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七月及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前開案件假釋亦經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七月又二十二日,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單一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向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價格,購買經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玩具子彈八顆(其中二顆有殺傷力,另六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繼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同一地點,再向「小陳」以一萬七千元代價,購買經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五八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一支及改造玩具子彈八顆(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於鑑驗中擊發),甲○○又偕警至臺北市○○○路二五九巷九號四樓之四住處,查扣前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五號偵卷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照片二幀為憑,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可證。而前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結果認送鑑德製八厘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組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改造完成,其中僅有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二00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及晚間八時許,向「小陳」之成年男子先後購得如事實欄所載二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據其供陳:原本就是要買二支槍、八顆子彈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且其購買上述槍、彈之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係基於單一之購買意思,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被告王志文單純持有手槍及子彈,未曾攜帶外出犯案,且數量尚非龐大,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二顆,於鑑驗過程中已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其餘改造玩具子彈六顆,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