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共伍點零捌公克,鑑驗用餘共伍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二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八、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第八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四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惟拒絕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致遭通緝。詎甲○○仍不知悛悔,另基於概括之犯意,仍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止,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一巷三七號四樓之七及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八號五樓等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一巷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五點0八公克,鑑驗用餘五點0六公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出具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人沈振峰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且其所有之透明晶體,經鑑驗結果亦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足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佐。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二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八、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第八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四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因本案五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五犯施用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五犯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而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自我身心危害,及目前尚在戒治中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五點0八公克,鑑驗用餘五點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