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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興邦劉亭柏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戊○○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嗣因前開緩刑遭撤銷而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二人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向甲○○取回遺忘在其車上之充電器而與甲○○約定在臺北市西門町之獅子林大樓六樓見面,待丙○○、戊○○與甲○○碰面後,戊○○即向甲○○催討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賭債,因甲○○表示需等到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有錢可償還,丙○○及戊○○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以毆打甲○○(此部分未成傷)、作勢以指甲刀戳甲○○眼睛及向甲○○稱:「若不還錢,就叫人將你押到山上。」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甲○○立即償還賭債,丙○○及戊○○見甲○○確實無法即刻償還賭債,即要求甲○○將其父方永松所有車牌號碼為BO—九三○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供彼等使用以作為擔保,待甲○○償還賭債後再交還上開車輛,甲○○不得不表示同意,並在丙○○及戊○○之陪同下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址詳卷)取得上開車輛交由丙○○及戊○○駕駛,甲○○為確保上開車輛之安全即出於自由意識決定於交付車輛期間均隨同丙○○及戊○○出入,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戊○○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及丙○○(甲○○坐右前座,丙○○則坐在後座)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匯通銀行領款,甲○○獨自下車共提得四萬八千元,並返回車上算出七千元(含賭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加油及住宿費用)交還戊○○,丙○○及戊○○見甲○○另提有四萬一千元之現金,即開口欲向甲○○借款,甲○○因就該筆餘款另有用途而予以拒絕,丙○○及戊○○竟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一同以出手拉扯甲○○身體之強暴方式逼迫甲○○借款,甲○○為護住身上之現金即於車輛行進中打開車門跳出車外,丙○○及戊○○因而未得逞,甲○○則因跳車而受有頭、手、腳等多處擦傷等傷害,適警員陳俊憲駕駛巡邏車經過該處,甲○○即誣以車輛遭搶、丙○○及戊○○二人攜有槍械,陳俊憲即駕車搭載甲○○追逐逮獲丙○○及戊○○二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稱其與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獅子林大樓六樓向甲○○索討賭債五千元,甲○○並未當場還錢,甲○○自當晚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為止均與其與戊○○同住出入,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戊○○駕駛甲○○的車搭載其與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銀行提款,提款後,甲○○返還七千元等情,被告戊○○亦坦稱與被告丙○○上開所稱情節相同,惟被告丙○○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獅子林大樓向甲○○索債時,並無對甲○○施強暴或脅迫,也未要求甲○○需將車子作為還款之擔保,因為伊家中有毒品,甲○○才自願出借車子,且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款返回車上後,伊並無向甲○○借款,亦未對甲○○有何強暴之行為,是甲○○自己突然跳車,可能是因為甲○○吸毒的關係,甲○○於警察局時也曾對警察說這是誤會一場云云,被告戊○○亦為與被告丙○○相同之辯解。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西門町獅子林時,丙○○及戊○○要伊還五千元,伊說要到星期三才能還,丙○○及戊○○不信,要伊馬上還,並將伊押回住處,叫伊押車子,等還錢才還車,拿到車子後,都是戊○○在開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西門町的獅子林大樓與丙○○及戊○○碰面,約見面之理由係為返還充電器,碰面後,伊即返還充電器,戊○○並開口請求伊返還賭債五千元,因伊當時無法償還,就要求三天後再還,但丙○○及戊○○並不同意,就發生了言語衝突,丙○○及戊○○之聲音就比較大聲,也有罵三字經及說恐嚇的話,有提到若沒有辦法還錢,就找人帶伊去山上,還拿指甲刀作勢要戳伊眼睛,因伊與丙○○及戊○○認識不久,丙○○及戊○○又怕伊跑掉,伊最後只好答應將車子借給他們當作抵押,但因車子不是伊所有且伊擔心車子,伊就表示若是要將車子留在丙○○及戊○○那邊,伊即必須跟車子一起,接著伊就與丙○○及戊○○坐計程車返回伊住處開車交給丙○○及戊○○,在車子交給丙○○及戊○○期間,伊很少開車,大部分都是戊○○再開,但只要用車子的時候,伊就在車上,所以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同年月二十八日就都跟著住在丙○○家中,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但車子鑰匙均非由伊保管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稱:伊知道在獅子林時,戊○○有打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九號卷宗第一九頁背面),且被告丙○○及戊○○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均由彼等保管車輛鑰匙而證人甲○○於期間均與彼等同行等節亦均不否認,若如被告丙○○及戊○○所辯證人甲○○係自願出借車輛云云,證人甲○○應不致始終同行以避免他人不當使用車輛而造成損害或車輛下落不明,應認證人甲○○所稱係因受強暴、脅迫而交出車輛作為還款之擔保之情較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丙○○及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採信。至於被告丙○○、戊○○關於證人甲○○與彼等一同施用毒品之指稱及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乙○○關於曾見證人甲○○施用毒品之證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被告丙○○、戊○○與證人甲○○於本案中立場相對、利益衝突,證人乙○○又為被告丙○○之女友,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被告丙○○及戊○○時,並未對證人甲○○採尿鑑驗,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發店警刑字第○九三○○○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證人甲○○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難推認證人甲○○係為施用毒品而自願出借車輛。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到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還錢日,伊一共還了七千元(含賭債及二千元油錢),因為丙○○及戊○○看伊手上還有錢,就用各種理由要搶,伊說不行,伊當時坐在車子的右前座,坐後面的人限制伊行動,丙○○及戊○○都有打伊,伊就想開車門下車,丙○○及戊○○看到伊舉動,還是繼續開車並與伊拉扯,伊就掉到馬路上,餘款並沒有被拿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到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就帶著丙○○及戊○○去提錢,伊一個人下車共提得四萬八千元,上車後就將賭債五千元及這幾日加油及住宿費用二千元算給丙○○及戊○○,手上還另拿著餘款四萬一千元,丙○○及戊○○即開口向伊借錢,伊因為餘款要作為返還車款高利貸之用而拒絕丙○○及戊○○之要求,丙○○及戊○○即很激動地表示伊講話不算話、不夠意思,還罵一些髒話,並拉扯、推、打伊,在那個情況下,伊心中只想要離開車子及護住餘款,就用手拉車門及車門上之鎖,接著就在車子行進中滾下車,但因車子剛啟動,車速並不快,伊跌下車後手上還拿著餘款,車子並未停下,剛好那時有警車經過,因伊將車子看得很重要,就向駕駛警車之警員稱車子被搶,從丙○○及戊○○開始表示伊不夠意思起到伊跌下車間不到三十秒,事後有去驗傷,伊覺得傷勢是因為跌下車所致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陳俊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開巡邏車經過新店中正路,看到甲○○坐在地上並喊搶劫,伊就停車,請甲○○上車,甲○○表示前面丙○○及戊○○開的車子被搶了,伊即開車去追,當時伊之巡邏車與丙○○及戊○○駕駛之車輛距離約六、七輛車之距離,伊並不清楚丙○○及戊○○開車的速度,伊當時開車時速約二、三十公里,後來因為丙○○及戊○○將車子開到巷子裡,伊才追到丙○○及戊○○,當時丙○○及戊○○二人下車上廁所,伊就將丙○○及戊○○上手銬,結果發現甲○○跑走了,伊在現場又待了十幾分鐘,甲○○才回到現場並跟伊一同返回警備隊,甲○○一直在發抖地表示不敢告,並打電話回家請家人趕快搬家,且提到錢被搶走了八萬多元,還有說在車上有與丙○○及戊○○打了起來,至於丙○○及戊○○當時開的車子就由伊開回警備隊,因為伊當時都不認識甲○○及丙○○、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不可能交由甲○○開回去,伊在隊部有仔細清查車子,並無查到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雖證人甲○○證言於偵查中筆錄記載為「用各種理由要搶」,然細析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之上下文,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係稱被告丙○○及戊○○係使用各種理由藉口要向證人甲○○借出款項,而非被告丙○○及戊○○有何搶奪金錢之行為,且證人甲○○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被告戊○○駕駛車輛上遭被告丙○○及戊○○拉扯之證言亦始終一致,另參諸卷附證人甲○○跌下車後所受傷害之照片二張及診斷書(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九號卷宗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證人甲○○受有左耳挫擦傷一公分,兩手腕挫擦傷各一公分、兩膝挫擦傷各五乘五公分、右下腿挫擦傷十二乘五公分,證人甲○○若非在車上因遭受拉扯、推打等強暴對待,何需在行動自由未獲箝制之下自行打開行進中之車輛車門跳車以求自保?況被告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強盜案)審理中亦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車上,甲○○還伊七千元後,丙○○有與甲○○不知道說什麼,好像是借錢的問題,伊有聽到甲○○說身上的錢是要還汽車貸款無法出借,丙○○好像有出手打甲○○,丙○○出手打好像是甲○○的臉部,甲○○接著就跳車等語(見另案審理卷宗第二宗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益證證人甲○○前開所述情節為真,應認證人甲○○確係遭受被告丙○○及戊○○之拉扯及推打始決意自行跳車以保住其身上之餘款,被告丙○○及戊○○共同以強暴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事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係遭被告丙○○及戊○○二人推下車部分,被告丙○○及戊○○均否認有將證人甲○○推下車,而依據證人甲○○上開所述其係自行打開車門及車門上之鎖,且依案發時被告丙○○、戊○○及證人甲○○所坐之位置及三人所搭乘車輛駕駛座並無自動開啟右前門之設備以觀,亦堪認證人甲○○係自行跳車,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情節,容或有所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及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以強暴、脅迫逼迫借用車輛作為擔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被告丙○○、戊○○以強暴逼迫借款未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搶奪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搶奪未得逞,僅係於所犯法條欄漏為記載未遂之法條)而提起公訴,惟依據證人甲○○前開所述情節,被告丙○○及戊○○係拉扯證人甲○○之身體以逼迫借款,並未動手搶奪金錢,亦未搶奪車輛,本院認被告丙○○及戊○○應係犯強制未遂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丙○○及戊○○可能涉犯強制罪嫌,本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就被告丙○○及戊○○以強暴、脅迫逼使證人甲○○出借車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提及「向甲○○索討賭款五千元未果,乃要求甲○○交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O—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二人使用待甲○○返還借款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雖未詳載使用強暴、脅迫之方法,惟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即對被告丙○○、戊○○使用強暴、脅迫方法有詳盡之陳述,檢察官應不致故為忽略,因而本院認檢察官應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事實欄記載略嫌簡略及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本院自可就前開部分加以審理。被告二人彼此間就前開強制既遂及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戊○○係因證人甲○○另提領四萬一千元之現金而起意借款,復因證人甲○○不願借款始出手逼迫證人甲○○借款,與彼等前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證人甲○○交付車輛作為擔保物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亦均不同,應分論並罰。就被告丙○○、戊○○以強暴逼使證人甲○○借款部分,因證人甲○○自行跳車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嗣因前開緩刑遭撤銷而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丙○○及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對於證人甲○○所生之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證人甲○○曾告知丁○○○○車輛被搶及被告丙○○、戊○○二人攜有槍械部分,業據證人陳俊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可按,堪認證人甲○○有所誣指,是否涉嫌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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