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0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0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肆拾支、骰子伍顆、監視器壹臺、監視鏡頭貳組、抽頭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叄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甲○○並任該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僱佣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在該賭博場所收取抽頭金;(二)在場之賭客薛聖哲(聲請人誤載為薛勝哲)、許翼鑛(聲請人誤載為許翼廣)、林嘉鋐(聲請人誤載為林嘉鈜);(三)扣案之監視器一臺、監視鏡頭二組,為被告甲○○所有、供作逃避員警查緝之用。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而犯二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暨參酌被告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四十支、骰子五顆、監視器一臺、監視鏡頭二組、抽頭金五萬八千三百元,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且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為在場參與賭博之廖嘉勤、黃文豪、薛聖哲、李耀羽、石正國、陳進吉、陳鎮南、林進財、陳源鈞、陳景明、狄建亨、林志遠、許翼鑛、李聞哲、林嘉鋐、徐嘉偉所有,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卷第十五至五二頁),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