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涉訟,詎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揭案件審理中,指摘甲○○與乙○○「有一腿」、「有不正常關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束言論,適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毀謗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前揭案件審理中毀謗告訴人甲○○與乙○○「有一腿」、「有不正常關係」,伊當時在法庭內開庭為了攻防有說告訴人與乙○○是親密的朋友,而且有金錢往來,所以伊為了說明及質疑乙○○當時作證不公平等語。經查,被告確實在前揭案件審理中,當庭供陳告訴人與乙○○「有不正常關係」、「有一腿」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查,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係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之案件,證人乙○○在該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作證之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有該審理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公開審判之法庭上陳述告訴人與乙○○「有不正常關係」、「有一腿」等語,係因為在前揭案件審理中身為證人之乙○○證述完畢後,承審法官問被告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時,被告才對承審法官陳述伊之意見認為乙○○與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有一腿」,所以乙○○才出來作證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前揭案件審理中被告跟法官說乙○○與告訴人有親密關係目的是為了表示證人乙○○的話不準(即不公正)等語。可認被告主要係為在前揭案件審理中要能說明證人乙○○所述對自己不利之部分有偏頗之虞進而防衛自己,才當庭對法官陳述告訴人與乙○○「有一腿」、「有不正常關係」等語,即被告前揭所為係因自衛而發表言論,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縱然足以造成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可視被告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誹謗之犯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率以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毀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既然被告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案件審理結束,在本院刑事法庭外指摘甲○○與乙○○「有一腿」、「有不正常關係」等語,所涉犯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