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洪貴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憲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碧鳳律師
彭國能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副總經理兼該公司「電力設備器材國產化推行委員會」(下稱「國產會」)主任委員,被告甲○○係台電公司材料處內購課採購第三股股長,分別負責監督、管理、審核及辦理台電公司電力設備器材採購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下稱北供處)提出編號0000000號南港─松山山海線一六一KV2000MM 2交連PE電纜線及附屬器材國內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台電公司供電處轉由材料處甲○○辦理,甲○○依據北供處所提供之預算金額及價格分析表、以往國外採購決購價格、主要原料市場行情、匯率變動等資料,估列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每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並經材料處內購課課長未○○○審核,副處長丑○○核定底價為二千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電公司三度以前開底價與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議價,大亞公司三次報價分別為三千八百二十萬元、三千六百九十五萬元、三千四百五十八萬元,均高於底價,主標人未○○○遂宣布廢標;為解決前開電纜及附屬設備採購案,因價格問題遲遲未能完成乙事,壬○○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電公司二三○六B會議室,以主席身分召開「研討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採購事宜會議」,出席人員包括經濟部工業局代表卯○○,台電公司供電處癸○○、己○○、乙○○、丙○○、巳○○,輸工處庚○○、午○○,政風處戊○○,會計處蕭照雄、吳紹庭,國產會辛○、辰○○,材料處子○○、丑○○、未○○○、甲○○等單位所屬公務員等人,並由甲○○擔任記錄,會中達成決議如下:「(一)本案若以外購方式辦理,須函請工業局同意,且外商交期不易掌握,恐難配合用料。又因應目前政府擴大內需政策及扶持國內工業原則,本案決議以內購方式辦理。(二)請工業局促大亞公司再提減價空間,並惠示其所提價格分析是否合理。(三)由材料處考量下列因素①配合政府擴大內需政策、②用料急需、③政府採購法廠商得優惠3%價格、④綜合與會意見,並參酌前87/7/21外購價格及大亞公司所提成本分析價,重擬合理底價,儘與大亞公司再議減,達成協議」;壬○○、甲○○均明知前開會議中,與會人員雖曾討論政府採購法廠商得優惠百分之三價格之議題,然對於加價百分比並未作成結論,詎壬○○為使大亞公司有再行減價達成議價之意願,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甲○○將前開會議決議篡改為:「(一)本案若以外購方式辦理,須函請工業局同意,且外商交期不易掌握,恐難配合用料。又應目前政府擴大內需政策及扶持國內工業原則,本案決議以內購方式辦理。
(二)請工業局促大亞公司再提減價空間,並惠示其所提價格分析是否合理。(備註:工業局傅科長於十一月三十日下午電告大亞公司願再儘減價)。(三)綜合上述意見,為配合用料時程,請材料處參酌前87/7/21外購價格及國內外標差異之處,重擬合理參考價,再儘速與大亞公司洽減,期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並儘速決標」等語,並將此不實之會議決議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會議記錄,再發送各單位查照加以行使;隨後甲○○並依據該不實之會議決議,重新估列編號0000000號南港─松山山海線一六一KV2000 MM 2交連PE電纜線及附屬器材國內採購案之底價為二千七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線每公尺提高為六千八百五十元,經未○○○、丑○○審核,材料處處長子○○形式上刪減二千元,核定底價為二千七百五十二萬三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電公司即以前開核定底價與大亞公司議價,最後以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元決標,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設備採購價格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罪,應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以台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所召開,由被告壬○○擔任主席、被告甲○○擔任記錄之「研討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採購事宜會議」,被告壬○○、甲○○均明知該次會議中,與會人員對於廠商加價百分比並未作成結論,惟被告壬○○竟為使大亞公司有再行減價達成議價之意願,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甲○○篡改會議記錄,將不實之會議決議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會議記錄,再發送各單位查照,加以行使,並據以重新估列系爭採購案底價,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設備採購價格控管之正確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舉證人卯○○、己○○、丙○○、戊○○、乙○○、辰○○、午○○、蕭照雄、庚○○之證言,及卷附前開會議記錄草稿(標題處之「草稿」兩字為手寫)、前開會議記錄、系爭採購案歷次國內採購財物紀錄、報價單、比價表、價格分析表、核定底價單等件,暨聲請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調前開會議記錄草稿及主辦單位簽會各與會單位之相關資料,以茲為證。訊據被告壬○○、甲○○堅詞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均辯稱:該次會議確有作成以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價格範圍內購之結論,會議記錄內容並無不實,被告壬○○另辯稱:伊擔任會議主席,所見之記錄乃經各與會單位批註彙整後之會議記錄,伊於接受調查局調查前,並不知另有所謂會議記錄「草稿」之存在,伊未曾就會議記錄更動過隻字片語,更未曾指示被告甲○○篡改記錄等語,被告甲○○另辯稱:伊負責製作會議記錄,為求慎重,會後先將筆記手寫草稿以電腦打字,並先行列印出記錄初稿(標題處之「草稿」兩字為手寫,下稱編號A記錄),嗣為求記載更詳細,逐步修飾成為正式草稿(標題處之「草稿」兩字為電腦打字,下稱編號B記錄),再將該記錄草稿送請各與會單位,由各與會單位回文表示意見後,另配合修正定稿(下稱編號C記錄),伊在整理記錄過程中將初稿加以潤飾修改,本屬作業常情,純屬個人修飾參考用之初稿因未撕掉而誤傳出去,始造成本件誤會,惟伊製作之記錄均未超出實際會議討論內容等語。經查:
(一)八十七年間,被告壬○○係台電公司前副總經理兼該公司國產會主任委員,被告甲○○係台電公司材料處內購課採購第三股股長,分別負責監督、管理、審核及辦理台電公司電力設備器材採購業務,台電公司北供處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提出系爭採購案,經供電處轉由材料處被告甲○○辦理,甲○○依據北供處所提供之預算金額及價格分析表等資料,估列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每公尺為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嗣經其材料處主管審核定底價為二千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元,惟經台電公司三度以前開底價與大亞公司議價,大亞公司三次報價均高於底價而廢標,為解決系爭採購案因價格問題未能完成乙事,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以主席身分在台電公司召開「研討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採購事宜會議」,會中決議向國內廠商內購,並由材料處重擬合理底價後與大亞公司再議減,嗣被告甲○○依其製作之正式會議記錄決議,重新估列系爭採購案底價為二千七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線每公尺提高為六千八百五十元,經材料處主管核定底價為二千七百五十二萬三千元,台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該核定底價與大亞公司議價,最後以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元決標之事實,為被告壬○○、甲○○所自承,並有前開會議記錄草稿二份(編號A記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七四○號編號(二)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編號B記錄,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卷宗編號(五)卷第十一頁)、會議記錄(編號C記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七四○號編號(二)卷第二五八至二六一頁)、系爭採購案歷次國內採購財物紀錄、報價單、比價表、價格分析表、核定底價單等件附卷可稽。
(二)公訴人舉證人卯○○、己○○、戊○○、乙○○、丙○○、辰○○、午○○、庚○○、蕭照雄為證,指訴前開會議並未就加價百分比作成結論,被告壬○○竟指示甲○○於會議記錄上為不實登載,惟被告壬○○、甲○○則均堅稱會議中確有作成以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價格範圍內購之結論,於審理中並另聲請傳訊亦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癸○○、丁○○、巳○○、辛○、子○○、丑○○、未○○○等到庭為證。經查:
1、就台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所召開之「研討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採購事宜會議」,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決議內容等節,於審理中經詰之公訴人所舉證人即時任經濟部工業局代科長之證人卯○○,其結證稱:該次會議討論內容是一六一KV採購案,是因為一個案子台電公司一直沒有辦法決標;該案是採內購,只是內購廠商大亞公司的價格沒有辦法壓到台電的底價;伊對於開會時是否有提出在報價差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提案,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供電工務課課長之己○○結證稱:伊已不記得會議作成何決議事項,也不記得會議當天有無人提出要加價百分之二十;對於會議記錄,伊只注意自己的發言,所以沒有注意到其他的部分有無更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政風處督導之戊○○結證稱:會議一開始由材料處的內購課作背景說明,參考會場上發的四張資料中的數據資料來討論,主要在討論比例的合理性,伊印象中有比例出現,資料中有百分之二十四,也有百分之十九,根據此比例討論如何調整參考底價;當天會議伊不記得是否有說加價百分二十那樣明確,因為價錢就是在二十四至十九之間討論;會議記錄會稿時,伊沒有看過用手寫的草稿那一份,會辦過程到呈核都有可能作文字修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時任職於台電公司供電處之乙○○結證稱:當天會議因伊坐在旁聽席,人很多,伊沒有注意聽,在快結束時,伊去上洗手間就沒有再進來;會議中是否有作成與前外購案平均差距在百分之二十以下並儘速決標之決議,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時任職於台電公司供電處工務課調配股之丙○○結證稱:會議中很多人有意見,伊是使用單位,比較注意使用方面的問題,價格不是伊的事,伊坐在角落,沒有仔細聽,不知道正式記錄與開會討論的內容是否一致;參考的背景資料有百分之二十四,有百分之十九,與會人員希望由前購價還有大亞公司的報價,從背景資料中取得合理價格;就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是如何產生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國產會股長之辰○○結證稱:當天會議是討論一六一KV電纜的價額問題,國內有大亞合格,所以採用內購;因伊是負責技術的,價額問題與伊沒有關係,對於那天開會提到的是一個明確數據還是比例,伊已經忘記了;會議記錄內容跟伊講的有關的,伊才會看,其他部分只是帶過,所以印象不是很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時任職於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之午○○結證稱:開會當天有發資料進行討論,討論時有一些百分比,但伊記不清楚到底是何結論,伊不記得是否有人提到平均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因為參加開會的人很多,只有討論內容是輸工處的部分,伊才記得比較清楚;會議記錄先有草稿會各單位,會伊單位的是用電腦打字「草稿」二字那一份;整份會議記錄伊是有看過,但本處發言部分伊才會仔細去看,其他單位發言內容比較不會去關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副處長之庚○○結證稱:當天會議有討論內外購的問題,因供電處說很急,所以採內購方式;伊不是作底價的單位,跟伊沒有相關的議題,沒有注意,伊已記不起來當時有無提到加價百分之二十的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會計處總稽核之蕭照雄結證稱:當天開會是討論如何解決採購案,最後決定要內購;當天有提供參考資料,環繞著資料來討論,在討論的時候有討論很多數據,也有討論到百分比,百分比是多少,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好像有百分之二十幾,也有十幾,當時應該是有討論到差距在百分之二十以下;伊看到的會議記錄草稿是用打字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綜觀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卯○○、己○○、戊○○、乙○○、丙○○、辰○○、午○○、庚○○、蕭照雄上開證言,或因時間久遠而對於會議決議內容未能清楚記憶,或因中途先行離席而未全程參與會議,或因材料價格非其業務範圍而未仔細聆聽討論,均未能肯定證述前開會議未就系爭採購案之加價百分比作成具體結論,亦未明白指證被告甲○○所製作之會議記錄有何與會議決議不符之處,自難遽以其等證言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於審理中另聲請傳訊亦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癸○○、丁○○、巳○○、辛○、子○○、丑○○、未○○○為證,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供電處副處長之癸○○結證稱:在開會前曾經有三次流標的事情,所以才開會討論,會議主辦單位材料處有發一些參考資料,開會時有決定要內購,伊不記得價格上有無決定要百分之二十;伊只關心自己所提出的意見是否有被紀錄下來,其他人的意見伊不關心;伊看到的會議記錄是電腦打字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供電處總工程師之丁○○結證稱:當天會議是因供電處談到用料急迫的問題,圍繞著當天發的參考資料討論,是有討論到價格變動的問題,但究竟是討論一個明確的數據,還是一個調整的比例,伊現在已很模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供電處輸電課之巳○○結證稱:會議當天有發一份電纜價格的資料作討論,伊不記得當日發言的狀況,只記得伊之供電處處長講希望能儘快拿到供電用料;伊主管電纜的業務是屬於技術方面,所以伊看會議記錄時對於價格部分沒有特別去注意,不知道會議記錄與會議過程有無不符之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國產會執行秘書之辛○結證稱:當天會議主要討論事項為電纜採購價格,會場上有發放參考資料,伊記得是談價格調整比例,但伊之責任是推行,所以伊沒有注意是否有就價格作成結論,已忘記是否有作成在百分之二十以下並儘速決標的決議;伊已不記得當初看到的是哪一份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材料處處長之子○○結證稱:該次會議是由伊之材料處承辦,因為八十七年六、七月時曾向國外採購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參考那個案子的投標廠商及決標價錢,開會時材料處有印製一些參考資料給與會人士參考;討論過程主要是針對調整比例,會議中有討論大亞公司前面三次減價及報價情形,所以比例及實際上的數字都有提到;當初有很多百分比,數字也有拿出來討論,結論是內購的決標價要參考外購案子所有投標廠商的平均報價,本案決標價不能高過外購平均報價的百分之二十,是依據開會準備的資料,其中有百分之二十四,也有百分之十九點六一,繞著這個討論出來的,這個決議是大家一起討論作成的;會議記錄於會後會與會各單位都確認之後,才算是正式的會議記錄,當天確實有作成「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以下並儘速決標」的決議,而決議第二項記載「(備註:工業局傅科長於十一月三十日下午電告大亞公司願再儘減價)」,則是註明會議討論第十項工業局那一部分辦理的進度;伊沒有看過第二五五頁之會議記錄草稿(即編號A記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材料處副處長之丑○○結證稱:該次會議的主辦單位是材料處,開會前材料處有準備資料給與會人員參考,當天討論就是依照參考資料的比例,一個是百分之二十四點四八,一個是十九點六一,有作成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以下,並儘速決標的決議,這是與會人員的共識,不是個人可以決定的;伊沒有看過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的會議記錄草稿(即編號A記錄),那份記錄沒有寫百分之二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材料處內購課課長之未○○○結證稱:該次會議是由材料處召集,當天有提供曾辦過議價的資料,及參照外購案的一些分析資料給與會人士參考,有很多數據在討論,伊記得有作成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決議,伊沒有看過手寫草稿兩個字的會議記錄(即編號A記錄),第二五五頁及第二五八頁(即編號A及C記錄)的內容,會議上統統有討論,正式的會議記錄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綜觀被告所另聲請傳訊之證人癸○○、丁○○、巳○○、辛○、子○○、丑○○、未○○○上開證言,雖亦有對於會議決議內容未能清楚記憶者,惟負責承辦會議之材料處人員子○○、丑○○、未○○○,則均明白結證稱該次會議中有作成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結論,此外復有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與大亞公司辦理議價說明、報價單、成本分析表等參考資料共四紙可資佐憑,本件被告壬○○、甲○○辯稱前開會議確有作成以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價格範圍內購之結論,顯非全然無據。
3、綜上,公訴人所舉前述證人尚不足以認定前開會議未就加價百分比作成結論,而被告於會議記錄上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實。
(三)公訴人另舉卷附編號A之會議記錄草稿(標題處之「草稿」兩字為手寫),與編號C之會議記錄不符為據,指訴被告壬○○、甲○○共同就會議記錄為不實登載犯罪,惟本件被告壬○○辯稱伊不知有所謂會議記錄草稿存在,亦未曾指示被告甲○○篡改記錄,被告甲○○則辯稱伊所製作之各會議記錄草稿、會議記錄,均未超出會議討論內容,各記錄未完全相同之處,係因整理記錄過程中之潤飾修改等情。查依公訴人所舉卷附編號A之會議記錄草稿,與編號C之會議對照觀之,編號A之會議記錄草稿,雖有未記載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等決議事項之差異,但各該記錄所記載之會議決議內容,或有繁簡之別,然無全然相反之情形;又查如前述公訴人所舉證人於審理中均未明白指證會議記錄究有何與實際會議決議不符之處,而證人子○○、丑○○、未○○○則分別到庭結證稱會議中確有作成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價格範圍之結論、記錄內容於會議上均有討論,另有記載會後辦理情形之備註,正式會議記錄比較完整等情,另參以被告甲○○辯稱伊在整理記錄過程中,因潤飾修改而製作了不只一份之會議記錄草稿及會議記錄,與作業常情並無相違,本件尚難以公訴人所舉編號A會議記錄草稿與編號C之會議記錄未完全相符乙情,即遽認被告壬○○、甲○○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
(四)再公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調前開會議記錄草稿及主辦單位簽會各與會單位之相關資料,經台電公司以卷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電材字第九一一二一一五四號函覆稱:該公司會議文件檔案中,僅有「草稿」二字以打字方式呈現之版本,並無「草稿」二字以手寫方式呈現之版本,而該公司會議記錄之製作方式,係先由主辦單位紀錄人員於會議現場草記,會後由紀錄人員整理,將草稿陳請各層級主管核章後,再分送各與會單位表示意見,俟與會單位簽覆主辦單位,彙整成會議記錄,再隨附於簽文,經紀錄人員之各層級主管核章,續陳高層主管核定後成為正式會議記錄,再分送各與會單位等語,並檢附前開會議記錄草稿(標題處之「草稿」兩字為電腦打字,同前述編號B記錄)暨簽請與會各單位之簽辦用箋、前開會議記錄(同前述編號C記錄)暨簽陳請該公司丁○○專業總工程師、壬○○副總經理、總經理之簽辦用箋為據,又參以如前述證人戊○○、午○○、蕭照雄、癸○○、子○○、丑○○、未○○○,分別到庭結證稱其等在本件接受調查局調查前,未曾見過手寫「草稿」二字的會議記錄(即編號A記錄),所見之會議記錄草稿乃「草稿」二字為電腦打字之會議記錄(即編號B記錄)等情,則被告甲○○辯稱編號A之會議記錄草稿純屬伊個人修飾參考用之初稿,伊係將記載較詳細之編號B之會議記錄草稿簽請各與會單位,由各與會單位回文表示意見後,配合修正為編號C會議記錄定稿,而被告壬○○辯稱伊擔任會議主席,不知有會議記錄草稿存在,所見之記錄乃經各與會單位批註彙整過後之會議記錄乙情,應堪採信;而查編號B之會議記錄草稿,與編號C之會議記錄對照觀之,所記載之會議決議完全相同,僅有記載各與會單位發言內容部分,因與會單位就會議記錄草稿簽文請求而作少許文字用詞之修正,則本件台電公司各與會單位既對所見已記載系爭採購案應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以下並儘速決標等決議事項之會議記錄內容,並無異議,尤難認被告甲○○所製作之會議記錄有何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壬○○有何指示被告甲○○不實登載會議記錄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甲○○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甲○○犯罪,依法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