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㈡並有被害人甲○○在警局詢問時指訴翔實,且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㈢核予證人戴宏諺於警局詢問時證述相符,㈣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汽車車籍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訊問被告經其自白犯罪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本件被告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不予追究、撤回告訴,此部分已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參見前揭本院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