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四
庚○○ 男 四
丁○○ 男 三
己○○ 男 二
邵柏凱 男 二
甲○○ 男 二
辛○○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庚○○、丁○○、己○○、邵柏凱、甲○○、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乙○○處有期徒刑柒月。庚○○處有期徒刑伍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己○○、邵柏凱、甲○○均處有期徒刑參月。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庚○○、丁○○、己○○、邵柏凱、甲○○、辛○○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復與乙○○、庚○○、邵柏凱、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由乙○○向庚○○租用位於台北市○○街二一八號房屋之一部經營賭場;庚○○明知乙○○將以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上址房屋之房間分租予乙○○使用,收取分租金牟利;且為圖掩飾,而佯與案外人即乙○○委託出面之蔡先生簽訂租賃契約。乙○○並雇用丁○○擔任現場負責人,雇用己○○、邵柏凱、甲○○、辛○○等人分別負責看顧門口、監看監視器以過濾出入賭客及把風、遞送茶水、監視賭客有無作弊等工作,薪資則分別向庚○○或乙○○支領。共同以此方式連續提供上址房屋房間為賭博場所,以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到場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博方式為:在場賭客輪流做莊,發牌後由賭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每人每次下注以不超過五千元為限,抽頭金則係在每一次輸贏後,由丁○○向莊家收取場地費(即俗稱筒仔錢)一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適有賭客陳思漢、徐錦章、羅來興、戊○○、黃盟凱等人在場賭博,而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員癸○○、壬○○等在上址查獲上開賭客及在屋內之庚○○、丁○○、己○○、邵柏凱、甲○○、辛○○等人、與丁○○之司機丙○○,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具、附表編號二所示供經營賭場監視人員使用及預備供使用之監視器具及對講機、附表編號三所示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及賭客所有之賭資九千二佰元(賭客及賭資部份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己○○所有供其私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始依庚○○等人之供述循線查知上情,知悉乙○○為賭場實際負責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己○○、邵柏凱、甲○○、辛○○均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乙○○辯稱:查獲當日其不在現場,根本無主持賭場之事,不知為何受同案被告指證云云;被告丁○○、己○○、邵柏凱、甲○○、辛○○均辯稱:其等僅到場賭博,並分別未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或把風、看顧現場之職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屋主庚○○坦承不諱(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參照),且自承:曾於警訊時為如警訊筆錄記載之陳述(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第一行參照)、... 偵查中所言實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九行參照)等語明確。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癸○○、壬○○到庭結證查獲經過屬實。且有附表所示之賭具、監視器具、抽頭金及賭客所有之賭資九千二佰元扣案可資佐證,另有租賃契約、警員癸○○到庭確認無訛之現場圖(警局卷第六十九頁)、相片附卷可憑。
⑵被告丁○○、己○○、邵柏凱、甲○○、辛○○雖均否認其等於警偵訊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庚○○亦到庭否認有關指證被告乙○○部分陳述之正確性。然被告庚○○於本院自承:曾於警訊時為如警訊筆錄記載之陳述(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第一行參照)、... 偵查中所言實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九行參照)等語明確。被告己○○、丁○○、邵柏凱、甲○○、辛○○亦分別到庭供承其等警、偵訊供述具任意性(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己○○部分;第十、十一頁丁○○部分;第十八、十九頁邵柏凱部分參照;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甲○○部分;第二十九頁辛○○部分參照),是其等於警偵訊所為之下列自白及有關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自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以下分別依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丙○○(經勘驗警偵訊錄音帶,其就被告等涉嫌部分之陳述,顯較於本院中所陳為可信,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稽)、戊○○、薛忠格、陳思漢、黃盟凱等之陳述內容,就被告等涉嫌犯罪之事實分述之:
①有關被告乙○○犯行部分:A、被告庚○○於警訊供稱:工作室租給乙○○;... 乙○○與己○○將賭具賭桌搬入所查獲工作室內;... 乙○○同夥經營賭場的人有丁○○、甲○○己○○等人;... 也是乙○○經營賭場,... 乙○○叫其不能去舉發並拿了現金給他等語(警訊卷第一、二頁參照);於偵查中供稱:簽約的人是蔡某某,但實際是租給乙○○,... 我發現他在做賭場,跟他說不租給他,他就拿一萬元給我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七頁參照)。B、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賭場實際負責人是乙○○,... 我於現場是負責處理賭場內各種事項,有狀況立刻以電話聯絡乙○○(警訊卷第五頁參照),除賭金外其餘查扣物為乙○○所有等語(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參照),於偵查中供稱:是乙○○和庚○○僱用我;... (問:多少人分)由我、庚○○及乙○○分,還有顧門口的、看監視器的,... (問:監視器是何人裝的?)那是無線監視器,放上去就可以監視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九頁參照)。C、被告邵柏凱於警訊時供稱:賭場負責人是乙○○等語(警訊卷第七頁參照)。D、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向乙○○支領擔任把風之工資等語(警訊卷第十頁背面參照)。
②有關被告庚○○犯行部分:A、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因發現乙○○在做賭場,跟他說不租給他,他就拿了一萬塊給我,分兩次(各5000)收受(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沒有誰是負責人。地方是我的,他們愛玩我就提供;水、電也都是我的(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參照);他們玩一玩後就拿一些錢,有時兩、三千有時三、五千元給我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參照)。B、被告丁○○陳稱:是乙○○和庚○○僱用我,但錢是庚○○付的(偵查卷第八頁參照);由我、庚○○及乙○○分,還有顧門口的、看監視器的(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參照)。C、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場地是屋主庚○○所有 (警訊卷第八頁背面參照);庚○○曾看我在其住宅旁增建倉庫之賭場內以天九牌賭博,所以開門讓我進入等語 (警訊卷第九頁參照)。於偵查中供稱:薪水向庚○○領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十頁參照)。D、被告邵柏凱、辛○○、甲○○亦分別供稱向庚○○支薪及受庚○○雇用之事甚詳(偵查卷第十、
十一、十二頁參照)。
③有關被告丁○○犯行部分:A、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由我先行收取保管該筆款項(場地費),我們都是當日拆帳(警訊卷第四頁背面參照);我於現場是負責處理賭場內各種事項,有狀況立刻以電話聯絡乙○○,我的薪水都是以當日賭場之收入來拆帳論,沒有固定薪資等語(警訊卷第五頁參照);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玩的,也有幫忙做事,現場是我負責(偵查卷第八頁);由我、庚○○及乙○○分,還有顧門口的、看監視器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參照)。B、被告庚○○於警訊供稱:乙○○同夥經營賭場的人有丁○○、甲○○、己○○等人等語(警訊卷第二頁參照)。C、被告辛○○於警訊供稱:我係受僱於丁○○等語(警訊卷第十五頁參照)。D、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查獲的天九牌是是由丁○○(現場負責人)提供;現場由丁○○負責等語(警訊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參照)。
④有關告被告己○○犯行部分:A、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於該賭場擔任把風職務;... 我與邵柏凱是賭場內部員工,邵柏凱負責監看監視螢幕,確認賭客身分,再由我去開門(警訊卷第十頁背面參照)。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賭場是顧門口的(偵查卷第九頁參照);在賭場內負責開門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參照)。B、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乙○○與己○○將賭具賭桌搬入所查獲工作室內(警訊卷第一頁背面);乙○○同夥經營賭場的人有丁○○、甲○○己○○等人(警訊卷第二頁參照);不確定己○○是否為把風,但賭場開始經營他就會跑到客廳看電視,客廳門未上鎖都是自由進出,如果進出賭場內都需經過客廳門等語(警訊卷第二頁背面參照)。C、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己○○負責把風工作(警訊卷第五頁參照);於偵查中供稱:是己○○顧門口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參照)。D、被告邵柏凱於警訊時供稱:己○○受僱於看內場;... 己○○負責賭場大門的進出開關等語(警訊卷第七頁正、背面參照)。於偵查中供稱:己○○跟我作相同的事:看監視器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參照)。E、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在現場看到己○○是負責把風,他有在現場(警訊卷第十三頁參照)。於偵查中供稱:己○○跟我做相同的事「把風」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F、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己○○負責把風,他有在現場等語(警訊卷第十五頁參照)。G、證人丙○○、薛忠格、陳思漢、黃盟凱、戊○○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己○○負責門口把風、觀看監視電視、開門讓賭客進入等情甚詳(警訊卷第十七、十八頁背面、十九頁、四十頁背面、四十六頁背面、四十九頁、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參照)。
⑤有關被告邵柏凱犯行部分:A、被告邵柏凱於警訊時供承:我在賭場擔任看場工作(警訊卷第六頁背面),... 我擔任看內場的工作等語(警訊卷第七頁參照);於偵查中供稱:在賭場負責看監視器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參照)。B、被告己○○於警訊供稱:邵柏凱負責監看監視螢幕,確認賭客身分等語(警訊卷第十頁背面參照);於偵查中供稱:邵柏凱在賭場和我做同樣的事「顧門口」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參照)。C、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己○○顧門口,而邵柏凱都和己○○在一起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參照)。D、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邵柏凱跟我做相同的事「把風」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E、證人戊○○於警訊時供稱:把風的有己○○、邵柏凱等語(警訊卷第四十九頁參照)。
⑥有關被告甲○○犯行部分:A、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是把風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B、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同夥經營賭場的人有丁○○、甲○○、己○○等人(警訊卷第二頁參照)。
⑦有關被告辛○○犯行部分:A、被告辛○○於警訊時自承:我於現場負責買檳榔及控制現場等語(警訊卷第十四頁背面參照);於偵查中自承:我負責送檳榔給客人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B、被告丁○○供稱:辛○○是打雜的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參照)。C、證人丙○○分別於警偵訊中供稱:辛○○負責控制現場(警訊卷第十七頁參照);... 認識辛○○「看頭看尾」,怕客人偷放錢進去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參之:被告己○○、丁○○、邵柏凱均供稱:各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分別製作,且被告彼此間並不知其他被告供述內容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十二、二十頁參照),足見各被告於分別製作警訊筆錄、互未商量勾串之情形下,猶基於任意性而為前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均自承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所為上開供述自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顯係前述賭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明知上情仍出租提供場所供為賭場經營以牟利;而被告丁○○、辛○○、己○○、邵柏凱、甲○○等人更非僅單純賭客,而係共同基於行為分擔提供賭博場所之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庚○○、丁○○、己○○、子○○、甲○○及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等七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己○○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丁○○、辛○○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就被告丁○○、辛○○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庚○○分租房屋予乙○○經營賭博場所,被告乙○○任賭場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任現場負責人之情節較重,被告辛○○、己○○、邵柏凱、甲○○任把風、看顧現場有無作弊、打雜之情節較輕,及被告庚○○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七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參之各被告參與犯罪主導性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辛○○、己○○、邵柏凱、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天九牌及骰子、編號二所示之監視設備及對講機、編號三所示之抽頭金均係共犯乙○○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依其性質分別屬賭具、供賭場監視所用之器具或預備供監視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被告庚○○就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於本院初稱:係蔡先生整批搬進來云云;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復改稱係其自己所有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為認定扣案物品所有人之依據,附此說明。至賭客所有之賭資並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與賭客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不予宣告沒收;另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係供其個人私用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賭具天九牌貳付、骰子貳佰柒拾玖顆 二、監視器鏡頭壹組、受訊器貳台、監視器螢幕貳台、對講機貳台 三、抽頭金陸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