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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孟良張宇樞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右列被告因加重毀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台灣日報影本、更正函影本、護照影本、致檢察署函、聲明函、撤回自訴狀、報紙影本廣電基金會座談會影本、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楊富美記者會全程錄影帶繕錄(譯文)等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係台灣日報負責人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於台灣日報所登載「探針」專欄之文章係其所撰寫之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擔任台灣日報負責人,基於專業分工,刊登之文章係由編輯部負責,伊並未參與編輯業務,且該「探針」專欄係由甲○○負責撰寫,台灣日報並需支付稿費,故其非屬台灣日報之員工或記者,且在刊登前,伊亦未曾看過該篇報導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關於舔耳案之部分,自訴人及其妻楊富美均為政治人物,其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伊係依照中國時報之報導所撰寫之評論,且依照中國時報之之報導,確實有「高終於改口承認『我有說』」等,足見其評論能證明真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另關於槍擊案部分,則係參照當時之新聞報導與中國時報、中央日報、聯合報之報導,而質疑有自導自演之嫌疑,尤其,中國時報標題為「四大疑點亟待突破」、中央日報標題「不合常理」、聯合報標題直指「苦肉計」,警政署長莊亨岱「發現若干疑點,尚待查」,警政署新聞稿「一孔二彈,令人費解」,中央選委會主委吳伯雄公開指稱是「苦肉計」,足見伊係依照媒體之資料而為,並未杜撰,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台灣日報負責人,而被告甲○○撰寫「探針」專欄並刊登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台灣日報之事實,業經被告丙○○、甲○○二人供述明確,和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日之台灣日報影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次查:關於被告甲○○撰寫「探針」專欄第四段之部分,該部分之內容,經核與自訴人所當庭提出之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由記者羅如蘭、楊天佑所撰寫報導第五段後段之內容相同,僅有中國時報係報導為「白心儀『擬』與乙○○當場電話對質」中,而被告甲○○撰寫「探針」專欄中並未有『擬』字之差別等情,亦經自訴人陳明無誤,並有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中國時報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而依照被告甲○○撰寫「探針」專欄以及中國時報係報導之全部內容以觀,該段文章主要係在敘明自訴人是否曾經於十月三日記者會前,以電話告知TVBS記者白心儀關於涂醒哲辦公室不軌之新聞,以及自訴人之後是否承認或爭執該事情始末之真實性,此亦得由二篇文章之標題之意義可以得知,至於自訴人是否與白心儀電話對質,或者僅係「擬」與之對質,其結果,對於自訴人之後承認或爭執曾經電話告知白心儀之事時,並未有何重大之影響,亦可確定,因此,被告甲○○所撰寫「探針」專欄第四段之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查:關於槍擊案之部分即被告甲○○撰寫「探針」專欄第五段之部分,中國時報報導確有記載「四大疑點亟待突破」之標題、中央日報標題「不合常理」、聯合報並有對該事件為報導之報導,且各該報導內容中敘明所稱尚待釐清之疑點疑點為何,另警政署長莊亨岱稱「發現若干疑點尚待查」,警政署新聞稿「一孔二彈,令人費解」,中央選委會主委吳伯雄公開指稱是「苦肉計」亦據新聞對之為報導,此分別有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及聯合報報導(本院卷第五七頁以下)可稽,足見自訴人遭受槍擊案件之時,當時之新聞報導,均曾經提出各項質疑,而負責案件偵辦與選務工作之人員,亦曾經對槍擊案件發表上開看法之事實,應堪確定,故就該部分,被告甲○○所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撰寫「探針」專欄(專欄第一、二、三、六段之部分之被害人,應係告訴人楊富美,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出自訴,且依照自訴狀第二、三段之記載,自訴人並未就告訴人楊富美受侵害之部分提出自訴,併此說明),所為之評論之基礎事實,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屬真實,且其內容並非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又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主觀上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存在,另被告丙○○之部分,並無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知悉並參與「探針」專欄之撰寫及刊登,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本案既記認定無罪,則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三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張宇樞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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