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