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一月間因家族房屋產權移轉之需,要求其妻吳戊○○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作轉帳之用,乙○○並保管上開吳戊○○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及印章,嗣乙○○因家族公司經營,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陸續透過丁○○向不特定人借款周轉,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再向丁○○調錢週轉,乙○○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底某日,在不詳地點,竟逾越上開授權,以其妻吳戊○○之名義,於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票據號碼分別係AQ-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下稱九四九一、九四九二號),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持其保管之戊○○印章,在支票發票人處盜蓋吳戊○○之印文各一枚而簽發之,並以上開偽造之支票二紙持向丁○○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丁○○嗣將九四九一、九四九二號支票交付第三人朱文祺,由朱文祺及其友人提示,乙○○為保護戊○○之債信,向丁○○表示反對,為過該二張支票,丁○○遂請朱文祺匯入四百萬元至吳戊○○帳戶,使九四九一、九四九二票得以兌現,乙○○遂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又逾越授權,在支票發票人處盜蓋戊○○之印文各一枚,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票據號碼分別係AQ-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下稱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交付丁○○而行使,嗣因屆期未能清償,嗣經持票人向吳戊○○催討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震東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然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犯行,辯稱:戶頭是戊○○去開戶的,開完戶就將支票及圖章放在伊處,這個戶頭伊開了十幾或二十張票,支票都是自己把錢存進去兌現的,伊雖然沒有開每一張支票都告訴她,但是她當時同意伊轉帳,等於是概括同意伊使用,因為當時開戶時同時有蓋印章及簽名,蓋章是她親自蓋的,當時伊負責整個家族的財務,負責讓每個人的支票都不要跳票,他們信任伊,是伊可以讓每個戶頭都維持信用云云。惟查:

(一)證人吳戊○○固到庭證稱其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前開帳戶,惟經檢辯雙方詰問證人開戶授權範圍:(問:為何當初去開戶?)答:因為我先生告訴我他需要一個帳戶作轉帳,當時我大伯生病,當時我們一起住的房子,因為房屋產權移轉的問題,需要一個帳戶作轉帳用,所以他要求我去開一個戶。(問:開這個戶頭是否只有此用途?)答:開戶對我而講,他告訴我轉帳,我就認為是此用途,我沒有多問他。(在之前你是否知道被告財務狀況?)答:在八十六年十月大伯過世才略知一點財務狀況,本來是以為大伯財務問題,但是我不知道有牽扯到地下錢莊逼乙○○要開我的支票作為保證票。(問:被告說你是概括授權讓他使用帳戶?)答:我沒有說過從今以後帳戶全權歸他使用,但是基於夫妻間的信任及感情,當先生他告訴我這個需要時,我就答應他開戶,但是沒有告訴他這個帳戶只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我沒有去想那麼多。...(問:檢察官提示的帳戶,你剛才說為了過戶問題,你有無很明確對乙○○說過,只能做房子過戶轉帳用,不能做其他用途?)答:我並沒有這樣說,我還是強調基於夫妻間的信任,我沒有懷疑乙○○會去做其他用途,我自然不會去做這樣的交代」等語又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在開支票之前有無經過妳同意?答沒有。);(問妳是否知道他開出支票作何用途?答:我不曉得他開出支票所以我不知道他做何用途,後來地下錢莊找上我之後,他才告訴我地下錢莊逼他用我的名字開出保証票。)等語;依證人吳戊○○上開供述,足認證人吳戊○○授權被告乙○○使用該支票帳範圍,只限於家族房屋移轉需要供作轉帳之用,應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二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乙○○自八十五年開始即透過伊向外借錢,被告乙○○沒有指名要向誰借,只有指定錢數(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二號卷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於本院作證時亦為相符之陳述,復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乙○○交付予伊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丁○○證稱上開支票非保證票,惟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開始借錢時都是開被告本人的票,戊○○的票是支票退票以後才開出來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偽簽其妻名義之支票係供其借款之擔保,亦堪認定。另票號九四九一號係由第三人朱文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示兌領,另票號九四九二號支票係由朱文祺之友人王紅珠於同年月十六日提示兌領,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函及交易明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正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二號卷第一八八、二五○、二七八、二八一頁)。

(三)至被告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及本票一紙,其上有吳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之簽名,辯稱證人戊○○曾經擔任公司之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惟查,證人吳戊○○雖到庭證稱前開姓名為其所簽,然此僅足證明證人吳戊○○同意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尚難推定證人吳戊○○授權同意被告開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非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事項,且證人吳戊○○既否認同意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乙○○明知未經其妻吳戊○○之授權而擅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支票上盜蓋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於審理期日雖敘及被告另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被告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自更(一)字第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公訴人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犯行,顯有誤會,且該案既經判決無罪,與本件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借款擔保而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另行簽發偽造票據號碼第AQ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金額為新台幣九十九萬九千元之支票壹紙,尚涉有連續偽造有價証券之罪嫌,惟查,證人吳戊○○雖到庭證稱不知所開戶之支票帳戶,然查,證人吳戊○○自承前開支票帳戶為其親自至銀行開戶,而於開戶資料上由證人吳戊○○親自簽名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均載明係支票存款帳戶,是證人吳戊○○上開陳詞,尚難採信,惟其開戶授權之用途已如前述,而上開票號AQ0000000支票之提示人為甲○○,經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該支票後簽名是其所簽,是由老闆乙○○交支票給伊去銀行兌現,惟用途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票號AQ0000000支票既仍由被告乙○○本人提兌,被告乙○○辯稱係供證明資金往來,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支票有逾越吳戊○○前述授權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份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林 柏 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    │              │        │          │
├──┼───────┼────┼─────┤
│一  │AQ          │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
│    │0000000│        │月十三日  │
│    │              │        │          │
├──┼───────┼────┼─────┤
│二  │AQ          │        │          │
│    │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
│    │              │        │月十五日  │
├──┼───────┼────┼─────┤
│三  │AQ          │        │          │
│    │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
│    │              │        │月二十日  │
├──┼───────┼────┼─────┤
│四  │AQ          │        │          │
│    │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
│    │              │        │月二十日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