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竊盜)、八月(麻藥),應執行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至同日晚間十時為警查獲中除外),在臺北市○○路○段一七九巷二號四樓住處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毛重0‧四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七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三犯施用毒品,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十時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認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十時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至同日晚間十時為警查獲中除外),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毛重0‧四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經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係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三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竊盜)、八月(麻藥),應執行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二次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斷除毒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毛重0‧四公克)、塑膠袋內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塑膠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持有毒品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被告供稱係施打胰島素所用,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壹) 一、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毛重0‧四公克)。 二、塑膠袋內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 附 表(貳) 一、塑膠袋二個。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