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四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四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銀元八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至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億來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NU─六七五一號自小貨車上路,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三公里處(即木柵段),為警當場攔停,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六六毫克(酒醉駕車部分,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審理範圍)。甲○○為掩飾真正身分而規避交通違規處罰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其受胞弟潘冠良委託申報薪資而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主張為潘冠良,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二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通知)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偵詢(調查)筆錄、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簡易表格、口卡片、指紋卡片各一張,偽造「潘冠良」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輔助機關對於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年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及潘冠良。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將甲○○在警訊中冒用潘冠良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發現送鑑定指紋與檔存甲○○役男指紋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問: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你是否有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並因酒後駕車遭國道公路警察查獲?)有。(問:你當日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時,所陳述的個人資料與今日右記所述個人資料是否相符?)‧‧‧記得是報我弟弟的名字」、「(問:持何證件向警方行使?)潘冠良駕照影本。‧‧‧(問:因何事被調查?)喝酒開車。(問: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一號卷附警方公文是否為你所簽?)是,是我簽潘冠良的名字,捺我手印」等語不諱,有警訊、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正面)。被告冒名應訊,偽造潘冠良之簽名及指印一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將被告於警訊以潘冠良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發現送鑑定指紋與檔存被告之役男指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二○○八一二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弟潘冠良於偵查中證述:「(問:知道《潘冠》佑持你駕照影本向警行使?)開始不知道,後來收到傳票到地檢署,覺得奇怪後,後來哥哥跟我坦承,我方知道」等語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冒用潘冠良名義,在如附表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二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通知)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偵詢(調查)筆錄、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簡易表格、口卡片、指紋卡片各一張內偽造之潘冠良簽名及指印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二頁、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足徵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九警察隊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潘冠良」之簽名、指印於其上,文書內容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分別表示潘冠良已收受該通知書及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上開通知書及通知單上偽造簽名後又持以交付員警收執,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有所主張,其結果令偵查輔助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人及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人別認定登載錯誤,甚造成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書之當事人年籍資料登載錯誤,顯足以生損害於偵查輔助機關調查人別、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及潘冠良。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冒名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處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自應包含於一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並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通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簽名、指印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在時間、地點亦有密接之關連性,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性質上當然成立一罪,亦僅能評價為一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要不得以連續犯論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刑責,竟持其胞弟潘冠良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冒名應訊並偽造簽名及指印,造成當事人人別資料登載錯誤,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潘冠良」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內 容 與 數 量 │性 質 │ ├──┼──────────┼───────────────┼────┤ │一 │酒精濃度測試單二張 │ 潘冠良簽名、指印各二枚 │ 署押 │ ├──┼──────────┼───────────────┼────┤ │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潘冠良簽名、指印各一枚 │ 署押 │ │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潘冠良簽名、指印各一枚 │ 私文書 │ │ │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通知│ │(署押)│ │ │書(逕行逮捕通知、得│ │ │ │ │選任辯護人到場通知)│ │ │ │ │二張 │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潘冠良簽名、指印各一枚 │ 私文書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署押)│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 │ │ │ │知聯、移送聯、迴覆聯│ │ │ │ │、存根聯)各一張 │ │ │ ├──┼──────────┼───────────────┼────┤ │五 │偵詢(調查)筆錄 │ 潘冠良簽名、指印各二枚 │ 署押 │ ├──┼──────────┼───────────────┼────┤ │六 │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 潘冠良簽名、指印各一枚 │ 署押 │ │ │簡易表格 │ │ │ ├──┼──────────┼───────────────┼────┤ │七 │口卡片 │ 潘冠良簽名、指印各一枚 │ 署押 │ ├──┼──────────┼───────────────┼────┤ │八 │指紋卡片 │ 潘冠良指印二十枚 │ 署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