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與案外人李克崑在台北市○○街二四七號四樓即觀音講堂大廳吵架,被告乙○○當時恐嚇自訴人與李克崑等人要把觀音講堂「翻桌」(以台語發音),接著被告又公然辱罵自訴人是「牛鬼蛇神」,又拿起自訴人黑色手提袋用力往地下丟二次,並將自訴人之磁杯往地下用力摔的粉碎,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指被告涉有恐嚇部分: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以言詞恐嚇乙節,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開庭調查時稱:「自訴人我們一直請他走路他都不走,有關恐嚇罪部分,講翻桌是自訴人講的」等語。查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克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大家在開會有口角,有沒有講這話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並無聽到被告有說翻桌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自訴人亦未能再舉出具體、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情事,是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部分: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以言詞公然侮辱乙節,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開庭調查時稱:「我當時只是說他只要進佛堂敲鐘念經,就是牛鬼蛇神」等語。查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克崑及丙○○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並無聽到被告有說牛鬼蛇神之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自訴人亦未能再舉出具體、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公然侮辱有情事,而依被告所陳述「若自訴人進佛堂內敲鐘念經,即是牛鬼蛇神」之語,並非侮辱自訴人,僅是陳述其意見及看法,被告並無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自訴人指被告涉有毀損罪部分: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毀損罪乙節,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開庭調查時稱:「茶杯是公司的,不是個人的,我摔有茶杯,但有沒有摔破,我不知道」等語。查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克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摔杯子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並無看到被告有摔杯子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自訴人亦未能再舉出具體、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杯子摔破而無法使用之情事,是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前開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公然侮辱與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