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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李英勇郭惠玲趙子榮

  • 被告
    乙○○庚○○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 「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 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 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 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 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 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 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 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庚○○、辛○○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之 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乙○○、庚○○、辛○○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李鎮海(已死亡)之供述。 (三)證人丙○○、丁○○、周毓誠、戊○○、甲○○之證述。 (四)華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下簡稱華夏維京公司)與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華夏租賃公司)、華夏租賃公司與利菁有限公司(下簡稱利菁公 司)、利菁公司與Baron Aviation Coporatio n(下簡稱baron公司)間,就轉讓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佑盟公司)債權戶簽訂之合約書影本。 (五)華夏維京與天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立公司)之授信合約、華夏 租賃與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沅公司)之分期付價買賣合約、 利菁公司與華俄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俄公司)之購買螺絲釘 合約影本。 (六)華夏租賃公司、華夏維京公司、利菁公司、東沅公司、Baron公司虛 偽買賣債權流程表、資金關係表(附相關往來傳票影本)。 (七)華夏租賃公司內部委託律師蔡清傑、會計師張銘政評估該公司承作被告余 金寶關係企業融資案意見報告影本。 (八)華夏公司副總經理毛齊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就解決與被告乙○○及其相 關連戶之各項爭議,擬具執行方案之簽呈影本。 (九)華夏租賃公司公開說明書乙冊。 (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搜索被告乙○○之扣押物二袋。 (十一)華夏租賃委請桂裕公司周毓誠評估投資佑盟公司報告影本。 四、訊據被告乙○○、庚○○、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 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被告乙○○、庚○○、辛 ○○之辯解,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之辨護意旨,分別如附件二所示。 五、經查: (一)依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庚○○、辛○○及李鎮海(已亡故)等人,於 八十六年四月間,基於華夏租賃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以下簡稱OTC)申請已發行普通股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在 審查期間,因華夏租賃公司海外的子公司華夏維京公司,對於佑盟公司有 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零四十萬元之債權回收有虞,而為消弭該壞帳, 避免影響華夏租賃公司之申請上櫃,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 十月四日,以一億九千五百八十四萬元之價格,將華夏維京公司對佑盟公 司之債權,虛偽賣給被告乙○○之關係企業利菁公司,並談妥日後華夏租 賃公司再將之買回。而為支付前開價金,華夏租賃公司遂於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分別撥款美金五萬元、新台幣三百萬零三千二 百七十五元予被告乙○○之天立公司,用以支付前該價金之頭期款;為支 應前開價金之第二期款,華夏租賃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撥款五千 萬元給被告乙○○之東沅公司,再輾轉匯入被告乙○○、及被告乙○○所 經營蘊爍公司、威菁公司帳戶,由威菁公司代利菁公司支付華夏租賃公司 ,作為購買佑盟公司債權之第二期款等情,足徵,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華 夏維京公司及利菁公司之債權買賣是否虛偽不實? (二)利菁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尚無何積極證據證明利菁公司是被告乙○○ 之關係企業,公訴人對於此節之認定,已有謬誤,首開敘明。又依公訴人 主張之事實「本件債權之買賣,係華夏維京公司與利菁公司之買賣,由被 告乙○○付款」,再依據被告庚○○之供述,以及證人丙○○之證言可知 (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洽談買賣事宜為被告庚○○及證人呂學 富、丁○○等人,被告乙○○僅為介紹人及給付價金之人。倘若公訴人之 所述屬實: 1、則證人丁○○、丙○○為何不知此債權買賣係虛偽之交易?倘若證人 丁○○、丙○○知曉該買賣係虛偽之交易,為何不是本件背信罪之共 犯?公訴人對於此點均未說明,顯見公訴人對於共犯之範圍,及共犯 間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舉證未足。 2、再者,證人丙○○為本件案件之告發人,倘認定其為共犯,本與常情 有違。因為如認為證人丙○○係共犯,則其身兼告發人之角色,依常 情推論,證人丙○○「可能」與被告乙○○、庚○○、辛○○分贓不 均,導致證人丙○○提出告發試圖解決。但是,公訴人未為如是主張 ,卷內亦無此相關事實足以如斯認定,本院自難率爾臆測有此可能性 存在。更何況,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需達到百分之百有罪之確信, 再公訴人未為主張及缺乏相關之積極證據下,本院實難做如此事實的 認定。 3、另佐以證人丙○○入主佑盟公司後,曾因租金等問題,與原佑盟公司 之負責人李仁基發生一連串之糾紛,此有告訴狀、告發狀、補充告訴 理由狀、佑盟公司函、答辯狀、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至第七五頁),倘若李鎮海及被告乙○○ 、庚○○、辛○○果真有勾串虛偽買賣之情事,何須找來一案外人呂 學富、丁○○入主佑盟公司,增添整件虛偽買賣債權案件之變數?倘 若證人丙○○、呂學均亦為本件之共犯,又何須大費周章地與原佑盟 公司之經營階層有如此之民、刑事之糾葛?從而,從此節觀之,公訴 人主張該債權買賣係虛偽買賣,應非事實。 (三)證人丙○○到庭證稱:「(在作佑盟交易時,有無約定華夏公司順利上櫃 後,他們會把佑盟的債權買回來,當時有無作這樣的約定?)沒有。(你 們利菁公司與華俄公司的庫存螺絲釘交易是由你們公司的何人與華夏公司 的何人來談?簽約的?)我不清楚。(你認識被告簡)不認識。(被告簡 有無出面與你談過買回佑盟公司債權的事情?)沒有。(被告簡有無對你 們公司或是你說過「BARON」公司是華夏公司的子公司?)沒有。( 你們公司有沒有對佑盟公司提出重整的聲請?)不清楚。(你們兄弟二人 有無去實際經營佑盟公司?)有,大約三、四個月。(你們公司有無與佑 盟公司為了經營佑盟工廠簽訂出租賃契約?)要問我大哥丁○○。(你們 經營佑盟公司有沒有與該公司的人員發生糾紛?原因為何?)我沒有實地 經營,要問我大哥丁○○。(你在告訴狀內所載的事情是你自己的判斷, 或是你自己親身經歷過的事情?)根據資料判斷。(利菁公司是否是被告 余的關係企業?)不是。(請求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卷第七 十二頁利菁公司補充告訴理由狀最後一頁,上面有蓋「丙○○」的印章, 這是你的印章否?)是的。(你在蓋章前有無見過這份狀紙否?)沒有。 (你如何會蓋章?)當時我是請己○○幫我代寫的。(所以上面寫的東西 都是己○○比較清楚?)是的。(曾經是否為這的案子到調查局去做過筆 錄?)有。(請求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卷第二四頁以下,第 二十五頁前到數第三行,你在調查局說該公司【指華夏公司】為求消彌該 壞帳以利該公司股票上櫃其原任董事長李鎮海及總經理庚○○等,遂情商 本公司以壹億九千五百八十四萬元之價金暫時購買此一債權,俟華夏公司 股票順利上櫃後,該公司必將以其子公司之名義買回此一債權,你當時有 這樣說嗎?)有。(你為何知道這件事?)我們告華夏詐欺後,在外面聽 到很多消息,包括法務己○○聽到的,做出這樣的懷疑。所以我所言不是 我的經歷,我只是懷疑我們被利用。(俟華夏公司順利上櫃後,該公司必 將以其子公司名義買回此一債權,這句話是你在外面聽到的?或是己○○ 告訴你的?)不記得。但是我看報紙有看到類似的版本。(剛剛我所言的 這句話,這是雙方當事人私底下的承諾,外面的報導及別人告訴你絕對沒 有雙方當事人清楚,為何你只聽外面的傳聞及報紙的說法,竟然可以跟調 查局的人員說華夏董事長李鎮海及總經理庚○○與你們公司曾有這樣的交 易?)當時我們很亂,華夏公司對我們都不理不睬,當時己○○說用這種 方式來告應該可以要回我們的土地。是己○○叫我這樣說的。(利菁公司 現在還持有對佑盟公司的債權否?)我們認為還是持有對佑盟公司的債權 (何人的尾款未付?)BARON公司的尾款未付。(你們是何人與何人 談要把債權賣給BARON公司?)我們請乙○○與華夏公司談,但是華 夏公司是何人來談我不清楚。(簽約是何人與何人簽約?)呂沒有叫我簽 約,所以我不清楚。(請求提示丙○○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七三卷第六 十四頁,你在調查局說該項交易係我表哥乙○○與華夏公司接洽後,告知 我與哥哥丁○○,丁○○至佑盟公司去參觀,認為雖係暫購,但如果真的 接手經營亦應有利潤,是否實在?)當時很亂,我們也認為是乙○○在騙 我們,所以事實上是我們想要經營這家工廠我們才買債權,後來我大哥告 訴我說華俄公司不讓我們經營,所以我們才請求華夏公司把債權買回。( 如果沒有事先約定,你們為何要請華夏把債權買回?)我們認為華俄公司 董事長李仁基也是華夏公司的人,所以才請求華夏公司買回債權。(為何 李仁基是華夏公司的人,可以請求他們買回債權?)我聽我大哥丁○○說 的。(當時你們要購買佑盟公司的債權,乙○○有保證會幫你們解決資金 的問題?)是的。(他願意幫你們解決多少額度的資金問題?)我不清楚 。(當時你們大約欠缺多少額度的資金?)我不清楚,要問丁○○。(既 然他願意幫你們解決資金問題,為何你們要提供三筆土地的問題?)我們 之前有將土地借給乙○○去借款,我們一直向乙○○要回這筆土地,但是 乙○○無法返還,所以才他告訴我們有這樣的案子,所以他才牽線告訴我 們去購買華夏公司對佑盟的債權。(當時他牽線的好處為何?)我們想要 請他幫忙調度資金,他幫我們調度多少資金我不清楚。(你們發現華俄公 司在你們經營工廠時刁難時有請乙○○去幫忙?)我不清楚,我是聽我大 哥說華俄公司不讓我們經營。(華俄公司不讓你們經營,你們懷疑是華夏 公司要刁難你們?)我們去經營後外籍勞工更換雇主,我大哥因為這樣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遭法院判刑並緩刑,聽說他們去圍廠不讓我們進入,所以 我們才請乙○○再請華夏公司買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證人丙○○、丁○○確 實有經營佑盟公司之意,彼等與華夏租賃公司簽約時,尚無附買回債權之 條件,但證人丙○○丁○○購買債權時,確實有經營佑盟公司之意,公訴 人指稱係虛偽之買賣,即非可採。 (四)證人丁○○在調查中稱:「我母親呂黃月鶯及我堂哥呂吉助前有三塊在龜 山(約六百坪)、楊梅(約一千五百坪)、大溪(約四千坪)土地,被我 表哥乙○○拿去借款,我與我兄弟多次催討未果,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余 金寶向我及我兄弟表示,高雄縣有一個螺絲廠(即佑盟公司)可以讓我們 經營,至於資金問題由其解決,我就親自南下佑盟參觀,評估該工廠及產 能狀況,認為如能經營得好,就有利潤,所以就同意入主經營」等語(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二號卷第六七頁),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 ,從而,被告乙○○因積欠證人丙○○、丁○○債務,而代彼等給付購買 債權之款項,非無正當理由。公訴人雖指稱購買佑盟債權之頭期款八千七 百萬元,係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由華夏租賃公司撥付 給被告乙○○所經營之天立公司後,再由天立公司代利菁公司給付云云, 惟經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及附款明細表觀之,顯見該筆八千七百萬元,係由 被告乙○○所經營之蘊爍公司所付,並非天立公司,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 顯有錯誤。 (五)至於公訴人所指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之部分,經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被告 乙○○以其經營東沅公司名義,與華夏租賃公司營業部經理陳福田洽談以 機器租賃之方式簽定分期付價買賣契約,金額為十億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四 百六十二元,同年九月底撥用七億六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 其中五千萬元即用以支付購買佑盟債權之第二期款,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四日完成十二億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此有被告乙○○之供述(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二號卷第八一頁背面)及華夏租賃公司與東沅 公司分期付價買賣合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二號卷第六二頁) 可證,由是可知: 1、被告乙○○之所以會代利菁公司給付,係因積欠證人丙○○、丁○○ 債務所致,尚非伊與李鎮海、被告庚○○、辛○○勾串所致。 2、被告乙○○向華夏租賃取得五千萬元之資金,係基於契約,而洽談該 契約者,係案外人陳福田,亦非李鎮海、被告庚○○、辛○○等人, 被告於乙○○既然依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取得資金,核貸過程又尚無不 法情事,尚難以資金出自於華夏租賃公司,即認定被告乙○○、程政 傑、辛○○有何背信行為。 (六)至於公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十月間,利菁公司與baron公司協議買回債 權部分,據證人丙○○之前開證言,顯見因為證人丙○○與案外人李仁基 等發生糾紛,證人丙○○始萌生退出佑盟公司經營之意,尚非被告乙○○ 、庚○○、辛○○事先與證人丙○○、呂學均為債權買回之約定,證人呂 學富、利菁公司之法務即證人己○○,均到庭一致證稱其於調查時及告訴 狀中所言,係由報章雜誌之傳聞而如是敘述,並非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 則彼等在調查及告訴狀中所陳,均係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 (七)從而,公訴人所列舉之證據: 1、被告乙○○、庚○○、辛○○及同案被告李鎮海(已死亡)並未於調 查或偵查中坦認有何背信罪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行為 ,自難以之認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2、證人丙○○、丁○○、己○○之證言,係彼等因接手佑盟公司後發生 爭議,遲遲未獲解決,方以報章雜誌臆測之事實提出告發,亦不得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3、證人周毓誠之調查局之證言,及華夏租賃公司委請桂裕公司周毓誠評 估投資佑盟公司報告影本,僅能證明桂裕公司對於投資佑盟公司之評 估意見,證人丙○○既證稱伊確實有入主佑盟之意,並由證人丁○○ 評估後洽談債權買賣事宜,則前開評估報告,自無法推論被告乙○○ 、庚○○、辛○○與證人丙○○、丁○○之債權買賣為虛偽。 4、華夏租賃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關於佑盟公司債權買賣之簽呈,其承 辦人員是營業二部之戊○○,雖然證人戊○○到庭否認之,但本院當 庭命其書寫姓名後附卷,經與簽呈上「戊○○」簽名核對結果,顯為 同一人之筆跡,足徵,證人戊○○為該買賣之承辦人,被告辛○○抗 辯伊非該債權買賣之承辦人為可採信。而該債權買賣既非虛偽,已述 之如前,證人戊○○、甲○○均無證稱該買賣為虛偽之證詞,故證人 戊○○、甲○○之證詞,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5、華夏維京公司與利菁公司、利菁公司與Baron公司之債權買賣既 為真實,則: ①華夏維京公司與華夏租賃公司、華夏租賃公司與利菁公司、利菁公 司與Baron公司間,就轉讓佑盟公司債權簽訂之合約書影本, 因債權買賣非虛偽之交易,故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②華夏維京與天立公司之授信合約、華夏租賃與東沅公司之分期付價 買賣合約、利菁公司與華俄公司之購買螺絲釘合約影本,均係前開 公司個別所訂之民事契約,而佑盟公司之債權買賣既無通謀虛偽或 附買回之條件,公訴人又未舉證說明前開契約之訂立,被告乙○○ 、庚○○、辛○○係違背何項華夏租賃公司之規定,而據以認定彼 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③華夏租賃公司、華夏維京公司、利菁公司、東沅公司、Baron 公司虛偽買賣債權流程表、資金關係表亦僅能說明該等公司間有資 金往來之事實,而該等資金之往來均有憑證及契約為據,公訴人又 未舉證說明該等資金往來,被告乙○○、庚○○、辛○○係違背何 項華夏租賃之規定,而作違背任務之資金調度行為(事實上均係財 務會計人員所為),而據以認定彼等有背信之行為,故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④華夏租賃公司內部委託律師蔡清傑、會計師張銘政評估該公司承作 被告乙○○關係企業融資案意見報告影本、華夏公司副總經理毛齊 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就解決與被告乙○○及其相關連戶之各項爭 議,擬具執行方案之簽呈影本,無法證明被告乙○○、庚○○、簡 明吉係違背何項華夏租賃之規定,而作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據以認 定彼等有背信之行為,故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⑤本院既已認定佑盟公司債權轉讓之買賣為真實,則華夏租賃公司公 開說明書乙冊中揭露該轉讓之事實,並經會計師查核認列損失三千 六百萬元,即無不實可言,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八)綜合前開所述: 1、就背信部分: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損害本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華夏維 京公司與利菁公司、利菁公司與Baron公司之債權買賣既為真實 ,即無公訴人指稱被告乙○○、庚○○、辛○○勾串為虛偽債權買賣 之情事,而被告乙○○雖曾代為給付買賣債權之價金,然經本院調查 果,或為自被告乙○○經營之蘊爍公司所給付,或為依據契約向華夏 租賃公司貸得款項以為給給付,尚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認定被 告乙○○、庚○○、辛○○犯背信罪。 2、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華夏租賃公司既然確將對佑盟公司之債權讓與利菁公司,則其在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公開說明書內加註「佑盟工業債權已於八十六年 十月四日讓與第三人及認列損失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之敘述,即為 真實,被告乙○○、庚○○、辛○○尚無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之行為。 (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因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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