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貳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0七號前設攤陳列以新台幣一百元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係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錄音著作之盜版光碟,竟與綽號「大哥」基於共同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依綽號「大哥」指示在場看顧攤位錢筒(尚未賣出)。嗣於翌日(即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饒河街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共二十片。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陳信義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扣案盜版光碟非伊所有,伊只在旁擺攤販售飾品,查緝當天雖躲避警方離開現場,但事後怕警方誤會,事後主動到警局說明云云。惟查,扣案二十片音樂光碟,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信義、黃照怡指述綦詳,並有原版唱片封面、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可見扣案二十片音樂光碟,係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盜版物,堪予認定。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攤子擺設光碟係一片一百元,由客人自行投入錢筒,伊受綽號「大哥」之託幫忙看攤子,避免錢筒的錢被拿走,所以伊才會在旁看顧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然而,不法業者設攤販售盜版物品,在攤位設置錢筒,由顧客自行選片投錢,不法業者則立於遠處觀看方式,來逃避警方查緝,為盜版業者邇來之經營手法,被告既明知綽號「大哥」設攤擺設盜版音樂光碟,竟仍受其之託在場看顧攤位錢筒,雖尚乏證據證明有何已交易之事實存在,然被告參與意圖散布而陳列方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已甚明灼,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大哥」所上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權,竟公然設攤陳列前開盜版音樂光碟,並參酌陳列盜版音樂光碟數量達二十片,且事後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二十片,係共犯「大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