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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證號:一六六三五八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並補充記載:「甲○○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取得不知情之袁倫銘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CE–四六二號營業小客車上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一六六三五八號)一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如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六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變造完成扣案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後,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查獲時止,於每個營業日,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置於營業用小客車內指定之位置而行使,被告以行使之故意,置放該變造執業登記證而駕車營業時,已經使該文書立於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行使行為已經完成,與是否有載客(即計程車空轉未載客時)、載客是否多數並無關係,其每日駕駛計程車營業,而置放執業登記證於其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上固定位置,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證號:一六六三五八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江 澤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