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李學權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因公共危險案,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七千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駕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HA-四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由台北縣新店市○○路欲左轉中正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AIY-四二三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中正路三三七巷巷口橫越中正路、欲往民族路行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左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左踝皆骨折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陳稱其與友人甲○○聊天後起步乙節,純屬虛構,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以闖紅燈方式,逆向左轉行駛內線快車道往中正路行駛所致;被告依號誌轉彎,並注意車前狀況,符合交通規則,且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應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就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行駛方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其係「由台北縣新店市○○路、民族路路口之中正路三三七巷單行道巷口起步,橫越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並於本件訊問時,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上,手繪其起步地點及行向如附圖A點及其箭頭所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稱警員於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之撞擊點與實情不符;被告則辯稱如告訴人係由附圖A點起步,則以該A點至調查報告上警員所繪製之撞擊點之行向,可知告訴人乃意欲進入中正路上、在調查報告表上標示為向右方之車道。經查:
⑴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係自陳由中正路三三七巷單行道巷口起步(標示如附圖B點附近,偵查卷附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參照),則其嗣後於本院訊問時手繪之起步地點及行向如附圖A點及其箭頭所示乙節,因與前述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已難輕信;況調查報告表上警員所繪之撞擊點,係依據車禍現場碎片所為之標示,有其客觀上之正確性,則告訴人手繪其起步地點及行向如附圖A點及其箭頭所示乙節,因不可能產生該調查報告表上所示之撞擊點,更無從認為真實。是以,告訴人於本件訊問時手繪其起步地點及行向如附圖A點及其箭頭所示乙節,即無從採信。
⑵次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左脛骨、左踝骨折,且據告訴人所述,該傷害乃因遭被告自告訴人之機車左方直接撞擊所致(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依此受傷之部位、撞擊之方向,本院認告訴人係在直行中遭左轉之被告撞擊之事實,應較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乃由附圖A點起步、意欲進入中正路上、在調查報告表上標示為向右方之車道,但查:如告訴人係以被告所指之前述行向前進,兩車應容易產生正面對撞,此即與前述認定告訴人係遭左側撞擊之事實不符;況告訴人自陳由附圖A點起步乙節,已被認定為不實,有如前述,則自更不能以附圖A點至調查報告表上撞擊點之連線,推斷告訴人車禍時之行向。
⑷是以,綜合告訴人堅稱其係欲橫越中正路、起步點應為附圖B點附近、撞擊點之位置、告訴人所受撞擊之方向及傷勢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於車禍時,乃騎乘機車自附圖B點附近起步,於橫越中正路時,遭正左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機車左側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於開始左轉彎後疏未注意,僅注意左方情形,而未隨時注意於其右前方(即附圖B點)附近起步之告訴人機車(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致以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被告所受左脛骨、左踝骨折等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堪認定。又告訴人由附圖B點起步,欲橫越中正路時,揆諸前揭法條,亦應注意在該路口由民族路駛出並正左轉中正路之被告車輛之車前狀況,且當時亦非不能注意,有如前述,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並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事實,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前,已向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林春生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即有不合,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查,被告係於駕照遭到吊扣期間肇事,參以:吊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之規定,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之規定,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即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屬無照駕駛之一種(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即採此見解),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應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依前述自首之情形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