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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程暉吳靜怡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志浩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因女友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呆」等五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共同駕駛車號不明之箱型車,前往乙○○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之工作場所附近,等候乙○○下班。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渠等見乙○○獨自一人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等候公車,即由其中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行下車,在該處共同毆打乙○○後,將乙○○強押上該部車號不明之箱型車內,以膠帶綑綁乙○○之手、腳、眼睛及嘴巴後,沿途繼續毆打乙○○,強行將乙○○載往臺北縣泰山鄉某工地附近,再以工地之木棒毆打乙○○,而以此不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致乙○○受有頭部擦傷、右前臂瘀腫、左手掌瘀腫、右胸部瘀腫、左小腿瘀腫及左腳踝裂傷等傷害。最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將乙○○帶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二三號附近山上後將其推下車丟置在該處後離去,乙○○自行脫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甲○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甲○審理時證述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乙○○受有頭部擦傷、右前臂瘀腫、左手掌瘀腫、右胸部瘀腫、左小腿瘀腫及左腳踝裂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被告於審判外及甲○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人基於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被害人乙○○先後至不同地點,其非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等多次毆打被害人乙○○,亦係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所為各個傷害舉動屬於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丙○○與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毆打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畏懼,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難謂非鉅,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膠帶,業經告訴人咬斷後丟棄,已不存在,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係工地現場之木棍,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復與該八名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毆打乙○○至不能抗拒後,強取乙○○身上之鑽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之告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強盜告訴人之鑽石,辯稱:伊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拿他的東西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感情之爭執而毆打被告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並無強取告訴人身上財物之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甲○調查時指稱:伊被押上車蒙眼睛時,手提包就被拿走,三千元、行動電話也被拿走,現金及手機放在褲子口袋,鑽戒是第二次被毆打停車之後才被拿走,是被強行取下的等語。然依常理而言,倘被告等人於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後即取走告訴人之手提包及其褲子口袋內之三千元及行動電話,其等焉有不一併取走告訴人手上之鑽戒之理,何須等到第二次停車毆打告訴人時始取走?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不免無疑。雖告訴人於甲○調查時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購買白男鑽台一只之福源珠寶保證書一紙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其曾購買白男鑽台一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被強押上車之前戴有該枚鑽戒及該枚鑽戒因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而喪失等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公訴人就告訴人指述被告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有話、簽帳單及本票等物之犯行,以告訴人就皮包遭強盜之地點所為之指訴有前後不符之瑕疵,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犯行,而就此部分之強盜罪嫌認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見本件起訴書理由第三段)。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強盜告訴人鑽戒之犯行,亦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因女友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不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而被告等人亦無僅強盜鑽戒,而不強盜手提包、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之理,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強盜鑽戒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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