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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一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共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共淨重0‧六公克),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 晉 佳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
  被 告 甲○○ 男 廿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九巷十二號三樓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
  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九巷十二號三樓現住處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六
  九號三樓「凱蒂賓館三一三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上午十時廿分在前揭「凱蒂賓館三一三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
  淨重零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四包(淨
  重零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三度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
  第二三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強制戒治。有本署九十
  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
  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檢 察 官 張 紹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游 素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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