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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興邦蘇嘉豐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某時,明知鍾發陸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為其兄謝遠中(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竊得而屬贓物,竟與謝遠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收受上開信用卡,再配合謝遠中同時取得之信用卡密碼,自當日下午四時十七分三十八分起至同時二十分五十四秒止,以不正方法,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一五一號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前之自動提款機,接續五次預借現金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銀行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甲○○於得手後將所取得款項全數交與謝遠中,謝遠中再將其中一萬元交與甲○○作為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他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調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謝遠中於他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調查中所稱情節相符,就被告與謝遠中於他案所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發(九○)世臺北字第一一二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因伊缺錢,所以謝遠中才給伊信用卡去提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始犯下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謝遠中彼此間就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五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法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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