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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查被告身為「臺灣司法大英雄」,且紅得發紫,像其法袍黑、黑、黑,中間那道紫色。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知法犯法,目無法紀、人權‧‧‧而下令臺北看守所禁止自訴人向最高檢察總長及監察委員林時機先生恭呈申冤書狀,此已違憲又違背刑法。(二)自訴人因推動司法改革,遭被告展開「滅海大案」之司法迫害之「祖宗八代總清算」。然因違法辦案而遭自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監察院陳訴。為掩飾其違法辦案及為誤導監委與法官對陳訴人之不良觀感和斷案心證,再違法找記者向全世界謗稱自訴人係重大經濟犯,詐財二點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經查無證據,再違法「開發一些小假案」以維護其「司法威信」,及給國人、阿扁交待?旋逼自訴人每日一狀向各界控訴其不法犯行。為此,恭請鈞庭主持正義,則感德便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無須記載所犯之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之事實為準,與自訴人所指觸犯之法條無關,自訴狀內縱有所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並未直接指訴被告所犯法條,然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觀之,應係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追訴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罪。惟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縱設自訴人所為前揭指訴均屬事實,亦因濫權追訴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為間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濫權追訴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證據罪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揆諸前揭說明,濫權追訴罪部分既不得自訴,則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偽造證據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陳 嘉 琪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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