庚○○持公債影本交給副理查驗。經該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查驗結果係真品且未經掛失,被告與庚○○遂通知賣主持有人帶公債正本至華僑銀行辦理交割手續。

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交割當天,有被告與庚○○與賣主五人左右在場,除見過駱宏樺外,其他數人均不相識,因而在經理室休息,等待他們交易雙方之交割事宜。未幾交割完成,庚○○乃攜帶被告印章及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先後領走三百八十五萬元後,弟子庚○○乃將私章存摺交付被告,戶頭尚有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移作慈善基會之基金。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⒈被告對於上述無記名金債正式交割過程均未參與,僅有在場及提供帳戶存入佣金而已,對於賣主所提供出售之無記名公債根本不知其是否贓物,且與賣主癸○○等人互不相識,並未明知為贓物為貪圖佣金而參與共同犯罪。

⒉本件公訴人並無將收買公償之華僑銀行負責人以故買贓物罪起訴,反將被告以明知為贓物為貪圖佣金仍為牙保贓物罪起訴,其認事用法,顯然本末倒置。無故買贓物之人犯何來故為牙保贓物之理?何況花幾億收買公債之買主華僑銀行因不知其為贓物而收買,而被告何能知悉公債為贓物之理?

⒊再者被告若明知為贓物仍為牙保,則被告所獲得之佣金共一千多萬元,被告可將戶頭全部存款領出逃亡國外,不必回國受追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交割完成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出國,五月廿日返國),由此即可證明被告對於公債是否盜賣之贓物完全不知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庚○○、乙○○不爭執之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稱居間仲介系爭公債買賣,核與另案被告癸○○、駱宏樺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供述相符:

⑴癸○○於偵查中陳稱:「(89.5.10.賣了二億多的公債,是匯入何帳戶?)是匯入華僑銀行,其中一千五百多萬元是轉給一位楊秘書,因當初銀行方面是他去出面與買主華僑銀行談的::」(偵卷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八四頁)、「我找了之前公司的會計小姐錢莉莉::後來錢小姐將此事告訴其夫駱宏樺,駱說他有管道可以處理,於是透過他的連絡,於五月十日在華僑銀行信託部賣了四十張(當時他告訴我,這是私底下的買賣,透過銀行交易,因怕資金沒有這麼多,先處理四十張)::」(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二七頁反面)。

⑵駱宏樺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供述相符:「(癸○○要求你尋找銷售前述公債之詳情為何?)首先我透過王姓朋友(王志煌::)認識楊秘書::楊秘書找到華僑銀行信託部,五月十日我即會同癸○○、楊秘書及我等人前往該信託部辦理手續,由於買賣過程我不在現場,僅知當天癸○○賣了四十張面額五百萬之前述公債,癸○○在當日銀行撥款後,即當場開立二張面額各八百萬之華僑銀行支票存入其華僑銀行戶頭」(偵卷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三六頁)、「是癸○○告訴我有公債,問我要如何處理,89.5.10.我透過楊姓友人,由他安排買賣事宜,共40張公債,賣得兩億多元」(偵卷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八七頁反面)。

⑶又前述所謂「楊秘書」,即為本件被告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二第八五頁)。

⒉次查被告庚○○、乙○○居間仲介系爭公債買賣,並獲得佣金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之事實,並有華僑銀行存單影本、存款取款憑條、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偵卷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一六一頁、一八三至一八八頁、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是被告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

㈡就被告庚○○、乙○○否認犯行之部分:

⒈被告主觀上具有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犯意連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⑴經查本件公債來源,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案外人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為剪取公債上之息票,乃自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出託管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三百零九張(均為無記名式債票),面額共計十一億七千五百九十萬元(其中面額十萬元券九張、五十萬元券四十二張、一百萬元券三十四張、五百萬元券二百二十四張),剪取息票後,將前開三百零九張公債券,交由案外人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派駐於中興票券公司之行員簡金科轉交予案外人即該分行警衛陳俊蒼攜回,陳俊蒼即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公債券交予案外人即該分行出納、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陳守樸,未行簽收。陳守樸見有機可乘,乃將之悉數侵占入已,並尋覓管道進行銷贓。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初,陳守樸將其所侵占之面額五百萬元之債票一百四十九張,經由同案被告丁○○(本院通緝中),委託戊○○代為銷贓變現。戊○○明知丁○○所交付之公債係陳守樸侵占所得之贓物,轉而央請癸○○尋覓買主,癸○○再商洽駱宏樺連絡買主,駱宏樺復尋得本件被告庚○○,庚○○再連絡本件被告乙○○,進而將本件公債出賣予華僑商銀,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以下)。

⑵次查被告庚○○於本件公債買賣當時,主要職業為土地仲介買賣,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二第九一頁);且被告亦稱:「(有無賣公債的經驗?)沒有。從來也沒有看過公債是怎樣」(本院卷二第八五頁)。而被告乙○○為出家法師,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且被告亦稱:「(有無實際處理公債的經驗?)沒有。(既然如此為何答應要處理公債?)我去問公債是怎樣一回事,因為我不懂」(本院卷二第九三頁)。故買賣公債既非被告二人之日常業務,被告二人對於公債買賣均無經驗,而被告卻驟然接獲他人要求代為出賣鉅額無記名公債,且允以豐厚佣金,則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理應懷疑該無記名公債之來源不法,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物。

⑶再查若系爭公債確有合法來源,則駱宏樺等人大可透過正常管道,或者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出售,所須支付之費用,將遠比支付巨額佣金予庚○○、乙○○等對公債買賣毫無經驗之人低廉,駱宏樺等人捨此不為,其所為為何,若謂庚○○、乙○○全然不知,或者對於系爭公債毫無來路不明之贓物認識,顯難以置信。

⑷又查被告二人雖未必對於系爭公債係由陳守樸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而得之事實,有明確認知,但渠等對於系爭公債來源或有不法乙節,當有合理懷疑之認知,否則何以請求金融機構鑑定其真實性及查明是否經掛失?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懷疑系爭公債為贓物,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實施其牙保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顯見被告庚○○、乙○○二人具有主觀上之未必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⑸另查被告二人因居間仲介公債買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暴得利潤贓款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雖尚有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留存於被告乙○○所有華僑商銀帳戶,有其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七三頁)。惟查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經人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五月十一日提領現金九十五萬元及轉帳九十萬元,亦有上開存摺影本可按。且被告庚○○亦陳稱:「成立基金會要三千萬,另外為了讓我全心籌措基金會,所以有一部分是給我的安家費用。另外有一部分買不動產及汽車::」(本院卷三第一三二頁)。足證被告並非分文未取。至於被告辯稱:「如果知道錢有問題,錢就不會存在帳戶裡面」云云,經查應係台灣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通報中央銀行掛失上開公債,致被告來不及處理之故。至於其餘癸○○等人均立即將贓款提領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及乙○○無犯罪故意。又被告準備將該等款項設立慈善基金會等情,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金融機構之疏失,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按無記名公債票券之買賣,依規定固然不需提出來源證明(即買賣成交單),但為顧及公司利益,避免以後有所糾葛,一般交易習慣,均要求賣方提出來源證明,且如息票被剪下,一般金融機構多不接受交易。另關於無記名債券買賣,在實務上證券商多會採確認債票真偽及查證來源合法性兩方面併同處理。而求證陌生客戶所持票券之正當性,應先了解客戶服務單位及估量該債券金額與其工作收入之相當性,尤其若知悉該個人係證券商同業或金融機構,則應進一與其服務單位聯繫,查證該票號債券有無盜失狀況,或聯繫同業、國庫單位與證券主管機關,求證該債券有無失竊協尋或掛失通報。另依店頭市場債券交易長久以來慣例,若有陌生個人突持鉅額且息票不完整之無記名公債要求承作買賣交易,同時無法提出與前手成交單據,或其提出之成交單據有問題時,證券商一般均會拒絕承作該買賣,以保障證券商自身權益及維繫市場交易秩序,並避免購入贓券衍生過失與日後交易糾紛,或防止歹徒藉此管道進行洗錢與犯罪之不法。故實務上鮮有證券商在無任何交易憑證且不詳加過問或查證來源下,逕憑對方以隱密不願曝光託詞,即買入陌生個人所提交來路不明無記名債券。

⑵經查本案告訴人臺灣銀行之內部控管有所疏漏,以及華僑商銀於處理如此巨額之無記名公債買賣時,是否確實遵循相關規範,以及是否確曾依法對於疑似洗錢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縱有可議之處,惟查被告等人主觀上既有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犯意連絡,客觀上則有牙保贓物之行為分擔,則並不因金融機構之怠忽行為,而阻卻其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論罪:

㈠核被告庚○○、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等與駱宏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按:

⒈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庚○○、乙○○居間仲介系爭公債之買賣,並非自始即明知系爭公債係由同案被告陳守樸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而得,且基於逃避或防礙該等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進而牙保陳守樸犯罪所得財物;而僅係對於系爭公債來源或有不法乙節,有所懷疑,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僅單純牙保贓物,並非掩飾、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為洗錢行為。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末查被告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之居間介紹,即該當牙保贓物罪,並不以贓物買受人該當故買贓物罪為必要。從而本件華僑商銀買受系爭公債,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雖未據公訴人偵查起訴,惟與本件被告庚○○、乙○○之構成牙保贓物罪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暴利,致罹刑典,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按被告犯罪所得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僅提領三百八十五萬元,尚有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並未花用,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為設置慈善基金會;又庚○○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乙○○曾於七十年間因詐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條結果,以新法有利行為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共犯所得財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故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應不問共犯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是故本件被告庚○○、乙○○與另案被告癸○○、駱宏樺、錢莉莉、戊○○因出售四十張面額各五百萬元公債所得財物二億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本應諭知連帶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惟因該等財物業於另案判決諭知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以下),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貳、被告壬○○、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丁○○(通緝中)明知陳守樸(通緝中)所持有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一批共二百九十七張,係其任職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業務之便而予侵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介紹陳守樸將其所侵占公債五百萬元券中之七十一張,分次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名義,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設台北市○○街十七號三樓、三樓之一),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售十六張、同年同月二十三日出售十六張、同年同月二十五日出售十六張、同年三月六日出售二十三張,變現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分別處理如下,因認被告壬○○、己○○涉犯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㈠丁○○與知情之妻子壬○○,提供渠等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銀行帳戶及「鐳特實業公司」(下稱鐳特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六日分別匯入五千萬元、二千萬元至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麗鑫公司帳戶,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又分別匯入六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至台北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號鐳特公司帳戶。

㈡另一億元贓款,則由丁○○介紹知情並同具犯意之戊○○,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六千萬元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三月六日,匯款四千萬元至泛亞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復以向美國「XCELLUBEGROUP,INC.」公司購買油品為藉口,結匯往美國,之後再以退貨為名匯還鐳特公司帳戶,復轉入丁○○、壬○○等人之個人帳戶,予以掩飾、隱匿。

㈢其餘八千餘萬元,陳守樸則開立支票,並將其中二千餘萬元交付知情之己○○利用買賣期貨之方式,予以掩飾、隱匿;先後於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八日、三月二十日,分別匯入一千萬元、九百五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二百萬元於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二、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雖坦承為麗鑫公司及鐳特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之帳戶有提供陳守樸匯款,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

㈠被告並未參與麗鑫公司業務決策,不可能參與洗錢之犯行。被告雖為麗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是其夫丁○○,麗鑫公司所有業務決策均由丁○○負責,被告平時需親自照顧幼兒(林于寗、男、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生),僅於空閒時至公司協助雜務處理。

㈡被告於案發期間,適逢母親重病、往生,小孩又年幼,忙於照顧、善後,故對於匯款進出之事,並不知情。

㈢被告與陳守樸並不認識,並不知道其盜賣公債。

三、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犯行,惟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陳守樸,任職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一批業務之便,予以侵占,並將其所侵占公債五百萬元券七十一張,分次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售十六張、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售十六張、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售十六張、同年三月六日出售二十三張,變現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之事實。

⒉陳守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交付一千萬元、二月二十四日交付九百五十三萬元、三月八日交付六百萬元、三月二十日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己○○之事實。

⒊被告己○○所收受陳守樸交付之款項,用於買賣期貨之事實。

㈡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己○○與陳守樸之間,在陳守樸開始侵占臺灣銀行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債票之行為之前,即因介紹借款、委託買賣期貨之故,而有較大額之金錢往來,且該等金錢往來,於陳守樸上開侵占行為尚未為任何人發現之時,即因返還借款、終止買賣期貨之故而結束:

⑴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介紹陳守樸向辛○○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時,陳守樸尚未有侵占臺灣銀行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債票之行為。此時絕無任何洗錢之問題:

①被告己○○介紹陳守樸向辛○○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借得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借得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該筆陳守樸向辛○○之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己○○自陳守樸委託買賣期貨剩餘款項一千二百萬元,加上被告己○○自有之款項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返還予辛○○。

②證人辛○○所證,辛○○經被告己○○介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予陳守樸;此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獲清償,係由被告己○○為陳守樸清償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己○○前開所述與陳守樸間金錢往來之情形係屬正常,別無洗錢之問題。

⑵陳守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己○○,委託被告己○○買賣期貨,此筆七百五十萬元係陳守樸原向辛○○借款中之一部分(據陳守樸告稱原借款用途暫未需要,轉為買賣期貨之用)。此時絕無任何洗錢之問題。

⑶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陳守樸固陸續匯款或交付支票予被告己○○,作為買賣期貨之用;被告己○○亦陸續應陳守樸之指示,匯款或提領款項予陳守樸(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七日各提現三十萬元予陳守樸,一月二十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予陳守樸,二月一日提現予陳守樸,二月二日提現一百三十萬元予陳守樸)。由此可證,被告己○○受陳守樸之委託,買賣期貨,早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已開始,被告己○○無由知悉此段期間內各筆無任何特殊意義之款項與犯罪相關。

⒉又查被告己○○受陳守樸之委託,所為期貨交易,均係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該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輔助人)進行,款項之交割,係經專戶為之,因此資金之往來,最為清楚明確,絕無掩飾或隱匿之餘地。此一事實,可由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加以證明。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詢時,僅據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之交易資料,即能將被告己○○以自己及妻鍾美玲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買賣期貨之盈虧,精確計算被告己○○自己名義所從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為六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二元,鍾美玲名義所從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一千五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雖「虧損金額概算約六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一千五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但各該虧損金額係精確之金額),可見期貨交易有各筆買賣完整紀錄,決無經期貨交易而掩飾或隱匿其相關款項之餘地。

⒊被告己○○有多年買賣證券期貨之經驗,且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曾在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二年七月之久。陳守樸與被告己○○為素識,陳守樸信賴被告己○○,委託被告己○○買賣期貨,實為合理正當;被告己○○基於與陳守樸素識關係,且有介紹陳守樸向辛○○借款之關係,受託買賣期貨如有獲利且可獲得相當酬勞(口頭約定)因而同意受託買賣期貨,亦為合理正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壬○○部分:

⒈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嫌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

⑴「(丁○○與陳守樸何關係?)我不清楚::(妳在何處開帳戶?)一個是農民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丁○○),我在公司處理雜務及先生交待的事,我是掛名負責人,職稱是業務::(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六日各有一筆五千萬元及二千萬元進入麗鑫公司農民銀行帳戶?)那期間我母親生病,故我不清楚。(為何在二月廿一日匯了一筆一百萬元到士林銀行帳戶?)我不在公司中,我不太清楚帳戶如何進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有兩張各二百萬元之支票進入妳在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是怎麼回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因我母親在四月廿日過世,我無心處理公司業務。(上開款項是作何用?)我都沒跟我先生談過::(麗鑫公司何人負責?)都是他(指丁○○)交待下來,要我們辦何事,我們才處理,因所有業務都是他在決策。」(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五八、五九、六十頁)。

⑵「我不認識陳守樸,但丁○○是我先生::鐳特公司負責人是丙○○,他是租我們辦公室使用,因為原經營的電子業不景氣,目前正跟我們做油品買賣::(美國XCEL公司何時成立?丁○○::有無支領薪水?)由於近半年來我忙於照顧母親(已歿),無暇過問公司業務,所有公司事情皆由丁○○掌管::(麗鑫、麗和及鐳特公司財務是否獨立?何人控管?)麗鑫、麗和及鐳特三家公司財務原本皆獨立,分別由各負責人控管,不過近來新投入之油品進出口買賣,因皆係丁○○接洽負責,所以油品買賣相關資金始全交丁○○調度管理。(經查麗鑫公司分別於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六日收得陳守樸電匯入款共七千萬元,鐳特公司則分別於今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六日共收到陳守樸匯款共九千萬元,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係作何用途?妳及丙○○事先是否知情?)如前所述,有關油品買賣生意都是我先生丁○○接洽負責的::我事先未參與亦不知情。」(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十一、十二、一0二、一0三頁)。

⑶則綜上所述,被告壬○○之供述,僅足以證明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丁○○,以及鐳特公司油品買賣業務亦由丁○○負責,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何實際參與麗鑫公司、鐳特公司業務經營之行為。

⒉次查關於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僅足以證明被告壬○○名義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陳守樸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故意掩飾或收受。

⒊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壬○○?)認識。(如何認識?)三、四年前他先生有帶他來一起吃飯認識的::(是否知道公債的事情?)知道。(有無跟人提起公債之事?)沒有::(丁○○何時何地找你談公債的事情?)好像四月初找我,我說不懂我要找別人,五月上旬我到丁○○的公司。(在講公債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本院卷一第二0二、二0七頁)。足證戊○○並未將買賣公債之事告知被告壬○○,被告壬○○與戊○○之間,並無洗錢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壬○○辯稱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⒋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何基於逃避或防礙陳守樸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進而掩飾或收受陳守樸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己○○部分:

⒈就被告己○○不爭執之部分:

⑴經查陳守樸於任職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一批業務之便,予以侵占,並將其所侵占公債五百萬元券七十一張,分次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售十六張、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售十六張、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售十六張、同年三月六日出售二十三張,變現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雪玉、林玉惠、黃榮隆、莊承祖、許瑞鳳、簡金科、陳俊蒼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陳述明確(偵卷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

⑵陳守樸並於下列時間交付支票各一紙予被告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一千萬元、二月二十四日九百五十三萬元、三月二十日二百萬元,該等事實,有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

⑶陳守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合計六百萬元)予被告己○○之事實,亦經證人彭耀淇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陳述明確(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一0六頁)。

⑷被告己○○再將所收受陳守樸交付之款項,分別以自己及其妻鍾美玲名義,用於買賣期貨之事實,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文附期貨交易人對帳單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一七七至一九五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

⒉就被告己○○否認犯行之部分:

⑴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嫌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前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被告己○○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三紙、及證人彭耀淇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⑵惟查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己○○與陳守樸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相識過程,與居間介紹陳守樸向案外人辛○○借款,以及陳守樸委託被告己○○買賣股票、期貨之經過(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至一六一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己○○曾受陳守樸之託,買賣股票及期貨(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四八頁反面至四九頁)。至於前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被告己○○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及證人彭耀淇之供述,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己○○之金錢往來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陳守樸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故意加以掩飾或收受。

⑶次查被告己○○於陳守樸上開侵占犯行之前,即因介紹借款之故,而與陳守樸有較大額之金錢往來:被告己○○介紹陳守樸向辛○○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得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借得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實際借款一千萬元,另五百萬元為利息。該筆陳守樸向辛○○之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己○○自陳守樸委託買賣期貨剩餘款項一千二百萬元,加上被告己○○自有之款項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返還予辛○○,業經證人辛○○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足證被告己○○早在陳守樸侵占上開公債之前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因居間介紹陳守樸向辛○○大額借款,而與陳守樸有大額金錢往來。

⑷再查被告己○○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一一一頁)。且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在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有元富客戶歷史交易報表一份在卷可按(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足證被告己○○熟悉期貨買賣交易行為。又陳守樸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陸續匯款或交付支票予被告己○○,作為買賣期貨之用;被告己○○亦陸續應陳守樸之指示,匯款或提領款項予陳守樸(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七日各提現三十萬元予陳守樸,一月二十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予陳守樸,二月一日提現予陳守樸,二月二日提現一百三十萬元予陳守樸),亦有前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被告己○○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足證被告己○○早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即已受陳守樸之委託買賣期貨。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既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因居間介紹陳守樸向辛○○大額借款,而與陳守樸有大額金錢往來;被告己○○且因熟悉期貨買賣交易行為,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即多次受陳守樸之委託,其買賣股票及期貨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陳守樸侵占上開公債之前;從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後,再度受陳守樸委託買賣期貨,買賣金額則為二千餘萬元,與陳守樸向前述辛○○借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額度相若,並無金額特別鉅大之情事,則衡諸常情,被告無從懷疑該等金錢之來源不法,亦無從懷疑該等款項可能為陳守樸犯罪所得之物。

⑹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基於逃避或防礙陳守樸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進而掩飾或收受陳守樸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慧 芬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邱 琦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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