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甲○○律師
- 被告
- 辛○○ 三十三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考試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七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辛○○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辛○○均係私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現改制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之醫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臺北醫學院(現改制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教授兼北醫醫師陳守誠受考選部聘請擔任命題委員,負責同年十二月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八十八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考試(下簡稱醫師特考)「外科學」之命題作業,需擬題六十五題供考選部抽選四十八題,加上考選部自題庫抽取之考題三十二題,共計八十題考題以供該次考試之用,陳守誠報經考選部同意,由陳守誠、邱文達等多人分別負責一般外科及小兒外科二十五題、神經外科十題、消化外科十題、心臟外科十題、整型外科十題之命題,命題人員於擬題後填寫命題卡,並將命題卡交由陳守誠彙整寄送考選部,嗣邱文達因故委託萬芳醫院醫師林家瑋代為擬出神經外科試題,林家瑋復委託乙○○為之,詎乙○○明知前述題卡係考選部所委託命題,依典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命題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試題,竟為圖使其同事丙○○順利通過醫師特考,而基於洩漏秘密及妨害考試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利用於命題作業期間協助陳守誠謄寫及彙集題卡之秘書丁○○因甫到任欠缺處理試務經驗,委請不知情之丁○○交付外科學命題卡影本四十七張,並請不知情之己○○向丁○○領取影印好之命題卡後,將取得之全部命題卡影本交予辛○○轉交予丙○○,辛○○旋與乙○○基於妨害考試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命題卡影本交予其室友丙○○,並於其前開住處內將前揭命題卡影印交予庚○○、溫莉莉觀看、抄錄,三人復分別於考試前將考題供考生李學昌、戊○○、周佩琪閱覽,致六名考生於應考作答後,於外科學成績皆獲高分,致使上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終因其他科目未達錄取標準而未錄取,嗣因考選部於該次考試後接獲匿名檢舉,而檢舉信中所附之四十七張命題卡影本即為考選部外聘試題之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核與證人陳守誠、邱文達、丁○○、己○○、丙○○、李學昌、庚○○、戊○○、溫莉莉、周佩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屬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測謊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外科學」試題及四十七張命題卡(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OO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至七十頁)、及考生丙○○、李學昌、庚○○、戊○○、溫莉莉、周佩琪等人之考試報名履歷表及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成績清冊、前四十八題與後三十二題答對率之差別排行榜(參見上開偵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九頁)與榜單(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六頁)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乙○○、辛○○之前揭行為已使醫師特考之部分考生外科學成績皆獲取高分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已達既遂程度,至為顯然。綜上,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典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故被告乙○○就其所命之該次醫師特考外科學命題內容應嚴守秘密,是前揭考題資料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妨害考試罪;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妨害考試罪;被告乙○○、辛○○就前揭妨害考試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之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妨害考試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上開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似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誤認被告辛○○與被告乙○○就前揭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認被告二人所為,尚未使醫師特考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惟被告辛○○係於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己○○交付前開考題時,為幫助其室友丙○○順利通過考試,方與乙○○對於妨害考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是渠等二人自僅就妨害考試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至於洩漏秘密部分,因被告辛○○係接受洩密之人與洩密者具對向關係無成立洩密罪共犯之餘地;又上開高醫特考之考試業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導致考生丙○○等六人發生外科學單科考試接獲高分之不正確結果,渠等二人此部分所為,自應認已達於既遂階段,且此部分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僅在此敘明。又被告辛○○提供命題卡予丙○○等三人參閱之行為,已使醫師特考發生多項不正確之結果,惟此部分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認僅成立一個妨害考試既遂罪。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係為幫助同事順利通過考試,一時思慮未周所致,其等自身並無所獲,又將所獲得考試消息告知其他考生,使該項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影響其他憑實力參考之考生權益,惟嗣後該等所生均未能順利通過考試,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等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