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輸入之皮包、服飾、皮帶、皮夾等商品,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公館捷運站前陳列上開商品,並連續以每件五百九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十六件。
二、證據:(一)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劉廷耀之指訴。(三)各該商標註冊證。(四)鑑定證明一份。(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十六件。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由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改列至同法第八十二條,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其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前次經警查獲後不知自省,竟再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手段、查獲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十六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