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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余學淵歐陽漢菁陳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皮夾玖個、零錢包叄個、鑰匙包叄個、名片夾叄個、皮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約三十餘歲綽號「小張」之男子所販賣之皮包、皮夾、零錢包、鑰匙包、名片夾、皮帶等皮件製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係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而該等商標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以皮包每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皮夾每件五百至六百元、零錢包每件四百元、鑰匙包每件五百元、名片夾每件四百元、皮帶每條八百元之價格,向「小張」販入各款仿冒皮件,並進而在臺北市○○區○○街一八五號前設攤陳列,而以皮包每件一千五百元、皮夾每件九百元、零錢包及鑰匙包每件七百元、名片夾每件六百元、皮帶每條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而使用上開商標之皮包一只、皮夾九個、零錢包三個、鑰匙包三個、名片夾三個、皮帶一條等物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前揭價格設攤陳列及販售扣案物等皮件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伊所販賣之皮件是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部分自白外,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稽詳,且有商標資料檢索二份、扣案物照片二張附卷可佐,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至前揭扣案物確係仿品乙節,業經受有告訴人公司訓練鑑識真仿品之乙○○鑑定無訛,製有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偵卷第十三頁),又LOUIS VUITTON為世界知名商標,且其商品廣告屢見於各大媒體、報章及雜誌,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伊不知小張(即出售者)詳細年籍,伊不知道如何與之聯絡等語,顯見其進貨來源實有可疑,是被告對於前揭品牌享有商標權乙節,實難諉無不知,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生計之犯罪動機,販賣時間,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表彰商品權利之商標權進而破壞正當交易秩序等情,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尚屬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仿冒而使用上開商標之皮包一只、皮夾九個、零錢包三個、鑰匙包三個、名片夾三個、皮帶一條等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陳 嘉 琪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標專用期間      專用商品
一、                    一四九六八二      自民國七十年    書包、公事包、
                                          三月一日起延    、旅行箱、手提
                                          展至九十年二    箱袋、皮夾
                                          月二十八日止
二、                    一一0四六三      自民國七十九    手提包、皮夾、
                                          年四月二十八    零錢及鑰匙包、
                                          日起延展至九    名片皮夾等
                                          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0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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