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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周祖民范智達黃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續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與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樺公司)間,就其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第三─二地號等約一百六十筆土地,尚存有合建之契約關係,且前述部分土地已遭上海銀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無從向該管政府機關申請核發建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告訴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友為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之營業所,向該公司職員乙○○佯稱其已與世樺公司負責人辛○○解除前述合約,且得以塗銷前述假扣押云云,致使告訴人大友為公司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大友為公司上開營業所,與被告戊○○簽定工程合約,並交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詎被告戊○○於詐得該履約保證金後,拒絕依約提供建築執照影本、地主同意書、建築師之整體設計及圖說等相關文件,亦未塗銷該假扣押,嗣經辛○○向告訴人大友為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戊○○間之合建契約並未解除,大友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大友為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大友為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大友為公司之稽核室經理甲○○、大友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庚○○、大友為公司之法務科長己○○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手寫協議書、楓庭堡處理報告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大友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收取五千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所收取之五千萬元並未約定用以塗銷假扣押,且未提供打字版之解約協議書,並無詐騙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大友為公司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就上開一百六十筆土地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告訴人大友為公司依約給付五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另簽立楓庭堡別墅興建工程附約乙情,業經告訴人大友為公司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工程附約及被告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依據上開工程合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予告訴人大友為公司乙情,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徵諸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提供前述部分建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時,告訴人是否有評估依當時地價該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尚有五千萬元以上之殘值?)有五千萬元以上之殘值。」等語,足見被告戊○○於告訴人大友為公司交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之際,確已履行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另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初去看地時,有看到一些工寮及整地之工程,故我們擔心他們並未與前手解約,故我們一直向陳先生確定此事,那時陳先生拿出一張手寫及打字之解約書各一張,表示蔡先生資金週轉不靈,已倒掉了,叫我們可以放心,於是我們才與他簽約。而承作條件係我們提供五千萬履約保證金,而他把土地設定我們,並變更承造人名義為我們公司,但在訂約前,發現他們有被上海銀行假扣押四千萬,而陳先生表示那係前手合建關係,因辛○○倒閉,以致土地被假扣押,‧‧‧」等語,足見告訴人大友為公司於締約之際即已知悉上開土地所存之假扣押及合建契約關係,其既願與被告戊○○訂立上開工程合約,顯為評估過履行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告訴人大友為公司所稱被告戊○○提供打字版之解約協議書使其誤信被告戊○○與案外人辛○○之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乙節,業經被告戊○○否認在卷;又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證稱:「(問:辛○○來之前有無看過手寫協議書?)沒有。」、「(問:處理報告書所提到解約協議書是指打字版還是手寫版?)是打字版,當時我也知道有手寫版協議書。」、(問:你在撰寫報告書為何未提出手寫版及打字版的緣由?)當時被告連打字版都不給我們影印帶回,所以即便我當時向他提的話他也會否認,因此只有把事實經過寫出來讓被告去確認。」等語,足見證人庚○○於製作楓庭堡處理報告書之際,確已知悉有關手寫版及打字版解約協議書之爭議,然觀諸卷附之由證人庚○○於八十九年所撰寫之楓庭堡處理報告書所載內容,均未提及前開解約協議書之爭議,顯不符常情;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問: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你有去找過被告嗎?)有,因為我們公司要我去核對印鑑證明及解約協議書,因為公司懷疑承辦人員有向被告收取回扣,我們也在質疑,一直沒有看到解約協議書,所以我們長官要我代表公司去看這份資料是否正確。」等語,徵諸其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十月九日被告有無提示解約協議書給你看?)有,被告拿一張打字版給我看,沒有提供手寫的,我向他要求是不是可以讓我影印,被告說不行。」等語,足見證人甲○○原係為確認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存否,而該上開打字版協議書既屬系爭工程合約書簽立之重要考量事項,當無於查核之際未加留存之理;至證人乙○○、甲○○、庚○○及己○○雖於偵審中均證稱曾見過該打字版協議書等語,然告訴人大友為公司迄今均未能提供該打字版解約協議書以資佐證,本院自無從得悉上開打字版解約協議書之內容而據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大友為公司所稱之打字版協議書製作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告訴人大友為公司所為上開指訴,尚屬無據。

(三)告訴人大友為公司另稱被告戊○○於簽約時同意將所取得之五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用以塗銷假扣押乙情,雖經證人乙○○及庚○○證述在卷,然為被告戊○○否認在卷;而依卷附之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均無告訴人大友為公司所稱有關五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用途之相關約定,參諸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我要求本案原先與世樺營造有合建,我說要注意是否有解約了,我們為什麼要提供五千萬元保證金給對方,如果我們提供的話必須要求對方有相當的擔保,第三這個案子有涉及分幾區,要變更建照,裡面有涉及假扣押就無法變更建照,所以先要塗銷假扣押,這方面草約一定要註明,後來他們提供草約給我,他說被告要設定抵押權給大友為作為履約保證金的擔保,庚○○有跟我說五千萬元事實上是要塗銷假扣押,我還問說合約內沒有提到塗銷假扣押的事,庚○○跟我說被告不同意把履約保證金作為塗銷假扣押這件事記載在契約內,當時我們契約內有提到設定抵押權給我們及申請建照,我認為這樣就可以規範到被告塗銷假扣押的義務,所以我就不堅持要記載在契約內,‧‧」等語,足見大友為公司與被告戊○○間就以履約保證金塗銷假扣押之事,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難逕以認定兩造於締約時確曾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用途。至證人丙○○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本案要用履約保證金去塗銷假扣押?)因為從來工程界沒有營造廠會拿現金幫業主塗銷債務的問題,本案是因為被告在往來期間他已經經濟困難,所以用履約保證金名義支付這筆款項來做塗銷假扣押。」、「(問:為何在合約書裡面沒有記載履約保證金的用途?)被告有要求如果這樣寫下去面子會掛不住,所以才用這種方式。」、「(問:被告向何人作上開要求?)這是被告在簽合約之前的會議內提出,當時我在場,應該是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大友為公司有乙○○、庚○○、我們公司是我、被告及丁○○。」等語,然被告戊○○與告訴人大友為公司間之上開工程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立,徵諸證人丙○○於同前審理期日中證稱:「(問:大友為在跟被告接洽當中你有無參與大友為契約條件設定的決策?)沒有,我們只有提供諮詢顧問給大友為公司,因為被告有跟大友為表示以前有跟我們接洽過,說可以請大友為公司請教我們。」等語,是自難僅以證人丙○○前開證言逕以認定告訴人大友為公司與被告戊○○於締約之際所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內容。又證人庚○○所製作之上開楓庭堡處理報告書,其中有關「履約保證金係償還上海商業銀行四千萬撤銷假扣押」等字樣業經被告戊○○要求刪除在案,徵諸證人甲○○、庚○○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開字樣係經渠等同意而刪除等情,足見被告戊○○於締約之際確未同意以該履約保證金塗銷假扣押。又系爭履約保證金於締約之際既未約定用以塗銷假扣押,自難僅以該履約保證金事後未用以塗銷假扣押之事實逕認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戊○○於締約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履行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履約,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大友為公司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戊○○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 祖 民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黃 雅 君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